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
- 原告
- 環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鄭 和 傑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 清 富 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 新 竹 律師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住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動產,原為訴外人環寶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寶公司)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出售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承租環寶公司所有廠房而在原地使用,不料被告並未查證而誤系爭動產為環寶公司所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查封現場,原告公司職員董敏惠在場主張現場所有動產現已由原告買受使用中,惟被告仍執意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查封。
(二)本件係由原告職員董敏惠負責與環寶公司洽談購買系爭動產事宜,買賣契約屬諾成契約,本件既有買賣標的即系爭機器、價金之交付等事實,則縱無形式買賣契約之存在,亦無礙雙方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是被告抗辯顯無從証明雙方買賣契約係屬虛偽,系爭機器確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機器僅有一百餘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負舉証之責,且依常情言之,債務人欲行脫產時,必就脫產標的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讓與他人(甚至以贈與方式辦理),惟原告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之高價購買,足認雙方確有買賣情事,被告抗辯反與常理不符。
(三)原告給付環寶公司做為買賣價金之支票,其交換兌現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此時被告尚未對於環寶公司採取任何求償舉動,此顯與脫產常情均為面臨執行程序時方臨時訂立虛偽契約情節未符,足認原告與環寶公司之買賣,與被告執行之聲請並無關係。
(四)各公司營運狀況視規模及景氣程度有所不同,用電量之多寡不足証明公司營運狀況,被告提出用電証明,僅得証明用電量之增減,尚無從証明雙方係屬虛偽買賣,況原告用電尚有數萬元,適足証明原告確有購買機器以經營之事實,否則若如被告抗辯原告僅為虛偽買賣,系爭機器仍為環寶公司所有云云,原告又豈有利用系爭機器經營用電之理。
(五)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本額通常有所差距,原告登記資本額固僅一千萬元,惟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公司資本往往存有相當差距,原告實收資本額至少達二千萬元,且購置機器所需資金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甲○○以匯款八百萬元方式給付,此與公司與股東間常有資金往來等情相符,原告向環寶公司購買機器並付清價金一千四百餘萬元,足認原告確有能力,與登記資本額並無關連。
(六)被告固抗辯原告與環寶公司成立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意思所訂立,該契約應屬虛偽,惟原告與環寶公司並無特殊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環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光忠亦無任何親戚、血緣關係,而原告職員董敏惠亦從未任職環寶公司,足認雙方買賣情事確屬實在,被告抗辯雙方係虛偽訂立契約,未能提出具体論証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七)原告嗣後再行將部分機器出售,係因政府限用塑膠製品政策為塑膠製品公會反對,並一再發動大規模抗議,則政府政策為經濟考量,是否再行更異實屬未定之數,則原告為減低風險,遂將所購得系爭機器出售變更,以換購更先進之生產器具(可完全分解,較現行紙製品更為環保)。若雙方果如被告所抗辯係虛偽買賣,實際所有權仍為環寶公司,則原告又豈有處分環寶公司機器並將其變賣、而賣得價金仍屬原告公司取得之可能?
(八)又被告抗辯原告再將所購買機器出售時,依稅法規定,環寶公司需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原告並無稅負負擔,卻可從出售機器中獲得利益,則系爭買賣若確屬雙方虛偽成立,則機器經原告公司再次出賣結果,環寶公司未獲任何轉賣價金,而尚需負擔出賣稅額,轉賣利益卻由原告所獲得,此實與常理未符,雙方買賣確屬真實。
(九)環寶公司因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債務,業遭中租迪和公司取走部分機器用以抵償,中租迪和公司所假處分者僅為小部分機器,且權義關係尚未確定而有所爭執,尚不足証明該機器非被告所買受,若環寶公司與原告確為避免債務追討而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何以未將所有機器均出賣一空,以免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反留下部分機器,坐令他人搬離抵償之用?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七張、公證書二份、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原告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一份、原告現金傳票一份、存摺封面影本一份、匯款單一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董敏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債務人發生財務危機而有脫產行為,非必在債權人發覺後為之,本件原告與環寶公司間之工廠租賃及機械之買賣,均為脫產之行為,不應以原告與環寶公司間表面上有租約之公證或簽發支票等等之動作,即可認定原告與環寶公司間確有買賣,而應依據社會之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二)原告所謂公證係當事人到公證處提出預先制作之文件,請公證人證明彼等間有制作如此文件而已,公證人並不審查是否確有該文件內容之法律行為。以公證之方法,掩護虛偽之買賣或租賃,正是債務人串謀第三人要脫產或應付債權人常見之現象。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成立,其所登記全部資本額僅一千萬元,其購買機械之日距其設立之日僅一星期左右,即匆促以一千五百三十四萬元之鉅額購買本件中古機械,將其營業資金例如員工薪資、租金、水電費、原料購入費用等,全然不考慮在內,顯然係為脫產而為。
(四)本件債務人之名稱為「環寶」,原告之名稱為「環潔」,且環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余興忠之原戶籍及原告公司之地址均設在新營市○○路二六九巷十二號,而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設立營業登記後,余興忠才將戶籍遷出,更可判斷二間公司之關係非比尋常。
(五)債務人環寶公司早已積欠被告借款,其保證人即訴外人張耀東、岩碧霞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就脫產一空,則環寶公司及其保證人張耀東、岩碧霞等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知悉環寶公司已面臨倒閉而為脫產之動作,九十一年六月,正是原告匆忙成立,並訂之租賃、買賣契約、辦理公證、簽發支票之時間,正可印證原告與環寶公司間之買賣係屬虛偽。
(六)原告將部分機械轉售,必係環寶公司假藉原告名義所出售,原告應證明所出售機械之明細、出售予何人、出售金額。原告購入機械之目的如係為生產紙製餐具,不可能將鉅資購得之機械匆匆轉賣。
(七)原告所謂中租公司之機械係設定動產擔保之機械,環寶公司為免刑責,自不敢任意處分該等機械,不得以其未處分中租公司之機械為原告與環寶公司之買賣為真實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土地登記謄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九六號執行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三號執行卷宗,並函(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調取原告九十一年營業稅申報資料(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及環寶公司九十一年六月營業稅申報資料;(二)勞工保險局調取董敏惠勞工保險資料;(三)復華銀行新營分行查詢原告所簽發支票(票號AB0000000、AB0000000號)之提示人資料;(四)富邦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查詢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原為訴外人環寶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出售並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承租環寶公司所有廠房而在原地使用,詎被告未經查證而誤認系爭機器仍為訴外人環寶公司所有,竟聲請本院假扣押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查封系爭動產,原告之受僱人董敏惠雖在場主張系爭動產現已由原告買受使用中,惟被告仍堅持該動產係屬訴外人環寶公司所有而查封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三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一千萬元,竟於設立後旋以一千五百餘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動產,而其與環寶公司之關係又匪淺,且環寶公司之保證人亦相繼脫產,足見原告與環寶公司間所為之租賃及買賣契約均係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因對訴外人環寶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於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四0三號)並提供擔保後,即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三號)環寶公司置放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三號內之機器,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前開處所實施查封程序時,訴外人環寶公司雖不在場,然「據在場人董敏惠稱其是寶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環寶紙業已經停業,現已由環潔實業承租,廠內機器係環潔公司向環寶公司買受,並提出發票證明、環寶公司停止營業及環潔實業公司之登記證明(影本附卷),提示債權人代理人,據債權人代理人稱廠內之機器係環寶公司所有,請求就廠內機器查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主張前開查封地點係其向環寶公司所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亦係其向環寶公司買受取得,然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查封地點係為何人占有使用中?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查封地點係其向訴外人環寶公司所承租之廠房,且查封之系爭機器亦為其向環寶公司所買受,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機器放置之地點係其向訴外人環寶公司所承租,且該機器亦係其向環寶公司買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三號一樓之查封地點係其向訴外人環寶公司所承租,並提出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為證,惟:
1、訴外人環寶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停業前,其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三號一樓,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六九巷十二號二樓,有各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訴外人環寶公司之設立地點為其承租並占有使用中,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租賃書之記載,其承租之標的物係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三號,租期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七日止共十五年,租金分別為四萬元、二萬元,租金給付方式則為每月給付現金,亦有各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因之,依常理判斷,該租賃契約既為十五年之長期租賃關係,則原告與訴外人環寶公司就該相關之租賃細節,應已為仔細考量後始審慎訂立該書面契約以保雙方權益。
3、然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董敏惠卻到庭證稱:「::承租廠房的人是由公司高層談的,租金是到法院公證時,本來約定是每月給付,後來約定是第一個月是用現金給付,後來大概是開了一年或二年的票給他們。租金是開公司的票給環寶公司。::租金的給付方式是用公司的票,我不記得是開一年或二年,我開了一張支票而已,所以我不是每個月給付,因為環寶公司要週轉用。我忘記我發票日期押何時,我印象中記得發票日應該是跟買賣價金支票的發票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差不多。」(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證人董敏惠之證詞與前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就有關租金給付方式並不相符,而系爭租賃契約若確為真正,則原告與訴外人環寶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訂約時,本應已慮及訴外人環寶公司資金週轉之需求,為何未將真正的需求訂立在契約中,卻於訂約後不久(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四日左右)即由原告簽發一年或二年租金數額之支票予訴外人環寶公司?是證人董敏惠之證詞既與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不相符,且其又為原告公司之職員,本即難期其證詞之客觀中立,其有瑕疵之證詞自尚難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確實存在。
4、況原告又提出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主張其給付租金之方式係前二年之租金一次給付,除第一個月以現金給付外,其餘之租金共一百三十八萬元,其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訴外人環寶公司,然因發票僅能為一年內營收之記載,故環寶公司僅交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之租金收入共七十二萬元(未含稅,含稅為七十五萬六千元)之發票等語,惟原告所主張租金之給付方式與所憑之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不僅與前開土地、房屋租賃書之記載不符,亦與證人董敏惠之證詞不一致;且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設立登記,在公司初創資金需求較大時期,原告竟捨依約可分期給付之利益,而一次以大筆金額期前支付尚未到期之租金,實亦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雖提出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為憑,並舉證人董敏惠為證,然該等證據所呈現之系爭租賃契約有關租金給付方式卻不一致,而租金給付方式實為租賃契約內容重要之履行方法,原告之證明方法卻未能相符,其主張自尚難憑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確實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不足採信。
(二)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所在地係其向訴外人環寶公司所承租,則原告主張放置在該處所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係其所有,其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一千五百三十萬四千元之代價向訴外人環寶公司買受機器一批,價金給付方式為─訂金三十餘萬元以現金給付,另簽發票面額分別為六百九十四萬元、八百萬元支票二紙(票號為AB0000000、A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四日)交付予訴外人環寶公司,而環寶公司亦交付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予其收受等情,業提出統一發票六紙、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傳票等為證,經查:1、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調取環寶公司九十一年五、六月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內容相符;且本院再依職權向復華銀行新營分行、富邦銀行新營分行查詢前開支票之提示人亦確為環寶公司無訛,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九二000六四九四號函、復華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二)復營字第四二號函、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二富銀新)第0七五號函附卷可稽;應足認該統一發票係為真正,且前開支票亦應係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環寶公司提示無訛,惟該統一發票、支票及原告自行製作之傳票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2、證人董惠敏雖亦到庭附和原告之主張而證稱:「(如何證明票面金額跟發票金額不符部分是由現金給付?)我們向環寶公司購買機器是用支票跟現金給付,是先付一部分訂金(三十幾萬元),其他的以二張支票給付。支票的金錢來源是由一部分的股金(一千萬元),我們名義上登記的是一千萬元,但是股東陸陸續續會匯錢進來。公司的實收資本額多少我不知道,最少有二千萬元,向環寶公司買機器的錢一部分是股本,一部分是跟股東借錢來買。其中一筆向股東借了八百萬元,另外一筆是用股本付的六百九十四萬元。」等語,然依證人董惠敏之證詞,該三十餘萬元之【訂金】應係先於支票款之給付,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分帳簿之記載,該三十六萬四千元係於六月三十日支出,其支出之日期顯然晚於支票之發票日期(六月十二日、十四日),是證人之證詞與原告所提出之分錄簿(含轉帳傳票)之記載並不相符,自難遽採。
3、而依該統一發票記載之日期顯示,系爭買賣契約應成立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亦為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標的物交付之時間),惟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六月十二日、十四日)竟早於統一發票日期,此與一般買賣契約應係由出賣人先交付統一發票後、再由買受人依統一發票記載金額給付價金之方式有違,是該支票之交付是否確為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證明,亦生疑義;且如附表編號二、四之機器並未記載在統一發票上一節,亦為原告所自陳,則該機器若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為何會漏未記載?其若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則原告怎又會主張其亦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原告之主張在在與常情有違,實難憑採。
4、況原告登記之資本額僅為一千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物之種類繁多、價金(一千五百餘萬元)更超出原告登記之資本額,就此重要之交易活動,原告本應審慎為之,然原告竟未與出賣人環寶公司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以維自身權益?復於設立之初即向股東借款高達八百萬元而購入系爭中古機器?又於購入未久,即再出賣部分機器予第三人,凡此亦與公司一般正常營運未合,難認為真實。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雖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傳票為憑,然依前所述,原告之主張與該統一發票之記載(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二、四之機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與支票日期、傳票日期及證人董敏惠之證詞,均未能相符,自尚難以該形式之文書記載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環寶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所在處所(即查封地點)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原告所主張租金之給付方式與證人董敏惠之證詞及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均不相符,又將本應分期給付之租金預付二年而未有任何折扣獲益,亦與常情有違,自難以該有瑕疵之證據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環寶公司間就查封地點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該查封地點既為訴外人環寶公司所在地,而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支票及傳票又未能積極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自亦難僅以訴外人環寶公司曾開立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即認該買賣契約確屬真正,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查封機器確為其所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