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 原告
- 世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三0八五之三0地號土地及其上七九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六十八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B部分鐵軌面積0.000三公頃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三0八五之三0地號土地及其上七九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六十八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及B部分鐵軌面積0.000三公頃遷讓交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三0八五之三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九三五號即門牌台南市○區○○里○○鄰○○路六十八號之二層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均屬原告公司所有,詎被告並無任何權源,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及B部分鐵軌面積0.000三公頃,供其住用與設攤營業。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上開房地遷出並將該房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直接占用系爭房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及B部分鐵軌面積0.000三公頃,並非系爭房地之占有輔助人,以之為本件排除侵害之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本件被告自承:因訴外人鄭裕結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委託被告就近管理系爭房地,並代其收受租金、繳付水電及工業區管理費等。被告居住系爭房地,既係受鄭裕結之託代為占有管理,足徵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鄭裕結之委任契約,受鄭裕結委託而代為管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務,並應允為之處理,進而進住系爭房地,並遷入戶籍於系爭房地,其間並非如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類似之關係,甚為灼然。是被告所謂:其非自主占有,僅屬鄭裕結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不以鄭裕結為訴訟對象,而以占有輔助人之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殊有欠缺云云之抗辯,即無可採。
(三)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單獨所有,並無與人共有,要無所謂分管契約之存在。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占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惟查,系爭房地屬原告公司單獨所有,而非共有物,對其特定部分之占用、收益,何來分管契約之有?被告既非原告公司允許占有使用之人,原告公司訴請排除侵害,於法即屬有據。是被告所謂:系爭房地最早由吳金鐘分管使用,系爭房地既屬股東鄭裕結分管使用之部分,無論其如何使用收益,即使將房地無償借與他人,乃鄭裕結個人之事,非公司所得干與云云之抗辯,即屬無稽。
(四)原告否認被告所謂:六十九年四月六日全體股東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同意將公司所有房地,分由股東占有使用乙節,況如被告所陳:嗣後經多次股權之轉讓,公司股東已演變成乙○○○(占百分之三十)、甘發(占百分之二十六,已死亡)、鄭張米帖(占百分之十六),鄭陳淑子(占百分之十六)及鄭裕結(占百分之十),並由乙○○○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即成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股東結構與六十九年時已大不相同,且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乙○○○入主原告公司起,並無召開股東大會及作出如被告所抗辯之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決定。故系爭房地固有被部分股東占有使用(大股東乙○○○即無占用),惟其屬股東個人之私行占用,要無法律上之權源可言。退萬步言,縱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遭部分股東占用,係經原告公司之默許或同意(此乃假設詞,原告始終否認),法律上僅屬股東個人之借用行為,惟並無約定借用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公司亦得隨時請求返還。是本件關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地部分縱係源於股東鄭裕結之委託,亦將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況如其抗辯,渠既為鄭裕結之占有輔助人,原告對之請求返還占有物,渠即應向鄭裕結轉達)。又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稅單抗辯謂:系爭房屋係本於股東全體之同意,由股東分別占用,故每期房屋稅均按分別占用面積之比例由占用人繳納云云。惟如其主張屬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公司之大股東乙○○○並未占用系爭房地,何以須依股權比例繳納房屋稅?由此觀之,被告此項抗辯,亦不攻自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地係由股東之一鄭裕結經股東全體同意分配使用之部分,因鄭裕結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委託被告就近管理,並代其收受租金,繳付水電及工業區管理費等。被告居住系爭房地,既係受鄭裕結之託,代為占有管理,故非自主占有人,僅屬鄭裕結之占有輔助人。原告應以鄭裕結為訴訟對象,而非以占有輔助人之甲○○為被告,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被告既非自主占有,並無交付土地房屋之權利,原告以占有輔助人之被告為對象請求交還土地房屋,並無理由。
(二)六十九年一月由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共同購買原告公司之前身華峰工業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並於同年四月六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土地分為二份,東邊部分(即現在鄭裕結使用收益之部分)由吳金鐘、甘發共同占有使用收益,西邊部分由鄭張米帖占有使用收益,並言明吳金鐘,甘發分得之部分三分二土地上,由吳、甘兩人先建築廠房。七十一年五月三日,公司變更名稱為世號企業有限公司。嗣鄭張米帖將股權之一半讓與鄭陳淑子,吳金鐘亦將股權六萬元讓與吳城德,再讓其餘十八萬元與自己之配偶吳許雪花,再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吳許雪花將全部股份讓與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另吳城德亦讓與鄭裕結。現在公司股東為:乙○○○、甘發、鄭張米帖、鄭裕結、鄭陳淑子五人。依上開股權讓與順序,可見自原始訂約分管土地之股東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三人,現股東乙○○○及鄭裕結兩人承受前吳金鐘占有使用之土地房屋(甲部分),甘發已死,由其配偶甘柯玉梅占有使用甘發原分配之部分(乙部分),鄭張米帖、鄭陳淑子二人占有使用原鄭張米帖分配之部分(丙部分)。原告公司土地房屋自始即由股東瓜分使用,從未正式營運,雖名為公司,實則為不動產之合夥。而鄭裕結占有使用之甲部分房屋係吳金鐘所建,非公司所有,有當初之合約書可證。系爭房地自鄭裕結受讓股權後,即一直由鄭裕結占有,並出租收益,乙○○○迄未要求分享占有使用權。系爭土地,既經股東全體同意,分配與各股東劃分範圍占有,自行收益,公司即應受此股東全體意思之拘束,不得不顧分配使用收益之實情於不顧,請求收回房地。更有可言者,系爭房地既屬股東鄭裕結分管使用之部分,無論其如何使用收益,即使將房地無償借與他人,乃鄭裕結個人之事,非公司所得干與。
(三)系爭房地最早既由吳金鐘分管使用,故當初吳金鐘全家即居住在此。嗣吳金鐘分別將股權輾讓與鄭裕結及乙○○○後,家人事實上已全部遷出(吳金鐘已死),但戶口仍未遷出,為一空戶,而被告係於逃兵案執行完畢時,受鄭裕結之託,替其看管房地,仍非自主占有人,戶籍記載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遷入。原告主張在委任關係,受任人為直接占有,非輔助占有人。惟受任人於委任關係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直接占有人,必須授權對物有管領力者始可。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亦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可見在委任契約,亦應按個案授權之範圍定其是否為直接占有人或輔助占有人。例如全家欲出國旅遊,因請鄰人或親戚代為看顧房屋,以免宵小侵入,則此時受託者,僅屬代替看顧房屋而已,並無以直接占有之意思,可以自己決定房屋之占有狀態(例如以自已名義出租),況其看顧房屋,係受委任人之指示而為,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看顧房屋,係受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依其指示為看管房屋,僅屬盡其占有輔助人之責,尚難謂其有以自主占有之意思,直接占有。本件原告公司股東鄭裕結因居住台北縣,故託被告就近代為管理,僅係依其指示而看管,代處理水電及工業區管理費而已,本來即無以自己之意思任意處理占有狀態之權限,勿論其為委任關係或雇用關係,揆之上開說明,不能因使用「委託」之詞即變為直接占有。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附呈由鄭裕結自行訂立之房屋租約書,及以鄭裕結為當事人之和解筆錄,執行命令等,更具體證明直接占有人(自主占有人)為鄭裕結,而非被告甲○○。甲○○僅屬受鄭裕結之託看管系爭房地,無權自作主張,將土地房屋之占有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之出租既完全由鄭裕結自行出名處理,甲○○豈能越權成為自主占有人?
(四)原告為「有限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故無股東會之存在。有限公司為人合公司,而非資合公司,故公司一切業務或其事務,必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因此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即屬公司之意思,而成為公司應執行之事項。而原告公司不動產交由全體股東使用收益之決定,既由當時全體股東所一致同意,當然成為公司應受拘束之事項。全體股東之同意,在未有另外不同之決議外,仍應沿習而有效。鄭裕結係由吳城德受讓股份,而吳成德乃受讓吳金鐘之部分股份,故鄭裕結依此項承讓股份之順序,當然對系爭土地房屋之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雖然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亦輾轉由吳金鐘經由吳許雪花受讓部分股份,故與鄭裕結同樣對最初吳金鐘使用收益部分有繼受使用收益之權,但因其本身迄未對鄭裕結請求共同使用收益,且係其與鄭裕結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仍應受前股東全體同意之決議(契約)所拘束,不得請求股東交還占有。又本件股東分配使用公司財產,係由於全體股東之同意,乃公司股東之決議事,並非公司與股東之間成立借貸關係。又系爭財產屬於公司所有,與二人以上之共有物分管不同,不能適用共有之規定。
(五)原告以書狀表示對系爭房地終止借貸關係,因本件根本無借貸關係可言,其表意欠缺法律上之意義。何況所有公司之不動產,係以集體契約之方式由當初之全體股東同意使用,亦即使用收益之當事人為全體股東,若謂公司可依借貸關係終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應向股東全體為之,不得單獨對鄭裕結一人表示。此外,鄭裕結並非訴訟當事人,原告以書狀表示對鄭裕結終止借貸,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不能達到鄭裕結,為表意對象之錯誤,無從發生效力。又原告能否終止借貸,既非本件繫屬之訴訟關係,當事人又不同,法院更無從審理判斷,以此種未經判斷之事項,作為本件訴訟上之主張,尤屬無理。
(六)被告為鄭裕結看管系爭房地,其權源係由鄭裕結而來,且被告依鄭裕結之「指示」而占有,應屬於輔助占用人。原告公司既因全體股東之同意而受拘束,則其在未變更股東全體之同意以前,不能要求鄭裕結交還其使用收益權,故鄭裕結無論將房地出租,或交人自主占有或輔助占有,乃鄭裕結權限內之事,非原告公司所能置喙。至於被告戶籍之遷入,乃因看管房地,必須駐在現地,為工作所需要,自不能因此指被告為自主占有,且為無權占有。又被告對原告追加或變更借貸關係,表示反對。
(七)公司是由全體股東所組織成立,全體股東既然同意將公司之不動產由全體股東分管,公司自不得違反全體股東之意思,對股東之一鄭裕結請求交出不動產,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係由鄭裕結而來,原告必然不得請求鄭裕結交付不動產,被告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不動產。又原告主張公司與全體股東之間係使用借貸關係,要終止使借貸...云云,若係使用借貸契約,此種契約是出於全體股東之意思,公司不得違反全體股東之意思而終止或變更該契約之內容。又此種契約是「集體契約」,出借之一方為公司,借用之一方為全體股東,並非鄭裕結一人,公司若得終止契約,要終止契約,依法應向全體股東表示收回全體股東各人所占之不動產,原告僅要收回鄭裕結可得占用之系爭房地,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合。
(八)系爭房屋,係本於股東全體之同意,由股東分別占有使用,故每期房屋稅即按分別占有之比例,由私人出錢繳納。亦即甘發部分一半為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五角,鄭裕結及乙○○○一半,再依鄭、郭兩人之股權比例,算出鄭裕結四分之一即四千四百四十二元一角.乙○○○四分之三即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四角,乙○○○即每期按此比例出錢交由甘柯玉梅繳納房屋稅,有九十年、九十一年房屋稅單計算之分擔額,有甘柯玉梅之簽收字跡可證,又乙○○○九十一年度分擔房屋稅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係匯入台南金華郵局。原告法定代理人既然自己亦承認分配使用房屋而分擔稅負,又何能否認此項確實存在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函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南市○區○○段三0八五之三0地號土地及其上七九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六十八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B部分鐵軌面積0.000三公頃等情,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地遷讓交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雖提出對於訴外人鄭裕結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其主張並未變更或追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表示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三0八五之三0地號土地及其上七九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六十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B部分鐵軌面積0.000三公頃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及B部分鐵軌面積0.000三公頃遷讓交還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六十九年一月由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共同購買華峰工業有限公司(嗣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變更名稱為世號企業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並於同年四月六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土地分為二份,東邊部分由吳金鐘、甘發共同占有使用收益,西邊部分由鄭張米帖占有使用收益,並言明吳金鐘,甘發分得之三分之二之土地部分由吳、甘兩人先建築廠房。嗣鄭張米帖將股權之一半讓與鄭陳淑子,吳金鐘亦將股權六萬元讓與吳城德,再讓其餘十八萬元與自己之配偶吳許雪花,再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吳許雪花將全部股份讓與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另吳城德亦讓與鄭裕結,故原告公司股東變更為乙○○○、甘發、鄭張米帖、鄭裕結、鄭陳淑子五人。依上開股權讓與順序,可見自原始訂約分管土地之股東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三人,現股東乙○○○及鄭裕結兩人承受前吳金鐘占有使用之土地、房屋(甲部分),甘發已死,由其配偶甘柯玉梅占有使用甘發原分配之部分(乙部分),鄭張米帖、鄭陳淑子二人占有使用原鄭張米帖分配之部分(丙部分)。系爭土地既經原告公司股東全體同意分配與各股東劃分範圍占有,自行收益,原告公司即應受此股東全體意思之拘束,在未有另外不同之決議前,仍應沿習而有效。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東之一鄭裕結係由吳城德受讓股份,而吳城德乃受讓吳金鐘之部分股份,故鄭裕結依此項承讓股份之順序,當然對系爭土地房屋之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亦輾轉由吳金鐘經由吳許雪花受讓部分股份,故與鄭裕結對最初吳金鐘使用收益部分有繼受使用收益之權,但因其本身迄未對鄭裕結請求共同使用收益,且係其與鄭裕結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公司無關,是以原告仍應受前股東全體同意之決議所拘束,不得請求股東交還占有。又鄭裕結因居住台北縣,乃委託被告就近代為管理,被告係依鄭裕結之指示而看管,代為處理水電及工業區管理費,並無以自己之意思任意處理占有狀態之權限,是被告僅為鄭裕結之占有輔助人,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再系爭房地係由當初之全體股東共同決議(集體契約)股東使用收益之範圍,若謂原告公司可依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應向股東全體為之,不得單獨對股東鄭裕結一人表示。此外,鄭裕結並非訴訟當事人,原告以書狀表示對鄭裕結終止借貸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不能到達鄭裕結,無從發生效力。從而,被告係依鄭裕結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及B部分鐵軌面積0.000三公頃部分,故被告僅係占有輔助人,並無交付該房地之權利,又鄭裕結占有上開房地之權源係來自於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決議,亦非無權占有,因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該房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B部分鐵軌面積0.000三公頃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會同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六十九年一月由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共同購買華峰工業有限公司(嗣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變更名稱為世號企業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並於同年四月六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土地分為二份,東邊部分由吳金鐘、甘發共同占有使用收益,西邊部分由鄭張米帖占有使用收益,並言明吳金鐘,甘發分得之三分之二之土地部分由吳、甘兩人先建築廠房。嗣鄭張米帖將股權之一半讓與鄭陳淑子,吳金鐘亦將股權六萬元讓與吳城德,再讓其餘十八萬元與自己之配偶吳許雪花,再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吳許雪花將全部股份讓與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另吳城德亦讓與鄭裕結,故原告公司股東變更為乙○○○、甘發(已死亡)、鄭張米帖、鄭裕結、鄭陳淑子五人等語,已據提出華峰工業有限公司、合股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世號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為證,且經證人甘柯玉梅結證:「甘發是原告公司的股東,我是甘發的太太」,「(現在是否仍在使用公司的廠房土地?)我一直都住在該處」,「(為何你可以使用公司的廠房、土地?)因為我先生是股東」,「(之前吳許雪花有無住過系爭土地?)有」,「之前吳城德也有住過系爭房地」,「((提示合股契約書,告以要旨)你是否有見過?)有,確實是我丈夫簽的」等語,及證人吳城德證述:「在六十九年一月我父親吳金鍾及甘發、鄭張米帖等人共同設立公司,在六十九年四月六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土地分為兩部分,東邊土地占三分之二,由吳金鍾及甘發共同使用,西邊占三分之一,由鄭張米帖使用,當時我二十多歲,不在場,這件事是我父親告訴我的,至於我父親是在何時告訴我的,因為事隔久遠,我不能確定,但是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從以前到現在一直維持,後來吳金鐘與甘發就共同使用之部分,並未再作約定,為了房子的美觀,所以就將兩間房子合蓋在一個基地,一人占一邊,我後來有從吳金鐘那邊受讓股權,受讓之後,我也是按照先前股東的決議來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明確,堪予採信。
四、按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而董事則為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是以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作成之決議,董事應受其拘束而為業務執行之依據。查原告公司原全體股東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於六十九年四月間共同約定將公司全部土地(系爭土地)分為三股,甲方即吳金鐘、甘發共二股,乙方即鄭張米帖一股;雙方同意將上開地上..甲方先建設公司廠房建於土地東邊三分之二之土地上..;嗣政府准可分劃或公司解散後,雙方同意土地之分割照附圖所示西邊南北間持分三分之一歸乙方所得,東邊持分三分之二歸甲方所得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合股契約書在卷足憑,足見原告公司之意思機關於六十九年四月間已作成將系爭土地東邊三分之二之部分及其上日後興建之建物交由股東吳金鐘、甘發使用,西邊三分之一之部分交由股東鄭張米帖使用,迄於系爭土地依法准予分割或公司解散後得依上開使用現況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為止之決議。嗣原告公司本於此全體股東之決議將系爭房地交予股東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使用,已經證人吳城德證述在卷,而其後受讓原股東出資額者,仍未變更前開決議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業務執行機關)仍應受其意思機關決議之拘束甚明。從而,原告公司於六十九年四月間本於其內部意思機關之決定,對外將系爭土地東邊三分之二部分、西邊三分之一部分分別交由股東吳金鐘、甘發,股東鄭張米帖各別使用,堪認原告公司對外已與吳金鐘、甘發成立使用系爭土地東邊三分之二部分及其上日後興建之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另亦與鄭張米帖成立使用系爭土地西邊三分之一部分之使用借貸契約,不容原告公司事後再否認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至於吳金鐘與甘發事後就系爭土地東邊三分之二部分如何約定其使用範圍,尚與原告公司無涉。嗣吳金鐘雖將其出資六萬元、十八萬元分別轉讓於吳城德、吳許雪花,吳城德再將之轉讓於鄭裕結,吳許雪花則將之轉讓於乙○○○,惟因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吳金鐘、甘發及鄭張米帖之間,而原告公司又未與受讓出資之新股東吳城德、吳許雪花或鄭裕結、乙○○○就系爭土地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是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係原股東與新股東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尚與公司對外和第三人(本件為原股東)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所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因之,訴外人鄭裕結雖自原股東吳金鐘輾轉受讓其出資,但不得以吳金鐘、甘發與原告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公司。又原告公司目前並無營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則訴外人甘發之配偶甘柯玉梅、鄭裕結、乙○○○縱依股東出資比例按期繳納系爭房屋稅,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惟此僅足認係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其出資比例代公司完納稅捐,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公司與現在之股東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股東鄭裕結基於原告公司原全體股東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之前開決議,對於系爭房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及B部分軌道面積0.000三公頃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要非可採。
五、次查,被告受訴外人鄭裕結所託而占有系爭房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及B部分鐵軌面積0.000三公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究係自己占有或為鄭裕結之占有輔助人?則為兩造爭執之要點。經查:自己占有係指占有人自己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而占有輔助人,則係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而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又所謂受他人之指示,係指社會之從屬支配關係。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履勘現場之狀況為:房屋係二層樓磚造建築,一樓有二間客廳,並擺有一個神桌,神桌上放有被告之祖先牌位,並有點香,二樓有四間房間,兩間為空房,另兩間擺有床舖等家具,地下室堆放雜物,而被告亦自承其平日均住在該屋,並於屋前擺檳榔攤維生,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照片六幀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自己對於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一八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尚非立於社會之從屬支配關係,為訴外人鄭裕結之占有輔助人。被告雖又以:訴外人鄭裕結前曾以出租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金廣誠企業有限公司就如附圖二所示房屋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僅係鄭裕結之占有輔助人云云置辯,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遷讓房屋事件和解筆錄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南院鵬執清字第二三四0五號執行命令為憑;惟查:訴外人鄭裕結前本於其與訴外人金廣誠企業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如附圖二所示房屋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被告受鄭裕結所託而自己占有系爭房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一八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二者標的並不相同,係屬二個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容相比。是故,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不足為被告係鄭裕結之占有輔助人之有利認定。從而,被告既係自己對於系爭房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一八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足認為直接占有人,原告以之為本件訴訟之對造,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被告係受訴外人鄭裕結所託而直接占有系爭房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一八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惟訴外人鄭裕結對於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房地自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及B部分鐵軌面積0.000三公頃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及B部分鐵軌面積0.000三公頃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張季芬
~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