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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
蓬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告
文賢開發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叁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理嘉建築工程行(負責人杜中榮)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南市○○段七五地號之室內游泳池新建工程,由理嘉建築工程行負責土木之部分,價額八百五十萬元,原告負責鋼構之部分,價款為五百七十萬元,全部工程總價為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約定一百二十工作天完成,有承攬合約書為憑。該工程已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完工,被告公司之新建游泳池亦在九十年九月三日開幕。惟查原告至今,只受領含訂金在內各期工程款五百七十萬元中之六成,即三百四十二萬元,剩下二百二十八萬,加上追加工程款十六萬元(招牌看板、大廳前面鋼樑及屋頂採光浪板)及業主應負擔之發票之營業稅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共計尚有尾款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未付。日前,被告已先由訴外人理嘉工程代轉交二張被告公司簽發總金額為八十五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及四月)交付予原告,另餘款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仍未支付,經原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南八支郵局第五六八號存證信函向其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訂有明文。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人或數人成立之債權,按其性質如係不可分之債,而依其訂立契約之真意,又可認為係各成立單獨之債權債務關係者,則縱合訂一契約,仍非不得各別對其債務人行使債權,包括為確保其債權,行使撤銷訴權在內。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工程款之給付為金錢之給付,「金錢在性質上非不可分,數人同有一金錢債權,除已以合意定為不可分者外,為可分債權」,因而本件契約工程款債權為可分之債,自得由原告就其應得之部分,即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對被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五百零五條分別訂有明送文。再按業主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九條亦大有明文。本件室內游泳池新建工程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完工,被告亦在九十年九月三日將新建游泳池開幕使用,依民法之承攬關係或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被告雖辯稱其游泳池工程係發包予理嘉建築工程行,並未發包予原告,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亦是以理嘉工程行為承攬人,原告則為理嘉之保證人,因此應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並無權請求工程款云云,查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業主為被告公司,承包商為訴外人理嘉工程行及原告公司二家承包商,有該合約書影本為憑,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僅是理嘉工程行之保證人云云,即不實在,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進場施工,足見原告確實係系爭游泳池工程之承包商之一。

(四)被告又稱原告於游泳池興建期間,施工品質不良,時作時停,造成承包商理嘉工程行及業主莫大的困擾及損失,甚至到工程後期,原告根本完全不進場施作,其所未完成之工作,則由理嘉工程行及原告自行花費完成云云,原告否認有所謂施工品質不良,時作停,工程後期完全不進場施作等情,查系爭游泳池新建工程鋼構部分已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完工,被告公司之新建游泳池亦在九十年九月三日開幕營業,可見並無所謂時作時停或工程後期完全不進場施作之情形,又關於施作工品質之控管,因被告派有專人在施工現場隨時監看,是原告一邊施作被告一邊驗收,完工前除六月份被告曾反應油漆部分有問題,原告立刻按被告意思重新油漆外,並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施工品質不良之質疑,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將鋼構部分完工後通知被告完工,當時被告並未表示品質有問題,而完工開幕後至九十年十月底,被告曾因游泳池屋頂會滴水而請原告修補大約四、五次,因滴水情形不嚴重,只要稍事修補即可解決,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反映屋頂滴水,可見原告之施工品質並無不良之情形。

(五)被告又辯稱系爭游泳池工程,被告是整體發包,工程後,期原告完全不進場施工,所有工程均由理嘉工程行與被告公司接洽,理嘉工程行因原告公司之惡意停工,造成遲延完工及施工不良,遭被告扣款云云,亦不實在,查被告是將新建游泳池工程鋼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土木部分則由理嘉工程行負責,而合訂一份承攬契約書,依承攬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本工程應於佶方簽訂契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一百二十工作天完成,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即是所謂隔週休二日制,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合約中約定應於一百二十工作天內完工,因實施隔過休二日後,每月至少有六日之休息日不能工作,加上因風、雨而實際不能工作之日,則原告鋼構部分於八月二十七日完工,即顯未有遲延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惡意停工,造成遲延及品質不良之情形,完全不符實情,被告顯無理由扣款。而被告上揭辯詞中,並未對各該細節具體敘明及舉證,且被告又謂已結算完畢,應付之工程款已完成付清云云,卻無舉證,顯不足採信。

(六)請求傳訊證人謝宗男、林碧鳳、鍾雲恭、劉新洲、黃信將、林大港、莊育保、許德儀、陳重福、林榮添、鄭福建等人,證明原告確實依約施作,並無遲延或惡意停工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東和鋼鐵企業股限公司出貨單五份、欣運工程行簽單六份、估價單二份、杜正榮工作單一份、大承起重工程行簽單十四份(其中二份興和起重工程行)、英泰捲門行送貨單十份、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一份等為憑。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文賢公司之游泳池工程係發包予理嘉建築工程行,並未發包予原告,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亦是以理嘉工程行為承攬人,原告公司則是理嘉之保證人,因此應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並無權請求工程款。

(二)況原告公司於游泳池興建期間,施工品質不良,時作時停,造成承包商理嘉工程行及業主即被告公司莫大之困擾及損失,甚至到工程後期,原告公司根本完全不進場施作,其所未完成之工作則由理嘉工程行及原告自行花費完成,因此原告欲請求工程款,首先應就該鋼構工程係原告完成負舉證責任,譬如提出工程進度表、監工日記及業主或理嘉工程行交付之驗收證明書等,始為合理。

(三)退步言之,縱認該工程確係理嘉與原告共同承攬,原告仍不得請求工程款,系爭游泳池工程,被告是整體發包,工程後期,原告公司完全不進場施工,所有工程均由理嘉與被告公司接洽,理嘉工程行因原告公司之惡意停工,造成遲延完工及施工不良,遭被告扣款,結算完畢,之後被告就本工程應付之款項業已完全付清,被告自不須再支付任何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款明細表及支付證明乙份為憑,並請求傳訊理嘉工程行負責人杜中榮。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理嘉建築工程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南市○○段七五地號之室內游泳池新建工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為憑,堪認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中,可分為訴外人理嘉工程行負責土木部分,價額為八百五十萬元,被告負責鋼構之部分,價款為五百七十萬元,本件承攬契約工程款為可分之債,自得由原告就其應得部分對被告請求部分工程款,原告至今,只受領工程款五百七十萬元中之六成,即三百四十二萬元,尚餘工程款二百二十八萬,加上追加工程款十六萬元及被告應負擔之發票之營業稅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共計尚有尾款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除被告已先由訴外人理嘉工程代轉交二張被告公司簽發總金額為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外,尚有餘款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仍未支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另辯稱:系爭承攬工程係被告與訴外人理嘉工程行所訂立,原告僅係保證人而已,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在工程完工後,已經與理嘉工程行結算完畢,除保留工程保固款外,餘工程款均已給付予理嘉工程行,無再給付原告之義務等情。

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上記載業主即甲方為被告文賢開發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即乙方為理嘉建築工程行及原告蓬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二人,工程名稱為「室內游泳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依上揭承攬契約內容,已明確表示契約之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理嘉建築工程行及原告二人,工作內容為室內游泳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為單純之一個契約,並非原告所指一個契約內包含可分之原告與被告間之鋼構部分契約及原告與理嘉工程行間之土木工程部分等二個契約,至於整體室內游泳新建工程中,土木部分由何人負責,鋼構部分由何人負責,應屬承包商間之分工細節,而非可將土木工程與鋼構工程予以分開,而各得對業主就其分工部分為主張,此外該承攬契約中並無支字提及可將該承攬分為土木部分及鋼構部分,亦無隻字可將該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工程款中,細分為土木部分價額八百五十萬元,鋼構部分價款五百七十萬元,縱原告與理嘉工程行間有何約定分擔之工作及價金數額,亦僅在其二人間有效力,並無拘束業主即被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室內游泳池新建工程,由理嘉建築工程行負責土木之部分,價額八百五十萬元,原告負責鋼構之部分,價款為五百七十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三、又系爭承攬契約之訂立,依理嘉工程行負責人杜中榮到庭證稱:「是我與文賢公司訂的,原告是我的下包,他要瞭解,當初因為要有一個保證人,所以就叫他簽。」等情,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黃信將到庭所陳:「工程是理嘉找來的,我們是合作做工程,我負責鋼構的部分。」等語相符,參諸承攬契約書中,原告與理嘉工程行二人除在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外,並均在保證人欄位簽名,則被告辯稱:游泳池工程係發包予理嘉建築工程行,並未發包予原告,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亦是以理嘉工程行為承攬人,原告公司則是理嘉之保證人等語,自非無由,縱因訂立契約時,將原告與理嘉工程行併列為乙方承包商,亦僅可認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包商為二人共同承包,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可分。

四、系爭承攬契約既屬一個單純之承攬契約,無從細分為鋼構部分與土木部分,雖原告與共同承攬人理嘉工程行間有分工之約定,由原告負責鋼構部分,惟對業主即被告並無拘束之效力,原告與理嘉工程行仍應對被告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關於承攬工程款之給付,雖在原告與理嘉工程行間或有分款之計算方式,惟依兩造所訂之契約,亦無從將之分為鋼構部分多少價額,土木部分多少價額,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款之給付為可分之給付,向被告請求其應得之部分云云,核有誤解。

五、原告與理嘉工程行同屬本件承攬契約之承包商,雖在承攬契約中並未規定二個承攬人之權利義務之內容,惟就工程款之給付過程而言,其二人實際請款過程,均係由理嘉工程行向被告領受工程款後,再由理嘉工程行將其內部應分予原告之款項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在原告與理嘉工程行間,理嘉工程行就承攬價金有向業主即被告為全部受領之權利。而系爭承攬工程款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及追加工程所應負之款項,業已由理嘉工程行與被告清算完結,除此業經理嘉工程行負責人杜中榮陳述明確,由被告所提之計算書及簽收記錄亦可得證,則被告應為之給付義務,業經杜中榮計算並為受領,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完畢,原告自無再向被告為主張之餘地,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其與理嘉工程行間因分工所應得之工程款多少,尚可請領多少工程款,是否應與理嘉工程行核算等等,自非本案審究之範圍。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國忠

~B法院書記官 陳富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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