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 原 告 高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八九、一九0、一九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南縣新營市○○里○○○鄰○○路三十二之五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屋(建號 二七五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六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八六、一八七、 一八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鄰○○路三十二之 三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屋(建號二七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 南縣新營市○○段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 營市○○里○○○鄰○○路三十之十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屋(建號二七七號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 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 一八九、一九0、一九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 ○鄰○○路三十二之五號房屋(建號二七五號)、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 八六、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 鄰○○路三十二之三號房屋(建號二七六號)、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八 二、一八三、一八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鄰 ○○路三十之十號房屋(建號二七七號)係原告所建造,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 間取得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所發給之南工局使字第0三一七號、第0三一八號 使用執照,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亦有建物登記謄本三份 足稽。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八 月間聲請本院假扣押被告國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之財產,然 竟指封原告所有之系爭三棟建物,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可按 。 (二)被告中聯公司明知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建造,竟利用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程序,使 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以遂其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而被 告國眾公司復從未表示系爭建物非其所有,是以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與被告中聯公司間並無任何財務糾紛,被告中聯公司竟強行指封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原告自有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之必要。 (三)系爭建物自始即係由被告國眾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丙○○及前任法定代理人 林麗卿、林麗卿之父林守隆等人共同委託訴外人助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助友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騰龍,借用助友公司之名義為起造人,便於用以 向被告中聯公司申辦土地及建築融資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次查,被告 中聯公司所核撥之土地融資已經林守隆用於支付土地價金而猶不足,因此林守 隆進而挪用被告中聯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之事實, 復據被告國眾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認在卷。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擔 任國眾公司法定代理人,然而被告中聯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共三百十萬元卻仍 以「國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之印文申領,足證丙○○之前開說 詞應可採信。另系爭建物於早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即已申報開工,有建造執照 四份為證。又被告中聯公司卻遲至系爭建物至「三樓頂板完成」後,方始於八 十八年五月七日核准撥放第一次建築融資二百萬元,此有建築融資撥貸通知書 四紙足稽,由是益證系爭建物建造之經費與被告中聯公司之建築融資毫無關係 。 (四)再查,系爭建物之建築資金均為原告所提供,此一事實有負責建造系爭建物之 工地負責人即被告國眾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丙○○當年以其個人名義出具之借 據七紙,借款金額合計三百十二萬元用以建造系爭建物可按。此外被告國眾公 司另積欠下游物料供應商材料款及工程款共二百九十八萬元未清,亦係由原告 於變更為起造人後出面結清。故被告國眾公司實際上完全未出資建造系爭房屋 之事實甚明,被告中聯公司之主張應無可採。末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 即已變更為起造人,惟被告中聯公司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行提出假扣 押查封,復經其自認在卷,是而被告之答辯毫無理由甚明。 (五)依原告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 摺顯示: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提領現金五十萬元。②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七日原告提領現金七十八萬元。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原告提領現金五十萬 元。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提領現金二十四萬元。核上開四筆現金均係 被告國眾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寶明於擔任系爭建物工地主任時,以其私人名義向 原告借款用以建築系爭建物之提款證明。另外葉寶明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分別三次各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 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之金錢來源,各為原告之互助會款及售屋入帳價金。惟因 均已時日久遠,互助會單及買賣契約皆散失難以陳庭,併此敘明。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聯公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后: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中聯公司與原告間雖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訴外人助友公司提供台南縣新營 市○○段九五四之六二地號等九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中聯公 司借款二千零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三日止,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息及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助友公司因財 務困難,乃由另一被告國眾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併存承擔助友公司之債務 ,且借款期間展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被告國眾公司又自八十八年五 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向被告中聯公司借款三百十萬元,截至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尚欠被告中聯公司二千三百三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 告中聯公司已對被告國眾公司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再查,系爭建物原係被告中聯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坐落台南縣新營市○○ 段九五四之六二地號等九筆土地(重測後為新興段一九一地號等)上併案扣押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中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假扣押執行系爭 建物查封當時,起造人雖已變更為原告,然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三九號判決原旨:建築執照係建築行政上之手續,非取得所有權之決定證據 ,與建築完成之房屋所有權係屬二事,故在保存登記前,仍以實際出資興建人 為所有權人。本件被告國眾公司向被告中聯公司所貸三百十萬元之用途為建築 系爭建物,此參考被告國眾公司所出具之約定書第三條第㈢㈣㈤款、第四條及 建築融資撥貸通知書可證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為被告國眾公司所建築,依該判 決意旨可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國眾公司,是則,原告應非假扣押執行 當時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明,被告中聯公司假扣押系爭建物就假扣押當時 而言並無不合。更查原告利用法規之疏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對被告 中聯公司之權益影響甚鉅,自不待言。原告竟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 ,忽略事實,空言主張,並據以提起訴訟,實有違訴訟經濟,應予准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貳、被告國眾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建築資金係向原告調借為真實。 二、陳述:系爭案場因為助友公司之信用較好,故以其名義向被告中聯公司貸款二千 零二十萬元,但貸款金額不足支付土地價款二千七百餘萬元,因此用被告中聯公 司核撥之建築融資清償土地價款,迄今尚欠八十餘萬元。至於建築資金部分,則 由被告國眾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一百餘萬元。為了讓 原告所出資金有保障,爰將起造人變更為原告,而興建工程中所負債務及未完成 工程均交由原告處理,總共向原告調借七百多萬元,而房屋實際上全部完成要一 千多萬元,當初雙方約定房屋交由原告處理,但如房屋無法出售時,丙○○仍應 償還上開借款,嗣興建房屋之材料、工資即由原告出資,因此系爭建物確實由丙 ○○向原告借款興建無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六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 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函調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卷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中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八九、一九0、一九一地號土地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鄰○○路三十二之五號房屋(建號 二七五號)、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鄰○○路三十二之三號房屋(建號二七六 號)、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鄰○○路三十二之十號房屋(建號二七七號)係 原告出資建造,並於九十年三月間取得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所發給之南工局使字 第0三一七號、第0三一八號使用執照,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登 記。被告中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聲請本院假扣押被告國眾公司之財產, 竟指封原告所有之系爭三棟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五條規定,求為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之系爭三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中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則以:訴外人助友公司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提供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九五四之六二地號等九筆 土地向被告中聯公司借款二千零二十萬元,嗣助友公司因財務困難,乃由被告國 眾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併存承擔助友公司之債務,並將借款期間展延至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被告國眾公司另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被告中聯公司借 款三百十萬元,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被告國眾公司尚欠被告中聯公司 二千三百三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中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假 扣押查封系爭建物時,起造人雖已變更為原告,然建築執照係建築行政上之手續 ,非取得所有權之決定證據,與建築完成之房屋所有權係屬二事,故在保存登記 前,仍以實際出資興建人為所有權人。本件被告國眾公司向被告中聯公司所貸三 百十萬元之用途係為建築系爭建物,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國眾公司, 原告並非假扣押執行當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國眾 公司則辯稱:訴外人助友公司向被告中聯公司貸款二千零二十萬元,尚不足支付 土地價款二千七百餘萬元,因之乃以被告中聯公司核撥之建築融資三百十萬元清 償該土地價款,迄今尚欠八十餘萬元。至於建築資金部分,則由被告國眾公司法 定代理人丙○○以其個人名義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七百餘萬元。又為了讓原告所 出資金有保障,爰將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並將興建工程中所生債務及未完成工程 均交由原告處理,因此系爭建物確實由丙○○向原告借款興建無誤等語。 三、查訴外人助友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申請系爭建物(四層樓房)建造執照,於八十七 年五月八日開工,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起造 人為被告國眾公司,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經該局核准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其後 系爭建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建築完成,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南工局使字第0三一七 號、第0三一八號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書函附使用執照資料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書函附系爭建物 起造人變更資料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中聯公司為保全其對被告國眾 公司之借款債權,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聲請執行假扣押系爭建物(尚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建物,而 當時該建物四層樓結構已完成之事實,有查封筆錄及未登記建物查封之建物登記 謄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六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所有權係原始取得之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登 記取得者不同。準此,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並未具有創設效 力,亦非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之生效要件甚明。次按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建築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且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及責 任。而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如有變更起造人,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是以申領建造執照,僅係主管建築機 關為管理建築物所採取之一種行政措施,而不能僅憑起造人名義,即認定為建築 物之原始取得人。倘有自己出資建築之事實,要不因建造執照為何人名義而有不 同;反之,如無自己出資之事實,縱令登記為建造執照之名義人,亦不能當然取 得建築物之所有權。因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雖得作為認定係何人出資建築 之參考,但不能僅憑起造人名義,遂認定為建築物之原始取得人。易言之,建造 執照起造人名義之變更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是故,本件原告嗣 雖變更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並據以申領使用執照,及辦畢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是否能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建造 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使用照執起造人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名義人並無必然 關係,仍應視其是否有自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經查: (一)被告國眾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與被告中聯公司簽訂建築融資契約,以興 建「新營第一景」案場(包括系爭三棟建物及另三棟建物,合計有六棟建物, 下稱新營第一景工程),並約定融資額度四百九十萬元。而被告中聯公司對於 新營第一景工程係以建物造價每坪三萬四千元,建物總面積二百九十點三八坪 ,建物總造價九百八十七萬二千元,以資為核算上開建築融資額度四百九十萬 元(建物總造價之百分之五十)之依據,有被告中聯公司提出之約定書及建築 融資計算表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國眾公司自承:系爭建物為四層樓房,一戶大 約五十坪,我們預計主體建築部分成本為一坪三萬元,另外水電、後院圍牆部 分另計等語相符(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中聯公司 核算新營第一景工程建物總造價約為九百八十七萬二千元,應可採憑。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云云,並提出借據影本七紙(借款金額合 計三百十二萬元)及存摺影本為憑;惟查: 1、依上開借據內容所載,系爭建物建築資金係由被告國眾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向原告借用,並非由原告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況且,依被告國眾公司陳稱 :建築資金部分係由丙○○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一百餘萬元,後來丙○○ 從國眾公司股東變成負責人,向原告求援,為了讓原告所出資金有保障,故將 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原告,興建中所負債務及未完成工程均由原告處理。其 向原告調借七百餘萬元,當初雙方約定房屋交由原告處理,如房屋無法售出, 其仍應將借款還給原告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 建物雖係被告國眾公司以調借而來之資金所興建,但被告國眾公司基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已為上開資金之所有人,是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國眾公司出資建 築,至為灼然。因之,縱認原告有借貸資金予被告國眾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惟要難據此推認原告係自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2、又參之被告國眾公司於興建新營第一景工程至三樓頂版完成時,先後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二日經被告中聯公司依前開建築融資契約核撥建築資金 二百萬元、十七萬元;再於上開工程至四樓頂板完成時,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 撥貸五十二萬元;又於該工程之水電及門窗工程完成二分之一時,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日撥付四十一萬元。而承攬該工程之大福營造有限公司亦依上開工程進 度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告即定作人國眾公司皆未積欠工程款之事實,有被告中聯 公司提出之約定書、建築融資撥貸通知書、坤翰建築師事務所證明書、大福營 造有限公司證明書、照片及匯款回條聯在卷足憑,足證系爭建物工程興建至四 樓頂板完成,及其水電、門窗工程完成二分之一時,其建築工程款係由被告即 定作人國眾公司給付無誤。嗣被告國眾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經濟困難無 法建造完成所建房屋一切權利義務,..工程進度為四層築牆完成,全部工程 完成百分比為百分之六十二點二,此後該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由新申請人 高洲公司(原告)負起..,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核准變 更起造人為原告,固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書函附系爭建物 起造人變更資料可稽,且經被告國眾公司陳稱:完成新營第一景工程約需一千 餘萬元,其向原告調借七百餘萬元,嗣將其餘未完成工程均交由原告處理,材 料、工資均由原告出資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得 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後續工程係由其出資完成乙節,雖非無據。惟承上所述, 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國眾公司出資興建至四層築牆及四樓頂板完成,且其水電、 門窗工程亦已完成二分之一時,始交由他人接續完成,衡諸被告國眾公司完成 之工程進度,已足使系爭建物足以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且有獨 立之使用價值,因之,系爭建物係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定著物,應 堪認定。是以縱使當時系爭建物尚未完全完工,然亦無礙於被告國眾公司已依 出資興建該建物之事實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明。準此,原告縱於事 後自行出資完成其餘未完成之工程,惟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 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原動產所有人僅 得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完成,其為所有人云云,不足採 信。被告中聯公司抗辯: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國眾公司出資興建,被告國眾公司 為所有人等語,應屬實在。 五、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非自己出資興建而得原 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該建物縱經保存登記原告為所有人,然保存登記並 無創設效力,且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登記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 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云,委非可 採。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六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三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