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立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新立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立吉公司)僱用之司機,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丙○○駕駛新立吉公司所有車號TD—四六七七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品,沿台南縣善化鎮○○路一七七縣道,從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鎮南橋南邊八十公尺處竟跨越行車分向線,致撞及原告之子董正平所駕駛CM—七五七二號自小客車,致董正平不治死亡。被告新立吉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如下之損害額:(一)、殯葬費用:原告為被害人董正平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二)、扶養費:原告係董正平之父親,董正平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五十五萬五千元,(三)、精精神慰藉金:董正平係原告之獨子,大學畢業,任職中國農民銀行,時年三十歲,原告頓遭喪子之痛,內心之哀痛,不言可諭,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以供慰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二萬零四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依本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二二0號刑事判決之看法,認董正平為肇事之主因,而被告亦因此車禍受重傷等因素,則於過失相抵及損害相抵後,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尤其若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更無理由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本件原告之起訴,詎車禍發生之時已逾二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被告丙○○駕駛新立吉公司所有車號TD—四六七七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品,沿台南縣善化鎮○○路一七七縣道,從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鎮南橋南邊八十公尺處竟跨越行車分向線,致撞及原告之子董正平所駕駛CM—七五七二號自小客車,致董正平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六一二號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九六號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知悉其子董正平遭被告丙○○撞死,此有警訊筆錄附卷可參,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始提起本訴,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不行使。是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即為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二萬零四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蘇正賢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