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號 原 告 益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永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 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手孔、水泥板、交接箱等工程材料。被告向原告購買 之前揭工程材料,其中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份的工程材料價金,由被告 結算後交付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元之支票五張予原告。惟 於各該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致原告尚未能收取該部分工程 材料價金。被告於前揭票據兌現前,仍持續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其中八十九年 三月共購買工程材料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八十九年四月共購買工程材料三 十六萬七千零六十元;八十九年五月共購買工程材料一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八十九年六月共購買工程材料一萬七千零八十元;八十九年七月共購買工程材料 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八十九年八月共購買工程材料六萬零二十元及八十九年九 月共購買工程材料一十七萬七千七百元,均尚未支付予原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之價金合計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整。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理由單各五紙、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共四十 一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蘇正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