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吳龍文即銘泉企業商行法人
- 被告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為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吳龍文即銘泉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子珍律師 被 告 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胡昇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曾子珍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曾 子珍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孫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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