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 原告
- 園邦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台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清償日,分別給付原告如各該債權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倘未給付,應再給付各該利息計算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承攬被告台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營造)之建台雙象新城庭園植栽工程,並於八十六年底完工,惟被告台南營造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兩造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就被告台南營造積欠原告之未付票據、材料款、工程款及其他款項,以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零六百零二元達成和解,除扣除被告台南營造先行給付四十一萬七千元外,其餘款項,則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計以八期無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由被告甲○○就被告台南營造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擔任保證人,如於被告台南營造不履行債務時,則由被告甲○○代負履行責任。詎被告台南營造並未依約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給付第一、二期之金額合計四十一萬六千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此亦顯見被告台南營造對於第三期以後之金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且被告台南營造已停止營業,原告就此部分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和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承攬被告台南營造之建台雙象新城庭園植摘工程,並於八十六年底完工,惟被告台南營造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兩造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總金額二百零八萬零六百零二元達成和解,扣除被告台南營造先行給付四十一萬七千元外,其餘款項,則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計八期無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由被告甲○○就被告台南營造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擔任保證人。詎被告台南營造並未依約給付第一、二期之金額合計四十一萬六千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此顯見被告台南營造對於第三期以後之金額,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且被告台南營造已停止營業,原告就此部分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前受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南營造未依約給付第一、二期之金額計四十一萬六千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自有理由。又原告並主張被告台南營造對於已到期之前開款項拒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之本金部分(即和解契約書所載之第三期至第八期,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債權本金部分),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因而併予請求一節,核其性質,乃係就原告因和解契約對被告台南營造所生之將來給付,預為請求判決,屬將來給付之訴,而本件被告台南營造已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且又遷移營業所,現今所在不明,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送達傳票經郵政機關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九、十六頁),則原告此部分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並本於訴訟經濟之原則,原告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訴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其目的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基於此項擔保目的,保證契約具有補充性之特質,所謂補充性,係指保證人原則上僅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始代負履行之責任,此僅在決定主債務人及保證人間之清償順位,只要主債務依舊存續,保證人並不因享有補充性之抗辯,而得終局地免除代為清償之義務,亦即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謂先訴抗辯權之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僅能暫時的拒絕清償,而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就被告台南營造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擔任保證人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甲○○既保證若被告台南營造無力清償上開款項時,其願負清償之責,有前揭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準此,原告就上開款項對被告台南營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由被告甲○○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法官 林逸梅~B法官 張銘晃
~B法院書記官 韓雪青~F0~T40┌─────────────────────────────┐│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 號│債 權 本 金 │ 利 息 計 │利 率 ││ │ │ 算 期 間 │(週年利率)│├───┼─────────┼────────┼──────┤│ │ │自民國九十一年七│百分之五 ││ 一 │肆拾壹萬陸仟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 │ │止 │ │├───┼─────────┼────────┼──────┤│ │ │自民國九十一年十│同右 ││ 二 │貳拾萬捌仟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 │ │止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 號│債 權 本 金 │清 償 日│ 利 息 計 │利 率││ │ │ │ 算 期 間 │(週年利率)│├───┼─────────┼────┼────────┼──────┤│ │ │民國九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百分之五 ││ 一 │貳拾萬零捌仟元 │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 │ │月三十一│止 │ ││ │ │日 │ │ │├───┼─────────┼────┼────────┼──────┤│ │ │民國九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同右 ││ 二 │同右 │二年三月│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 │ │三十一日│止 │ │├───┼─────────┼────┼────────┼──────┤│ │ │民國九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同右 ││ 三 │同右 │二年六月│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 │ │三十日 │止 │ │├───┼─────────┼────┼────────┼──────┤│ │ │民國九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同右 ││ 四 │同右 │二年九月│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 │ │三十日 │止 │ │├───┼─────────┼────┼────────┼──────┤│ │ │民國九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一│同右 ││ 五 │貳拾萬柒仟陸佰零貳│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 │元 │月三十一│止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