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原 告 蔡憲欽即佳福企業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任職於原告所設之佳福企業社擔任 銷售業務代表,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均未交 付於原告,佔為己有,經查證共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一 千二百二十二元,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六十萬零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無法償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就 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