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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

原告
美商安邦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泓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為航空貨運公司,承攬航空業務,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分別要求原告為其承攬空運貨品業務,嗣原告均已依約履行,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報酬,共積欠承攬報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二元(其各筆交易發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經扣除已兌領支票票款七十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尚積欠承攬報酬三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嗣經催告被告履行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航空運送資料、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航空貨運公司,承攬航空業務,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分別要求伊為其承攬空運貨品業務,嗣伊均已依約履行,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報酬,共積欠承攬報酬金額為新台幣四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二元(其各筆交易發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經扣除已兌領支票票款七十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尚積欠承攬報酬新台幣三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執照、航空運送資料、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查本件原告已為被告完成承攬空運貨品業務,既如前述,則被告即應支付系爭承攬報酬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三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王國忠~B法官 李銘洲

~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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