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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告
美商安邦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複代理人
丁 ○ ○ 律師
被告
珩昕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以承攬空運為業務,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陸續要求原告為其承攬空運貨品業務,原告均已依約履行,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報酬,共積欠原告航空貨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航空物品運送資料及統一發票三十張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完成工作,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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