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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告
益晟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晟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益晟發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偕同被告乙○○及訴外人邱耀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額度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契約循環動用,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三三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益晟發公司上開借款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到期未全部清償,且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亦未清償利息,尚欠本金貳佰零叁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未付,經催討無效;而被告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二件、放款帳卡二件、傳票二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債務人即被告益晟發公司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且本件債務亦已到期;而被告乙○○既為被告周恆祥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益晟發公司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貳佰零叁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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