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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 原告
- 安平冷藏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弘群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二四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安平冷藏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原告安平冷藏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安平冷藏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元計算之房租損害金。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段二八七七號土地上編號31、206、208、210號之冷凍倉庫均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安平冷藏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原告安平冷藏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壹拾捌元,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冷凍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安平冷藏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元計算之倉庫報酬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安平冷藏廠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有關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二四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屬原告安平冷藏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平公司)所有,前經原告安平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將該屋出租予被告作為辦公室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被告並應負責繳納每個月所應分擔之水電費、污水費、垃圾費,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今,竟未依約給付每月所應給付之租金與每月所應分擔之水電費、污水費、垃圾費,總計已經積欠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個月之房租與應分擔之水電費、污水費、垃圾費共計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未付,且現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
(二)另自八十四年間起,被告尚另與原告安平公司訂立寄託契約,將被告所有冷凍貨品寄託在原告安平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二八七七號土地上編號 31、206、 208、210 號之冷凍倉庫內,雙方約定該四只倉庫之每月倉庫報酬為八萬一千六百元(雙方係約定按倉庫面積每坪每月報酬為一千六百元計價,31 號倉庫係十二坪,其餘 206、208、210 號倉庫則皆為十三坪,所以該四只倉庫之每月倉庫報酬為八萬一千六百元),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除向原告安平公司租用上開四只倉庫外,並另租用 30 號倉庫直到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始經退庫,卻積欠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個月之倉庫報酬共計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未付,且現仍繼續占用該四只倉庫寄放冷凍貨品。
(三)茲因被告欠繳系爭房屋之租金未償已達兩個月以上之金額,又被告將貨品進倉已逾六個月,且已有五個月未曾給付倉庫報酬,依法原告安平公司自得向被告表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與倉庫寄託契約,爰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與倉庫寄託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安平公司自得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個月之房租與應分擔之水電費、污水費、垃圾清潔費共計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四只倉庫,並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個月之倉庫報酬共計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與系爭倉庫寄託契約終止之後,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倉庫之前,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與倉庫之行為,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安平公司受有損害,爰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安平公司以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計算之房租損害金(即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及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四只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安平公司以八萬一千六百元計算之倉庫報酬損害金(即相當於四只倉庫報酬之損害金)。
(四)被告另曾於九十一年間,先後向原告甲○○調借款項共計六十四萬元,並由原告甲○○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如數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他人兌領無訛,詎被告借得上開借款後,除經被告以其所寄託之冷凍貨品抵償二十七萬八千元外,其餘欠款三十六萬二千元皆未清償,爰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未償之欠款三十六萬二千元,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水費收據四份、電費收據四份、房租及水電費污水費垃圾費明細表五份、倉租明細表五份、支付倉租之發票六份、代收款抄錄簿一冊、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弘群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叁拾陸萬貳仟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弘群食品有限公司業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安平冷藏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平公司)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二四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屬原告安平公司所有,前經原告安平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將該屋出租予被告作為辦公室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被告並應負責繳納每個月所應分擔之水電費、污水費、垃圾費;又自八十四年間起,被告尚另與原告安平公司訂立寄託契約,將被告所有冷凍貨品寄託在原告安平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二八七七號土地上編號 31、206、208、210 號之冷凍倉庫內, 雙方約定該四只倉庫之每月倉庫報酬為八萬一千六百元(雙方係約定按倉庫面積每坪每月報酬為一千六百元計價,31 號倉庫係十二坪,其餘 206、208、210 號倉庫則皆為十三坪,所以該四只倉庫之每月倉庫報酬為八萬一千六百元)。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除向原告安平公司租用上開四只倉庫外,並另租用 30 號倉庫直到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始經退庫,卻積欠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個月之倉庫報酬共計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未付,且現仍繼續占用該四只倉庫寄放冷凍貨品;又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亦積欠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個月之房租與應分擔之水電費、污水費、垃圾費共計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未付,且現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茲因被告將貨品進倉已逾六個月,且已有五個月未曾給付倉庫報酬,被告欠繳系爭房屋之租金未償亦已達兩個月以上之金額,依法原告安平公司自得向被告表示終止倉庫寄託契約與房屋租賃契約,爰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又倉庫寄託契約與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安平公司自得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個月之房租與應分擔之水電費、污水費、垃圾清潔費共計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四只倉庫,並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個月之倉庫報酬共計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又被告於系爭倉庫寄託契約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之後,迄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與房屋之前,其繼續占有系爭倉庫與房屋之行為,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安平公司受有損害,爰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安平公司以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計算之房租損害金(即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及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四只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安平公司以八萬一千六百元計算之倉庫報酬損害金(即相當於四只倉庫報酬之損害金)等語。
三、原告甲○○則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先後向原告甲○○調借款項共計六十四萬元,並由原告甲○○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如數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他人兌領無訛,詎被告借得上開借款後,除經被告以其所寄託之冷凍貨品抵償二十七萬八千元外,其餘欠款三十六萬二千元皆未清償,爰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未償之欠款三十六萬二千元,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安平公司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安平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水費收據四份、電費收據四份、房租及水電費污水費垃圾費明細表五份、倉租明細表五份、支付倉租之發票六份、代收款抄錄簿一冊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安平公司之主張為真實。另查本件有關原告甲○○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亦據原告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三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堪信原告甲○○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且前開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亦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三項所明定。再按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復為民法第六百一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末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闡述甚詳。經查:
(一)被告既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今,皆未依約給付每月所應給付之系爭房屋租金與每月所應分擔之水電費、污水費、垃圾費,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額亦已達二個月以上,則依上說明,原告安平公司自得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原告安平公司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最快僅得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又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訴請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個月之房租與應分擔之水電費、污水費、垃圾清潔費共計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與給付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四萬七千一百元( 23550 × 2 =47100 ), 合計為二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 159781 + 47100 =206881 )。
(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租約經合法終止之後,既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安平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告安平公司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安平公司以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元計算之房租損害金,亦屬有據。
(三)被告與原告安平公司就系爭四只冷凍倉庫之保管,既未約定保管期間,且保管期間於原告起訴前即已逾六個月,則依上說明,原告安平公司自得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請求移去寄託物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原告安平公司對被告通知移去寄託物,最快僅得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始發生通知移去寄託物之法律效果,又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既經發生通知移去寄託物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自得依據寄託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四只倉庫,並訴請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個月之倉庫報酬共計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與給付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寄託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倉庫報酬八萬一千六百元( 81600 × 1 = 81600 ), 合計為五十七萬零一十八元( 488418 + 81600 = 570018 )。
(四)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寄託契約經合法終止之後,既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四只倉庫之合法權源,則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四只倉庫日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四只倉庫之行為,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倉庫報酬之利益,並使原告安平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告安平公司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四只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安平公司以八萬一千六百元計算之倉庫報酬損害金,亦屬有據。
(五)被告既於九十一年間,先後向原告甲○○調借得款項共計六十四萬元,並由原告甲○○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如數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他人兌領無訛,且上開借款後,除經被告以其所寄託之冷凍貨品抵償二十七萬八千元外,其餘欠款三十六萬二千元皆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甲○○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未償之欠款三十六萬二千元,並加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照准。
(六)原告二人就本件上開請求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金龍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F0~T40┌─────────────────────────────────────────┐│支票附表: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號││││ (新台幣)││├─┼───────┼─────┼─────┼────────┼──────────┤│1│大眾商業銀行台│甲○○ │AN0000000 │肆萬元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南分行 │││││├─┼───────┼─────┼─────┼────────┼──────────┤│2│大眾商業銀行台│甲○○ │AN0000000 │壹拾萬元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南分行 │││││├─┼───────┼─────┼─────┼────────┼──────────┤│3│第一商業銀行南│甲○○ │AA0000000 │伍拾萬元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