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原 告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及模具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係設於嘉義縣,然據兩造簽訂之銷售合約書載明關於該契 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與 原告簽約購買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機器及模具,附表一所示機器及模具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同年月十日交貨完畢 ,被告僅支付三十萬二千元,尚餘三張支票票款二十二萬八千元未付;又附表二 所示機器及模具總價為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含雙彎機二台計五十九萬元、 夾導模微調螺絲四支計二千零四十元、模具一組計一萬一千五百元、鎢鋼模一個 計三萬五千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日交 貨完畢,原告交貨不久,被告隨即發生跳票,故未開立給付附表二所示機器支貨 款支票。依兩造簽立之銷售合約第六條、第九條約定:「乙方(被告公司)貨款 票據未兌現前,機器所有權仍屬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俟乙方所開立 之票據兌現時,始取得本機所有權。」、「機器所有權移轉予乙方(被告公司) 前,乙方所開票據未能完全兌現者,甲方得取回機器。」,今附表一機器模具被 告尚有部分貨款未付,附表二機器模具被告則全未付款,為此依據前開合約約定 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 機器,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始終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合約書二份、出貨單三張、統 一發票五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附條件買賣」規定:標的物所 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 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本件兩造所簽立之銷售契約款約定:「乙方(被告公 司)貨款票據未兌現前,機器所有權仍屬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俟乙 方所開立之票據兌現時,始取得本機所有權。」、「機器所有權移轉予乙方(被 告公司)前,乙方所開票據未能完全兌現者,甲方得取回機器。」等語(見合約 第六條、第九條),核其性質,應屬附條件買賣契約無訛,買受人之被告既未依 約給付價款,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及模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