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漢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五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當 庭追加本於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被告對原 告訴之追加當庭表示沒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原告之客戶黃陸現之介紹與原告認識。被告於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購 買魚飼料三0九包、一00包、一五0包、三00包、二五0包、一九八包,每 包價格三百二十元,經原告管理單位發現,縱使大型經銷商,也不曾如此密集且 大量出貨,狀況異常,心生懷疑,請業務主管出面協調,廠務主管出面探聽,在 雙方談判期間,被告又於同年八月八日購買魚飼料三00包,每包三百十五元, 八月十九日原告收到被告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元之支 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因原告不願繼續供貨,八月八日出貨之貨款九萬四千 五百元,被告即推託係黃陸現購買,不肯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系爭支票於十一 月二日到期後,亦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經兩造協調後,由被告簽發分別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到期,金額共四十一萬元之本票四張(以下簡稱系爭 本票)交給原告,差額八千二百元要求折讓不計,豈知此舉僅是先安原告之心, 本票到期時,因連絡不上被告,由原告之廠務主管(因同住新營市)前往被告住 處查訪,發現全家搬離,失去踪影,且發現市場上,有人以低價購買原告之產品 ,至此原告確認被告為早有圖謀,詐欺取財。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四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 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 法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雖於一審受有罪判決之認定,然一審之刑事判決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視而不見,已有判決違法之處,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審理民事 訴訟之法院,自不受該刑事決所拘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假藉訂購魚飼料名義, 購入原告之魚飼料,再以低價販賣原告產品之方式詐欺取財,然被告並未向原告 訂購魚飼料,此一有利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 被告有侵權行為,本件已罹二年消滅時效。依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起訴狀 主張:「..經雙方協調後,開立本票四張..,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 八年三月到期,金額共四十一萬元正,差額八千二百元要求折讓不計..,本票 到期時,因聯絡不上被告,由原告之廠務主管(因同住新營市)前往被告住處查 訪,發現被告全家搬離,失去蹤影,且發現市場上有人以低價購買原告之產品, 至此原告確認被告為早有圖謀,詐欺取財」。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開立 系爭本票以換取系爭支票之跳票,然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十萬元之 本票即將到期時,原告欲聯絡被告清償,因聯絡不上被告,原告遂派其廠務主管 至被告住處查訪,發現被告失去蹤影,且市場上有人以低價購買原告之產品,原 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即確認被告有圖謀詐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遲 至九十年五月日方起訴主張,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惟被告並未清償系爭支 票及系爭本票之票款,亦未給付上開魚飼料之貨款予原告。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上開魚飼料?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日、 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八日分別向原告購買魚飼料三0九包、一00包、一五 0包、三00包、二五0包、一九八包、三百包,每包價格分別為三百二十 元、三百十五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系 爭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到期後,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遂由被告簽發 系爭本票交給原告,以換取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成品交貨單七張 、應受帳款明細表二張、本票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上開成 品交貨單及應受帳款明細表之客戶名稱均為李東皇(應為甲○○之誤),且 其中三張成品交貨單上蓋有「甲○○收貨簽收全用章」,若被告未向原告購 買上開魚飼料,豈會在上開成品交貨單蓋上「甲○○收貨簽收全用章」?顯 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上開魚飼料。被告雖辯稱:「甲○○收貨簽收全用章 」係黃陸現偽刻云云,惟證人黃郭美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詐欺案件)證稱:伊本為黃陸現管理魚溫,後伊 有載飼料去甲○○魚塭,...,是甲○○自己在養殖,甲○○先後養兩個 多月,伊曾看見甲○○打電話叫飼料,並有刻章叫伊代蓋,有時載飼料之人 自己蓋等語,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自己打電話訂購魚飼料,且 上開「甲○○收貨簽收全用章」並非黃陸現偽刻,蓋若該章係黃陸現偽刻, 被告豈會要求證人黃郭美芬代蓋該章?是被告辯稱:「甲○○收貨簽收全用 章」係黃陸現偽刻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隱瞞自己已經濟拮据,毫無償債能力之事實,竟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向原告詐購上開魚飼料,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詐 購上開魚飼料。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購買上開魚飼料,其收受上開魚 飼料自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魚飼料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五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 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蘇正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