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佰分之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佰分之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年8月日邀同被告戊○○、丙○○、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肆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年8月日至年8月日止,利息每月計繳一次,利息按年息9.18%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73機動計息,如未按期履約者既喪失其期限利益,視同屆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料自民國年5月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履約、屢催未果,尚欠如請求金額,故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佰分之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謝 國 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