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六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六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誠嘉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誠嘉興業有限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嘉興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五年,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0八)年百分之0點0八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五,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誠嘉興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誠嘉興業有限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借保戶會簽查詢單二件、繳納明細查詢單二件、催收放款項帳卡影本二件、放款撥傳票影本二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件、利率牌告表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蔡 美 美
~B法院書記官 杜 孟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