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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告
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泳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簽訂經銷合約,被告取得經銷原告公司泵浦系列產品之經銷權,雙方並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銷目標額為甲方(即被告公司)向乙方(即原告公司)進貨達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整,因之被告公司自九十年元月起即開始向原告公司進貨,惟自九十年十月起,被告公司雖陸續向原告公司進貨,但進貨後遲遲不見被告公司依約給付貨款,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已達壹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其間被告公司曾兩度開立支票計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予原告公司,然因該二張支票上被告公司之印文不符被告公司原留印鑑而遭銀行退票,原告公司繼於九十一年四月向被告公司催詢亦不得要領,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公司基於前開經銷合約向原告買受如原證二所示之泵埔系列產品,原告業已依約出貨,被告公司並受領之,惟被告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以後之進貨迄今未給付貨款,有失誠信,原告遂依據雙方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壹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表一份、特約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統計附表一張、原告公司銷貨發票一份、被告公司簽認貨物收據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紙、催詢傳真影本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表一份、特約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統計附表一張、原告公司銷貨發票一份、被告公司簽認貨物收據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紙、催詢傳真影本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壹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 國 忠

~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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