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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
癸 ○ ○
原告
壬 ○ ○
原告
己 ○ ○
原告
丑 ○ ○
原告
子 ○ ○
原告
庚 ○ ○
原告
辛 ○ ○
原告
乙 ○ ○
原告
甲 ○ ○
原告
丁 ○ ○
原告
丙 ○ ○
原告
戊 ○ ○
被告
昆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占 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癸○○等十二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裁定限原告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送達各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等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F0~T40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告姓名│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
│癸○○  │九萬七千零十三元      │九百七十二元      │
├────┼───────────┼─────────┤
│壬○○  │七萬七千九百十四元    │七百八十元        │
├────┼───────────┼─────────┤
│己○○  │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一千三百五十九元  │
├────┼───────────┼─────────┤
│丑○○  │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  │九百三十九元      │
├────┼───────────┼─────────┤
│子○○  │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  │一千零五十元      │
├────┼───────────┼─────────┤
│庚○○  │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  │八百四十六元      │
├────┼───────────┼─────────┤
│辛○○  │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  │七百八十六元      │
├────┼───────────┼─────────┤
│乙○○  │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  │七百四十四元      │
├────┼───────────┼─────────┤
│甲○○  │七萬一千二百零三元    │七百十四元        │
├────┼───────────┼─────────┤
│丁○○  │十萬九千六百十元      │一千零九十八元    │
├────┼───────────┼─────────┤
│丙○○  │三萬一千零八十二元    │三百十二元        │
├────┼───────────┼─────────┤
│戊○○  │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  │三百七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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