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原 告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志 被 告 賴蔭即家和商行 羅振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被告所有第六五六八八八號商標及其聯合第六九七六七 七號商標專用權(即長墩及圖)之評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 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在評定程序 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 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商標法第六十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四五七五六0號商標圖樣(即即金墩及圖) 之商標專用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前因被告所有第六五六八八八號商標(即長 墩及圖)與其所有之上開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經原告向商標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評定被告所有上開商標註冊無效,其聯合第六九七六七七號 商標一併撤銷,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一份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 至二三頁),嗣被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在案,被告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該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三 號駁回被告之訴訟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三號判決 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九三頁),茲被告因不服上開判決,已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六、六六頁)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主張其所有之商標專用權為被告所侵害,而 原告是否享有該商標專用權,則係以上開商標事件之評決為據,從而本院認於上 開商標事件評決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法 官 林逸梅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