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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

原告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告
俊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程序部分: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封秉和」變更為「乙○○」,原法定代理人封秉和之代理權消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2、實體部分

(1)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八間先後向原告購買飛輪等零件數批,共計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叁仟柒佰元,原告均已依約將貨品給付被告,其中五月份貨款被告開立一張票號AA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七十七萬六百元整,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以代交付,惟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六月至八月份被告於收貨後均未付款,屢經原告催索,均無結果,茲有起訴請求之必要。

(2)請求權基礎A、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查被告以開立華僑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七十七萬六百元整支票以代其所欠九十一年五月份貨款,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睽諸上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被告自應對該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七萬六百元整。B、另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另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貨款,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查原告既依約已交付被告所訂貨物,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有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六月(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整)、七月(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一十元整)及八月(新台幣二千一百元整)之貨款義務,金額共計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元整。C、綜右,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票款及貨款新台幣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元整。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紙、出貨明細表二紙及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由「封秉和」變更為「乙○○」,原法定代理人封秉和之代理權消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經濟部網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為證,經核相符,爰准其所請。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八間先後向原告購買飛輪等零件數批,共計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叁仟柒佰元,原告均已依約將貨品給付被告,其中五月份貨款被告開立一張票號AA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七十七萬六百元整,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以代交付,惟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六月至八月份被告於收貨後均未付款,屢經原告催索,均無結果,又被告以開立華僑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七十七萬六百元整支票以代其所欠九十一年五月份貨款,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揆諸上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被告自應對該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七萬六百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另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貨款,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查原告既依約已交付被告所訂貨物,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有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六月(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整)、七月(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一十元整)及八月(新台幣二千一百元整)之貨款義務,金額共計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元,綜上所述,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票款及貨款新台幣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紙、出貨明細表二紙及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款及貨款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孫玉文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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