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向原告購買水泥預拌混凝土,約定價款新 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雙方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付清 價款,被告並簽發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HB0000000號、到期日 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付款地為台南市○○路○段一五四號之支票一紙,代貨 款之給付,詎上開支票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 餘欠貨款元。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不變更起算日期而減縮上開利息之請求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向原告購買水泥預拌混凝土,約 定價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雙方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付清價款, 被告並簽發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HB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付款地為台南市○○路○段一五四號之支票一紙,代貨款之給 ,詎上開支票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供本院參酌,觀之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之記載,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兩造約定於八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付清價款,已如前述,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買賣價金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