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昱霖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八計算,即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加碼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昱霖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被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乃迭經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將原告載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惟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核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裁撤復興分公司,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將之歸併於新營分公司等情,有財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融(四)第九○○八六○○一號函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南銀總秘字第二八六六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具狀聲請更正原告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昱霖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八計算,即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加碼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昱霖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黃瑪玲~B 法官 李銘洲
~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