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富士山通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富士山通運有限公司、戊○○、丙○○、甲○○等四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庭陳述,其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士山通運有限公司邀同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0七)加年息百分之0.九三計算,除同意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之。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富士山通運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未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目前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0二五,經核其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一萬零五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一百七十一萬零五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撥款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帳卡一份、利率查詢單一紙、牌告利率表二紙、公告一份、中央銀行業務局函一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一紙等為憑。
三、被告乙○○陳稱:對原告請求的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我一個人沒有辦法負擔這麼多錢,關於利率方面,我也不能決定,要看其他債務人的意見。,關於利率方面,我一個人也沒有辦法負擔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撥款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帳卡一份、利率查詢單一紙、牌告利率表二紙、公告一份、中央銀行業務局函一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一紙等為憑,除關於利率之計算外,餘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四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所主張關於本件被告等之借款餘額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等情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等支付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十.九二五部分,原告雖以牌告利率表二紙、公告一份、中央銀行業務局函一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一紙等為憑,主張目前放款利率,業經以公告方式而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九二五云云。惟依兩造所訂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目約定,其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十.0七0)加年息百分之0.九三,按月計付利息,本借款存續期間除同意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貴行『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自調整日(含當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隨同調整之。」是依前揭借據之約定,其影響兩造間借款利率之要素,計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加減碼」等二項,而放款利率加減碼在兩造之借據業已約定為「加年息百分之0.九三」,迄無變動,是影響本借款之利率因素,僅剩原告公司之基本放款利率。查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依原告所提牌告利率表,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0七0,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之基本放款利率則調整為百分之八.三四,則兩造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本件借款之利率應以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三四加年息百分之0.九三計算,即本件放款利率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應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七。至於原告主張年息為百分之十.九二五,其計算之方式,依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一日南銀總業字第三九二一號函,應為:新訂定之之基本放款利率八.三四%加原契約約定加減碼數0.九三%加「固定調整幅度」即調整前後之差價一.六六五%而得(依此計算,年息應為十.九三五%,亦與原告主張之利率不同),惟此項「固定調整幅度」一.六六五%價差,既並屬兩造所立借據上之「貴行基本款利率」,亦非屬「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核非計算本件借款利率之要素,乃原告巧立名目,將之歸類為「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以公告之方式使其表面上符合借據第四點第二項之內容,而將基本放款利率調降後,變相加計而回復其調降前之基本放款利率而已,此變相加計利息之方式,非但與借據上約定之精神未符,亦與低利率之經濟現況相違,自不足取。是原告本件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自應限於年息百分之九.二七,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其超過年息百分之九.二七部分,既未能舉證以明,業屬無憑,雖被告乙○○已就此利率部分僅為不能決定之表示,亦不能因此而認原告得就此超過之利率部分得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在借款本金餘額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 國 忠
~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