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六○號
- 原告
-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葉清華律師
- 被告
- 志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玖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被告志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僱用之職掌司機,駕駛WE-650號大營拖車(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因裝載超高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三三八公里又三二0公尺處南向路竹交流道穿越橋下,發生交通事故毀損原告所管有預力梁三支(全部五支,被撞毀三支)(以下簡稱系爭預力梁)嚴重影響交通行安全。司機被告甲○○自知嚴重過失肇事,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員警曹松雄及原告岡山工務段承辦人毛明泰之立會下簽訂「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㈠承諾願依原告函送之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所載之償還金額於通知限期內如數賠償。
(二)查交通事故發生後,因預力梁三支嚴重遭撞毀已危及交通行車安全,原告乃設法立即採取緊急措施補強托架,以化學螺栓固定活動護欄,擺設交通管制設施,吊放擺設活動護欄,加裝串燈、警示燈、電纜材料,並依規定程序設計發包搶修工程及進行施工。在工程完成驗收後結算工程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參佰零玖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
(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三、0九六、五三四元,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一南工字第一二0號通知書掛號郵寄通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前繳納付清,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一南催字第三三修復費用催繳通知書掛號郵寄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前繳納付清,被告等仍然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依法起訴並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廿五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暨侵權行為人被告(司機)甲○○所簽立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應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玖萬陸仟伍百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志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則對於伊所僱傭之司機即被告甲○○損壞原告系爭預力梁三支及被告甲○○有過失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起訴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且系爭預力梁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拆舊部分云云資為抗辯。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僱用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被告志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僱用之職掌司機,駕駛WE-650號大營拖車(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因裝載超高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三三八公里又三二0公尺處南向路竹交流道穿越橋下,應注意、能注意裝載之高度,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猶於其所駕上開車輛裝載超高,致毀損原告所管有系爭預力梁三支,被告甲○○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原告為此共支出修復費三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岡山工務段書函(含被告甲○○所親簽之償還復費用承諾書)、台灣區○道○○○路交通設施損壞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台灣區○道○○○路交通設施損壞償還修復費用催繳通知書、國道一號路竹交流道預力梁撞損修復處理過程始末報告、路竹交流道緊急搶修工程費用明細暨修復費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各一紙、工程估驗單費用開支單據影本二十五份及現場照片共十二幀可稽,證人即原告工務課承辦人楊忠憲證稱:「因為被告(甲○○)撞斷造成交通中斷,所以依政府採購法緊急招標,只有榮工處一家投標,損失金額就是該得標金額。」(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工程處之當日值班毛明泰證稱:「 我是當日的值班,本件預力樑確實是由被告甲○○所撞斷,被告也簽署了承諾書(如起訴狀證一),是在路竹一甲派出所辦理的。」(上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工程處工程師蒲金山證稱:「本件金額是現場實際施作的費用,原告也已經支付了。」(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益徵原告確因被告甲○○之過失,受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之損害。被告志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志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玖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應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前履行而未履行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志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空言辯稱:原告起訴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且系爭預力梁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拆舊部分云云,既無法舉證折舊之標準為何,其上開辯,自無足採。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孫玉文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