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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四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四二號

原告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侵占事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七以其原名張瓊文受僱於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力柔公司)任職會計員,負責華力柔公司康樂店之出納業務,任職時,由其夫即被告丙○○任保證人。不料乙○○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連續利用收取公司帳款及為公司繳交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下列帳款:

㈠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零八元;㈡零用現金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㈢現金禮券八萬六千八百元;㈣華力柔公司九十年四月份勞保金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二元;㈤華力柔公司九十年四月份健保金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前後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侵占入己。

(二)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時,曾簽立員工保證書,表明願對被告乙○○在公司及關係企業工作,有違背或吞沒、虧欠、偷竊致毀損公款公物及拾獲顧客物品佔為己有等情,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員工保證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丙○○為被告乙○○作人事保證,係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究其確實之保證日期為何,尚不得而知,如果保證之期間逾三年者,依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即已失其效力。

2、被告乙○○即張瓊文被僱於原告公司時係擔任收銀員,即在櫃台收取貨款之員工,而於何時變更職務,未曾通知保證人,如受此通知者當然依法終止契約,何況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離婚,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自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3、據原告陳述乙○○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侵占業務上持有之㈠營業收入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零八元;㈡零用現金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㈢現金禮券八萬六千八百元;㈣華力柔公司九十年四月份勞保金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二元;㈤華力柔公司九十年四月份健保金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前後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惟在此十八日之期間內五種款項,如勞保、健保均有繳納期限,而竟無人監督,任其自由侵占,其間原告是否毫無過失疏忽責任﹖頗感疑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以其原名張瓊文受僱於華力柔公司任職會計員,負責華力柔公司康樂店之出納業務,任職時,由其夫即被告丙○○任保證人。不料乙○○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連續利用收取公司帳款及為公司繳交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下列帳款:

㈠營業收入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零八元;㈡零用現金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㈢現金禮券八萬六千八百元;㈣華力柔公司九十年四月份勞保金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二元;㈤華力柔公司九十年四月份健保金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前後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丙○○則以1、伊為被告乙○○作人事保證,係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究其確實之保證日期為何,尚不得而知,如果保證之期間逾三年者,依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即已失其效力。2、被告乙○○即張瓊文被僱於原告公司時係擔任收銀員,即在櫃台收取貨款之員工,而於何時變更職務,未曾通知保證人,如受此通知者當然依法終止契約,何況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離婚,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自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3、據原告陳述乙○○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侵占業務上持有之㈠營業收入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零八元;㈡零用現金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㈢現金禮券八萬六千八百元;㈣華力柔公司九十年四月份勞保金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二元;㈤華力柔公司九十年四月份健保金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前後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惟在此十八日之期間內五種款項,如勞保、健保均有繳納期限,而竟無人監督,任其自由侵占,其間原告是否毫無過失疏忽責任﹖頗滋資疑義云云置辯;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占原告公司營業收入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零八元;㈡零用現金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㈢現金禮券八萬六千八百元;㈣華力柔公司九十年四月份勞保金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二元;㈤華力柔公司九十年四月份健保金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前後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員工保證書一紙為證,被告乙○○並因業務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經駁回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侵占行為而受有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之損害等情,即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既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復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本件被告丙○○為被告乙○○保證之員工保證書,其簽立日期雖為八十八年七月(債編施行前),有該保證書一紙可參,則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有關人事保證期間之限制,於本件亦有適用。惟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距其簽立保證書之日八十八年七月間,尚在三年內,自無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有關人事保證期間之限制規定之適用,被告丙○○辯稱:「保證之期間逾三年者,依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即已失其效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依被告丙○○與原告簽立之員工保證書約定:「...今保證...倘有違背或吞沒虧欠偷竊致毀損公款公物,及拾獲顧客物佔為己有等情事,...同意負責連帶賠償...」,並未就被告郭絹羚之擔任職務而為約定,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一 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二 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三 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二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及七百五十六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二民法規定亦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本件被告郭建成為被告乙○○保證之員工保證書其其簽立日期既為八十八年七月,應無上開二條文之適用,被告丙○○爰引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請求減輕伊之保證賠償金額,亦屬無據。

(三)被告丙○○復抗辯:被告述乙○○侵占業務上持有之㈠營業收入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零八元;㈡零用現金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㈢現金禮券八萬六千八百元;㈣華力柔公司九十年四月份勞保金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二元;㈤華力柔公司九十年四月份健保金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前後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惟在此十八日之期間內五種款項,如勞保、健保均有繳納期限,而竟無人監督,任其自由侵占,其間原告應負過失疏忽責任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丙○○復無法就原告有何疏失致令被告乙○○侵占系爭款項一節舉證,其空言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既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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