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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
永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景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零貳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含運費),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為被告僅清償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尚餘一百二十六萬零六百七十六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果,為此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影本各一份、經濟部函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貨款計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含運費),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為被告僅清償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尚餘一百二十六萬零六百七十六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影本各一份、經濟部函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杭倫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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