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乙○○、丁○○
- 原告光奕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光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竣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竣得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 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丙○○○○○○○○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下稱新記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間 連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總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四千一百八 十二元。原告向被告新記行請領九十年八月至十月之貨款,被告新記行即以竣 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計四十七萬 三千七百三十九元給付上開八月至十月間之貨款,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 獲兌現;另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貨款,計十六萬四百四十三元,原告尚未 請款,被告即已避不見面,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應收對帳單五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個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亞太商業銀行查詢系爭支票之兌現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本於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爰依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進福給付貨 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其中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則又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竣得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之繼續審理進行得予利用,不致延滯訴訟終結,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記行於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間連續向其購買水電材料,總 共積欠貨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被告新記行即以竣得公司所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四紙支票,計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給付上開八月至十月之貨款,惟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另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計十六萬四百四十三 元之貨款,原告尚未請款,被告等已避不見面,上開積欠之貨款迄今均未獲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對帳單五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營利事業登記抄 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個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無誤,並經本院向亞太商 業銀行查詢系爭支票之兌現情形,亦與該行函覆:系爭四紙支票均因發票人竣得 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相符,有亞太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1)亞營字第二 一號函附卷可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進福即新記行給付貨款計六十三萬四 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之筆錄)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竣得公司給付票款計 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 期日所為之變更追加之筆錄)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新記行所負前開貨款債 務,與被告竣得公司所負前揭票據債務,因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是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 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三、原告就被告新記行應給付貨款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就被告竣得公司應給付票款部分,為依票據 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 美 美 ~B 法 官 黃 瑪 玲 ~B 法 官 王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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