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明雅眼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
- 被告
- 丁○○ 原住
送達
身分
戊○○ 原住
乙○○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雅眼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雅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七萬元(美金二十五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如依該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時,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墊付或承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押匯日或承兌日起一八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其利率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付,被告遲延清償墊款、貸款本息時,原告有權選擇自遲延日起折算之新台幣求償,並改按原告所訂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與當時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明雅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二筆進口開狀,金額分別為日幣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匯率0點二七五一折算為新台幣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日幣一千零七十三萬三千九百零四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匯率0點二七五一折算為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詎被告明雅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筆墊款到期後分文未償,依前開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墊款本金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即本金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及第一筆墊款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第二筆墊款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其中本金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一份、牌告利率表影本一份、外幣放款/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影本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催收款項金額餘額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六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為證,而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育幟
~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