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原 告 詮冠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陳木竹即明隆五金工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詮冠祿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明隆五金企業社即陳木竹新台幣伍拾萬零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明隆五金工業社即陳木竹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明隆五金工業企業社即陳木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詮冠祿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明隆五金工業社即陳木竹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零貳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明隆五金工業社即陳木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詮冠祿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十萬零 二百二十六元,應給付原告陳木竹即明隆五金企業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零五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詮冠祿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詮冠祿公司)之部分:原告詮冠祿公司分別於 九十年五月、六月及九月間,為被告施作爐具加工,金額總計十萬零二百二十六 元,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原告已完成爐具加工並交付原告 ,詎被告拒不付款,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雖被告抗辯曾以瓦斯爐抵 償,且案外人江秀美有代償貨款等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詮冠祿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否認,並無清償之事實,被告審理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足以佐證,空言答 辯,並不可採。另被告抗辯另一筆五萬元多之債務,業經代償等情,惟此,另經 原告否認,且與本件無關。 ㈡原告明隆五金企業社即陳木竹(下簡稱明隆五金)請求貨款部分:原告明隆五金 於九十年三月及八月間出售白鐵面板、馬口鐵等予被告,貨款總計三十四萬四千 九百零五元,詎被告拒不付款,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僅清償部分 貨款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尚積欠原告有二十一萬六千一百零五元。被告固辯稱「 原告曾在台中地院說是還了十四萬多,且剩餘十八萬為江秀美所代償」等語。惟 查,經鈞院函調台中地院卷可知,並無江秀美代償十八萬元之事實;且原告當時 所證述江秀美已清償十四萬二千四百元,經提起本件後,詳細計算,方知根本僅 有清償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被告如主張剩餘尾款另有清償之事實,即需負舉證之 責。被告另抗辯出貨單序號有倒敘等情,惟此,被告業已自認「不否認江秀美之 簽名為真正」、「九十年十一月份以前江秀美是實際經營者」,足堪認定原告所 提之出貨單為真正。雖被告又否認九十一年間江秀美與被告公司已無任何關係, 惟此被告內部關係,並不得對抗原告主要出貨日期均係「九十年三月及八月份」 ,被告所辯,亦顯無理由。 ㈢另就原告明隆五金借款三十萬元之部分: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借款三十 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借款,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 公司背書之支票及原告確有提領現金之存摺影本可證,證人江秀美尚可證明原告 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自原告於台中地院所稱「有一張被告公司交給我的支票 面額三十萬元找不到,是被告公司向我借款,票主是江秀美...陳錦清及江秀 美向我來向我借款,說公司欠錢要周轉現金...」、「第一張支票票二三八四 九,當時我支票用水洗過所以看不清楚」等語,核與本件原告所提之證物及陳述 相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此三十萬元之借款,殆無疑義。被告固抗辯「 江秀美於台中地院起訴時,陳稱已代為清償」等語,惟此顯與上開卷證不符,並 無所據,是被告屆期拒不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三件、出貨單二份、支票一紙、存摺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 人江秀美、陳育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就原告詮冠祿公司,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報酬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部分 :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業已交付原告詮冠祿公司可攜帶式休閒瓦斯爐大組 四十六台,以抵償上開加工費債務,此有原告詮冠祿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鈞 院審理時已坦承有到被告公司工廠載四十六台瓦斯爐,以抵償債務,雖同時稱後 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又說要出貨叫我們把瓦斯爐還給他等語,已為被告 所否認,衡情既已由原告詮冠祿公司載回四十六台瓦斯爐以抵償是項債務,殊無 再將所載回之瓦斯爐還給被告之理,故被告公司既已交付渠大組瓦斯爐四十六台 顯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已因抵償而消滅,原告詮冠祿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報酬,即 無理由。 ㈡就原告明隆五金請求給付貨款部分:被告華得利公司與原告明隆五金工業社往來 多年對於貨款均如期清償,俱無積欠之情,豈原告明隆五金趁被告公司前負責人 陳錦清不幸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間驟逝,竟夥同陳某之同居人江秀美偽造不實出 貨單及江秀美簽收字樣,圖向被告華得利公司請求若干貨款,此節揆諸原告明隆 五金工業社所提出之二紙出貨單,其中註明九十年三月份出貨之單據序號(即0 九八六),竟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乙紙單據之序號(即0三四三)之後,可見一 番,又被告華得利公司前交付原告代為保管供加工生產之模具價值二十餘萬元, 原告迄未返還予被告。退萬步言之,縱被告公司有積欠前揭系爭貨款,亦已因証 人江秀美代償及由被告交付原告瓦斯爐一八四台抵償而消滅。 ㈢原告所請求之前揭貨款其中部分,業由証人江秀美代為清償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此有原告明隆工業社陳木竹於台中地方法院受理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三六號証人 江秀美與被告公司間請求代償貨款案審理時,所出具江秀美已代償十四萬二千四 百元正之清償証明書可証。台中地方法院亦因此而判決認定江秀美已代償上開數 額,茲原告徒以計算錯誤為由,稱僅由江秀美代償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殊無足採 。況原告明隆五金工業社陳木竹復於台中地方法院前開案件審理時証稱:有去被 告公司處拿了瓦斯爐一八四組,因被告公司欠我貨款,大約半個多月江秀美說被 告公司缺貨,要我載回,我照他報的地點直接載到台北經商處等語,原告所指台 北經商處即係經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惠公司),據此,原告明隆五 金工業社陳木竹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親自向經惠公司領款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四 元,此有原告陳木竹領款時親自簽名之領款簽收單二紙可証。是被告公司縱有積 欠原告明隆五金工業社陳木竹系爭貨款,除由証人即訴外人江秀美代償十四萬二 千四百元外,並由被告交付原告瓦斯爐一八四台抵償,嗣由原告依証人江秀美之 指示,逕行出售予經惠公司而得款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四元而債務消滅。 ㈣請求給付借款部分之答辯:茲原告僅以渠自稱被告華得利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 遽以主張被告華得利公司向渠借款,並未另提出其他証據以圓其說,自非可採。 況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一日,渠時被告華得利公司前負責人陳錦 清早已死亡(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亡故),豈系爭支票卻仍有陳錦清之印文,顯有 疑義。原告徒空言主張被告華得利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向渠借款三十萬元,即非 可採。再者,縱或陳錦清曾向渠借款之情,惟究係陳錦清與原告私人間之借款或 代表被告華得利公司向原告之借貸,原告並未舉証以實其說自非足採另本案原告 明隆五金主張被告有向渠借款三十萬乙節,所提出之支票乙紙,先前曾交予訴外 人江秀美向台中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主張已代償該票款,顯然原告與訴外人 江秀美有所勾串至明,是該系爭支票是否確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被告予 以否認,實值存疑。再者,原告明隆五金工業社陳木竹於台中地方法院前揭案件 審理時供稱:在九十年五、六月間,向我借款等語,復與本件起訴狀所稱:被告 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借款等語,前後不符。茲原告復提出渠華僑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影本,改稱渠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提領現金十六萬元,與現金湊齊 交付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錦清,又與前述所稱九十年五、六月間、九十年七月間 ,顯然前後不一,再者,該存摺僅能証明原告有提款十六萬元之紀錄,尚無足証 明,被告公司有向渠借款之事實,退萬步言之,縱或陳錦清有曾向渠借款,惟究 係陳錦清與原告私人間之借款或代表被告華得利公司向原告之借貸,原告並未舉 証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支票簿、江秀美起訴書、支票十二張及明細、分類廣告、臺中縣政府 九0府建商字第0九0三五九九0三號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清償證明書、經惠公司領款簽收單、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清償債務民事 案卷(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二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詮冠祿公司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應給付原告 明隆五金即陳木竹六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即貨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 借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詮冠祿公司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應給付原告明隆五金即陳木竹五十 一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即貨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借款三十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詮冠祿公司於九十年五、六月及九月間,為被告施作爐 具加工,金額總計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被告拒不付款;又原告明隆五金即陳木 竹於九十年三月及八月間出售白鐵面板、馬口鐵等予被告,貨款總計三十四萬四 千九百零五元,僅清償部分貨款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尚積欠原告有二十一萬六千 一百零五元;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明隆五金借款三十萬元,雙方約定被 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借款,均已屆期,被告仍未付款,為此,爰分 別承攬、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詮冠祿公司十萬零二 百二十六元;應給付原告明隆五金即陳木竹五十一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即貨款二 十一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借款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 語。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詮冠祿公司請求之報酬部分:被告業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交 付可攜帶式休閒瓦斯爐大組四十六台,以抵償上開加工費債務,顯見兩造間之債 權債務已因抵償而消滅;㈡就原告明隆五金請求給付貨款部分:原告明隆五金趁 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錦清不幸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間驟逝,竟夥同陳某之同居人 江秀美偽造不實出貨單及江秀美簽收字樣,圖向被告華得利公司請求若干貨款, 此節揆諸原告明隆五金工業社所提出之二紙出貨單,其中註明九十年三月份出貨 之單據序號(即0九八六)竟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乙紙單據之序號(即0三四三 )之後,可見一番。縱被告公司有積欠前揭系爭貨款,亦已因証人江秀美代償十 四萬二千四百元及由被告交付原告瓦斯爐一八四台,逕行出售予經惠公司而得款 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四元予以抵償,債務業已消滅。另被告並未向原告明隆五金借 款,原告明隆五金據以為證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彼時被 告前負責人陳錦清早已死亡。或陳錦清縱曾向渠借款之情,惟究係陳錦清與原告 私人間之借款或代表被告向原告之借貸,原告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且系爭支票曾 交予訴外人江秀美向台中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主張已代償該票款,實值存疑 。再者,原告明隆五金即陳木竹於台中地方法院前揭案件審理時供稱:在九十年 五、六月間,向我借款等語,復與本件起訴狀所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原 告借款等語,復改稱渠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提領現金十六萬元,與現金湊齊交 付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錦清,與前述所稱不一,且十六萬元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詮冠祿公司請求報酬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部分: ㈠原告詮冠祿公司主張:於九十年五、六及九月間,為被告施作爐具加工,報酬總 計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乙情,業據原告詮冠祿公司提出出貨單十九紙為證(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六號卷第十一至十七頁),並據證人即被 告公司前實際經營者江秀美到場證稱:「(問:是否在被告公司任職過?)有, 我八十八年跟陳錦清(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一起經營被告公司到九十年底陳先 生去世,我負責業務,財務是陳先生處理,之後我就沒有再任職被告公司,九十 一年就由甲○○(即被告公司現負責人)經營」、「(問:提示證物二(即前揭 十九紙出貨單)有無向詮冠祿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貨品?)有,且公司均都已簽收 ...確實有如證物二所示之加工...」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五、一五七頁) ,而被告對於前揭書證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足認原告被告確有將如前揭書證所 載之貨品交由原告詮冠祿公司加工,且其報酬計為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等情為真 實。 ㈡被告雖辯稱:積欠原告詮冠祿公司之報酬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部分,被告業於九 十年十一月間交付可攜帶式休閒瓦斯爐大組四十六台,以為抵償云云。惟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詮 冠祿公司報酬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乙節既不爭執,雖抗辯業交付休閒瓦斯爐以抵 償云云,則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查原告詮冠祿公司 固不否認曾收受被告公司交付之大組四十六台以抵償其中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 之債務即原證二、九十年九月的出貨單(台中地院卷第十七頁),然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但是後因被告公司要原告詮冠祿公司將瓦斯爐返還,嗣後再給付積欠 報酬,但均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核與證人江秀美到院 證述:「...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我有通知他過來搬貨以貨抵貨,他們有來 搬,好像四十幾台,後來因為我們要出貨,所以叫他載回來,所以沒有抵償,確 實有如證物二所示之加工,陳先生有在開一張票給他們,但後來跳票....叫 詮冠祿把貨物拿回後沒有將貨款給他們是因為錢不夠」、「(何時叫他們(即原 告詮冠祿公司)來搬貨?)他們有九十年十一月,沒幾天就叫他們搬回來,當時 被告公司還是由我經營」等情節(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大致相符,查被告現法 定代理人甲○○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方繼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在此之前,被告 公司乃由前法定代理人陳錦清與證人江秀美實際經營,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憑(台中地院卷第五四至五五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徵於九十年十二間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繼任前,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當 屬證人江秀美最為明瞭,且倘非親自參與被告公司與廠商間協調債務之經過,何 以證述情節如此清晰,是證人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告對於抵償乙節,均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準此,被告辯 稱業以瓦斯爐抵償積欠原告權冠祿之加工報酬云云,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當 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抗辯:積欠原告詮冠祿公司之報酬業以瓦斯爐抵償,是否江秀美交其搬 回,並不影響抵償之事實,原告詮冠祿公司應另向江秀美而為主張云云,惟按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詮冠祿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再將取自被告 公司並用以抵償報酬之瓦斯爐載回,斯時被告公司仍由江秀美實際經營,乃有權 代理被告公司對外為營業行為,效力亦及於被告公司,已見前述,而證人江秀美 證稱:「...我有通知他過來搬貨以貨抵貨,他們有來搬,好像四十幾台,後 來因為我們要出貨,所以叫他載回來,所以沒有抵償,...」等語(本院卷第 一五七頁),江秀美既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要求原告詮冠祿公司將載回抵償之瓦斯 爐,則被告公司與原告詮冠祿公司間加工報酬之債務,自尚未發生清償之效力至 為灼然,被告空言抗辯乃江秀美以其個人名義要求原告詮冠祿公司載回抵償之瓦 斯爐云云,尚難遽採。 ㈣被告再抗辯:江秀美另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二號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中,業將代償原告詮冠祿公司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部 分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查證人江秀美確有將被告公司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代償貨 款一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五元部分,向被告公司起訴求償,其中包含發票日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受款人為原告詮冠祿公司、票據金額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 、票號GK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 中簡字第一八六二號民事簡易事件受理,嗣經移送普通庭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二二三六號審理,然證人江秀美於訴訟中已減縮此部分之請求,且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後所為之判決中,並未就證人江秀美所簽發之前揭票據及代償之貨款金額為 實質審理及判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 一八六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案卷查核明確,足 見證人江秀美於上開事件中,並未據以主張已代償原告詮冠祿公司之貨款,而轉 向被告求償至明,則上開票款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既未經證人江秀美代償而消 滅,是被告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各節以觀,原告詮冠祿公司主張被告尚積欠加工報酬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 堪信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上開所辯業以瓦斯爐抵償及經證人江秀美部分清償云云 ,核與證人江秀美所述相左,顯不足採,此外,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 其清償之事實,自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原告明隆五金請求借款三十萬元部分: ㈠原告明隆五金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被告以訴外人江秀美所簽發, 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票據號碼GKA000 0000號,並由被告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持之向原告明隆五金借款三十萬元 ,原告自華僑銀行帳戶中提領十六萬元,加上現有資金,合計共三十萬元而為交 付,兩造約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借款,詎被告屆期拒不返還乙節,業據 原告明隆五金提出前揭支票、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陳木竹、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一件為證(臺中地院卷第二九頁、本 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核與證人江秀美到院證稱:「(提示支票,是否你 開立的?)是陳先生(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錦清)開立的,其上的印章是我的 ,我有授權他開立,因為九十年要給薪水、貨款,但錢不夠,所以我跟他去向明 隆五金借款三十萬元,他有拿現金給陳先生,後面背書是陳先生蓋公司大、小印 ,這筆錢還沒還,陳先生是開立九十年十二月底兌現的,但因陳先生九十年十月 十四日就去世了,所以就跳票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 ,查九十年十二月前,被告公司仍由陳錦清及證人江秀美實際經營,已見前述, 證人江秀美對於當時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財物情形,必然較被告現任法定代理 人清楚,且親自見聞系爭借款及簽發前揭支票之過程,故證人江秀美所為之證述 ,應堪採信,足見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錦清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被告公 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由原告明隆五金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被告公司前法 定代理人陳錦清,並約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被告公司與原告明隆五金 間,就系爭借款三十萬元,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有借款 交付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渠時被告前法定代理人 陳錦清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卻仍有「陳錦清」之印文,系爭支票顯有疑 義云云。惟按依日常經驗,簽發遠期支票向人借款而未出立借據者,當事人間恆 有以該支票作為債權憑證之意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七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持以前揭支票向原告明隆五金借款三 十萬元,並以現金交付乙節,業經證人江秀美證述無訛,而借款人被告公司在遠 期支票背書之方式作為日後清償借款之債權憑證及清償方法,然支票係屬見票即 付之即期票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諸票 據法第一百三十條即定有明文,故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往往並非實際借款之發生 日,反而係借款約定之清償日,因此,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錦清既係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借款,於前揭支票所為背書之日期應係當日,殆無疑義;且查被 告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方登報遺失被告公司印鑑,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 方申請變更印鑑,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0府建商字第0 九0三五九九0三號函准許變更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分類廣告、收據、函文及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 ,故前揭支票上之背書應非事後變造者至為灼然。再者,其所為之背書乃係以被 告公司之名義為之,此觀之前揭支票之背書有被告公司及陳錦清之印文可明,益 證陳錦清乃以被告名義之名義向原告明隆五金借款,系爭借款契約應成立於被告 公司予原告明隆五金二造間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前揭支票票款業由江秀美代償而清償完畢,且與另案於臺中地方法 院起訴所提出編號十二號支票號碼完全相同云云,查江秀美雖於另案對被告公司 起訴時,將前揭支票列入起訴範圍,但於訴訟中已減縮此部分之聲明,且未經實 質審理而為判決,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 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清償債務案卷及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證 人江秀美並未代被告公司清償前揭支票之票款,應堪肯認。㈣被告再抗辯:原告明隆五金於臺中地院另案審理時先供稱借款時間於九十年五、 六月間,復於本件起訴狀稱借款時間為九十年七月間,嗣原告提出華僑銀行存摺 影本後,又改稱借款時間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原告明隆五金就消費借貸契約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交付借款之事實 ,業已盡舉證之責,應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借款之時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 ,況人之記憶力隨著時間流轉,漸漸不若清晰,準此,原告明隆五金雖對系爭借 款之借款時間先後陳述略有不一,並不影響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明隆五金借貸系 爭借款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前揭支票背書後,持之向原 告明隆五金借款三十萬元,約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被告公司屆期尚未 清償,已堪認定。 六、原告明隆五金請求貨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零五元部分: ㈠原告明隆五金主張九十年三月、八月間出售白鐵面板、馬口鐵等物予被告,貨款 合計共三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僅清償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尚積欠二十一萬六 千一百零五元,迄未清償,雖原告陳木竹即明隆五金於另案證述江秀美已代償十 四萬二千四百元,然嗣經詳細計算,方知僅清償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等情,業據原 告明隆五金提出出貨單二紙為證(台中地院卷第二八頁),惟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在此應審究者厥為前揭二紙出貨單之真正,兩造是否有貨款三十 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之債務存在,被告公司業已清償金額究為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抑或十二萬八千八百元。 ㈡查前揭二紙出貨單之其上有江秀美簽收所為之簽名,並核與原告明隆五金所提出 之原本記載相同,此有出貨單原本二本附卷可按,雖該二紙出貨單均係於事後補 開,其中編號0九七二至0九八三號、編號0三三五至0三四二號之出貨單簽發 時間均在九十一年間,而本件編號0九八六號、0三四三號之二紙出貨單之簽發 日乃記載九十年三月份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此觀之出貨單原本及本件二紙出貨 單至明,然經證人江秀美到院證稱:「(問:提示證物九出貨單並告以要旨,是 否你簽收?)是,本來業務都是陳先生(即陳錦清)在跑,所以他過世後貨單很 亂,明隆要請貨款,我就請他們再補一張,這些貨我都有收到,...」、「依 照證物九出貨單計算,一整組四十九元,數量以0九八六出貨單,以三七五三計 算,第二張每組約四十九元,共組合約三千組,因為我們作瓦斯爐組合,需要這 些材料,...」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況原告明隆五金事後補 簽發前揭二紙出貨單,乃因應被告公司之要求,且業經當時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江秀美之簽名確認,是前揭二紙出貨單應屬真正,準此,依前揭二紙出貨單記 載之數量、單價核算後貨款共計三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應可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抗辯前揭二紙出貨單乃變造,出貨單所載之貨品,並非被告公司生產所需 之材料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又抗辯:江秀美業已代償積欠原告明隆五金之貨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剩餘 貨款另以瓦斯爐一八四組清償完畢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 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 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又訴訟外之自認,固無強制法院採用之 效力,但不失為普通證據之一種,上訴人既引用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認為證據 ,即不能謂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並無證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明隆五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問:對於被告主張明隆公司之貨款及借款債務,江秀美已代償,有何意見 ?)他有還我一些,約十二萬多元,是我直接去總公司請錢,公司開票十二萬八 千八百元給我代收,扣掉十二萬多元,被告還欠我十八萬多的貨款...」等語 (本院卷第一0八頁),原告明隆五金對於江秀美確已代償部分貨款而生清償之 效力乙節,已構成自認之法律效果,被告對此無庸舉證。 ㈣雖原告主張:證人江秀美代償部分貨款僅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並非十四萬二千四 百元云云,然原告陳木竹即明隆五金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 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以證人之地位即證稱:「(問:證人即陳木竹十一 月二日有無去搬瓦斯爐?)有的,去被告公司處拿了瓦斯爐一八四組,都是小的 ,因為被告公司欠我貨款,大約半個多月,江秀美說被告公司缺貨,要我載回, 我照他報的地點直接載到臺北經銷商處,沒有另外拿錢」、「原告(即江秀美) 已清償貨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元」等語明確,另參以證人江秀美代償後,由原告明 隆五金出具清償證明書,其上亦明白記載「茲證明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 款:九十年八月份有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元整,已由江秀美清償」等語,有前揭清 償證明書附於該卷可考(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卷第一0二、一 0四、七六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原告陳木竹於訴訟外所為之陳述,應構成 訴訟外之自認;而本院並斟之被告提出由經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所稱之 臺北經銷商)出具,經原告陳木竹簽名之領款簽收單二紙,其上即載九十年十一 月十七日受領金額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一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合計共十四萬三千 二百十四元(本院卷第一八0頁),原告明隆五金對於其上陳木竹之簽名及印文 之真正,亦未爭執;再質之證人陳育甄即江秀美之女兒,於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 人陳錦清死亡後,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亦到院證稱:「(問:提示積欠貨款表並告 以要旨,有何意見?)這是我寫的,這是陳先生過世後第一次寫的初稿,事後陸 陸續續有有廠商說有欠貨款,陳先生過世後,我才幫江秀美及我媽媽作會計的工 作」、「(提示證物九即前揭二紙出貨單)0九八六出貨單的貨款有以支票支付 ,但跳票了,0三四三出貨單,已經清償,計算方式是以三千組乘以四九點五, 馬口鐵五千個另以每個二點五計算」等語(本頁卷第一五九頁),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予採信,因此,核算前揭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簽發、編號0三四三號之出 貨單,貨款約計十六萬一千元,與原告明隆五金於訴訟外自認之九十年八月份之 貨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之月份相同、金額亦相去不遠,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足 徵原告陳木竹於上開事件所為訴訟外之自認,經證人相秀美代償部分貨款十四萬 二千四百元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較可憑採,此外,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二二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經審理結果亦認定江秀美已代被告公司清償原告明 隆五金部分貨款計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屬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是 被告抗辯已清償十四萬二千四百元等語,堪以採信,準此計算,扣除已清償之貨 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被告公司應僅積欠原告明隆五金貨款二十萬二千五百零五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2505元】。 ㈤至原告明隆五金另主張,雖曾於另案證述江秀美已代償貨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惟上開金額乃計算錯誤,嗣後核算應僅清償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云云,並提出存摺 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明隆五金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如何計算 錯誤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據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足證明曾委託銀行代收支 票,並提出兌現之金額為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明隆五金之 認定。 ㈥被告另抗辯:已清償原告明隆五金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剩餘貨款業以瓦斯爐抵償 云云,查原告明隆五金取自被告公司用以抵償之瓦斯爐,業已載往經惠公司出售 ,得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即前揭代償金額乙節,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剩餘貨款 究否以其他瓦斯爐抵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難遽採。 ㈦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公司積欠原告明隆五金貨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扣除 江秀美已代償被告清償之十四萬二千四百元部分,尚積欠二十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詮冠祿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九十年五、六及九月間之加工 報酬,合計共十萬零二百二十六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 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明隆 五金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並已交付,約定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屆期尚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應信為真實;原告明隆五金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積欠之貨款 二十一萬六千一百零五元部分,然因訴外人江秀美已代被告公司清償貨款之金額 應為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已見前述,準此,扣除此部分貨款,被告應僅積欠貨款 二十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從而,原告明隆五金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五十萬二千五 百零五元【計算式:借款300000+貨款202505=502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明隆五金企業社即陳木竹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林育幟 ~B 法 官 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