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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

原告
協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管理委員會應將長億城社區交由原告公司依雙方簽訂之「保全駐衛契約書」從事駐衛服務。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協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台南長億城管理委員會所擬「長億城社區管理維護服務邀標說明」,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參加投標其「社區管理服務」工作得標,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保全駐衛契約書」,服務期限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旋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發佈通告,表示已開始職前訓練,且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存信函通知被告。詎原告於相關人員訓練完畢,準備依約進駐駐衛服務時,卻遭被告阻撓,雖經雙方多次協調均不得要領。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雙方既已簽訂契約完畢,被告即有履行之義務,爰請求先位聲明為履行契約。又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合約,受有如備位聲明所示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另為備位請求。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台中總公司因財務問題,僅暫時歇業,並未解散,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2、被告所具「長億城社區管理維護服務邀標說明」第二項廠商資格第㈢款,要求參加投標之公司需「具有合法之保全、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執照」,茲原告於投標本件駐衛服務時,已將關係企業「匠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稱匠屋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併置於企劃書內,難謂有違標之舉。且進一步言,樓管與保全僅係投標資格,並非契約成立之要件,原告僅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是否有「樓管執照」,似非本案之關鍵。再進一步言,被告已與原告簽訂「保全駐衛契約書」,其再爭執原告投標過程有瑕疵,應無解其履行契約之義務。

3、被告固抗辯應有「保全」、「樓管」兩家公司同時與被告管理委員會簽約,系爭合約始能成立,惟就「長億城社區管理維護服務邀標說明」之內涵以觀,投標者僅有一法人公司,無從分為二法人公司與被告管理委員會簽約。又,上開「邀標說明」第二項第㈢款既要求參標之公司資本額在四千萬元以上,顯指一家法人公司,並非兩家法人公司。況,上開「邀標說明」第七項評審作業既明訂第一階段擇優錄取三家廠商,顯然係指一公司一個投標,不可能二家公司一個投標,是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4、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舉凡契約之始期、終期,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罰則等,均已協議明確,實無再訂定他約之必要,縱雙方有約定「草約」,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十七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仍非「草約」而係「本約」,被告執持雙方僅議定「草約」,自非確論。

5、被告既由合法之主任委員「黃春和」代表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且被告對原告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通告」亦簽註「公告全體戶」,其契約顯已有效成立。被告率論上開合約無效,自無可採。其主張合約無效而通知原告暫停職訓練,亦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保全警衛服務契約書、通告、存證信函、長億城社區管理維護服務邀標說明、匠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領用薪資清冊等各一件及長億城人員訓練簽到表十一張、領用車馬費證明單十二張、估價單二張、收據十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協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目前電話(00-00000000)已暫停使用,故原告是否已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致法人格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即有查明之必要。

(二)被告台南長億城管理委員會因社區管理、維護之需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開會決議以公開招標方式徵選合格且信譽良好之管理服務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之臨時會決議組織以七位委員為成員之「功能委員會」負責此次招標事宜。嗣該功能委員會於同年月六日張貼詳載廠商資格、截標期限等項之招標公告並予登報。迄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截標時止,共有包含漢衛、誼光,但不包含原告在內之七家廠商投標。詎原告先前以國祥保全名義領取標單,其後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原告之名義遞送補件,已逾三日之久,乃上開功能委員會未經授權,竟以五票對二票通過讓原告補件。更甚者,當時之主委黃春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議價當日,未依管理委員會通過僅得與原告先行簽訂「草約」(即預約)及需將罰責明文且偕同各區代表進行正式簽約事宜之決議,及功能委員所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正式簽約之規定,即逕自於當日會議結束後,在原告所提出事先已蓋妥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系爭合約上簽名用印,且未註明簽約日期,顯有意規避原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正式簽約之程序。黃春和等人明顯違反招標程序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行為,嗣為台南長億城C、D、E、F區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唐鳳君等八人聯合住戶之力量聲明不予承認。

(三)依保全業法第四條規定,保全業得經營處所、物品運送及人身之安全維護等業務,其性質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係從事建物、附屬設施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一般事務管理等維護事項不同,故保全公司本身依法不得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業務。保全業主體既與管理服務之主體不同,則訂立合約時自應以不同之主體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約。被告辦理本次招標作業,特別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皆必需領有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執照,而於管理維護服務邀標說明明定投標廠商須同時具有保全公司及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執照而一併議價簽約之條件,因此所訂立之合約自需同時與保全公司及樓管公司訂立合約,亦即需保全及樓管公司各部分合約內容均與被告達成一致,並均明文訂於合約中,條件始屬成就,合約方能成立、生效,缺一不可。本案原告除違反邀標說明而另以不同公司之匠屋大樓管理維護公司一併參與投標外,因始終未見匠屋公司人員出面議約,亦且未見任何授權原告簽約之文件,則匠屋公司既未與被告簽約,參酌前述說明,本件須保全、樓管公司同時與被告簽約之條件即未成就,當事人要件及意思要件均有欠缺,契約自不成立,遑論生效,原告謂僅須一法人與被告簽約即可成立云云,顯有誤會。再者,原告及匠屋公司未依招標流程請求正式與被告簽約,卻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通告全體住戶即謂契約有效成立,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與匠屋公司為關係企業,然原告所提匠屋公司之執照及營利事業記證乃九十年四月後變更,故難憑變更後負責人為丙○○即認兩公司符合公司法關係企業之要件。

(四)再就被告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管委會)本件決標過程而言,管委會之主體係以各分區主、副委為成員,然當時E區委員會已解散,故該區主、副主委李源田、黃輝雄即無法再行使職務。然其二人竟出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管委會會議,並附合黃春雄而投予原告公司二票,可見管委會之投票即存有重大瑕疵。茲招標說明書中既將上開要項明列為法律行為之重要要件,而原告亦確實不符資格,故不得因上開明顯有瑕疵之決議行為而使該合約補正生效。換言之,原告不得據此無效之合約請求被告履約,故先位聲明即無理由。

(五)本件系爭合約乃原告片面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然系爭合約究為預約抑為本約,應依兩造當事人約定之實質內容判斷。被告前任主任委員黃春和及原告當日在會議現場之人員均明知招標程序之瑕疵及管委會決議在未將罰則訂入本約及配合各區委員偕同簽約之要件完成前,僅得簽立「草約」,是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合約僅有「預約」之效力,即原告與匠屋公司取得日後可請求與被告協商罰責等必要之點之內容後正式訂約之地位。惟原告迄今未曾與被告協商罰責等條文,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並未成立。況黃春和事後亦坦承系爭合約僅為「草約」,因此兩造縱已就價金及服務項目先為擬定,惟就違約罰則、付款方式、簽約日期等重要事項卻尚未約定或明文,揆諸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難認系爭合約已具有本約之效力。況且原告一再聲稱匠屋公司為其關係企業,卻始終無任何該公司人員出面與被告訂立樓管合約,而原告亦未依招商作業時程表請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正式簽約換文,均違反被告之招標說明中明文要求須同時訂立保全、樓管合約之條件,則本約尚未成立,兩造既尚未依約定要件簽立本約,原告即興訟請求被告履行合約,顯無理由。

(六)原告明知當事人主體要件欠缺而契約應不成立,自不應冒然招訓人員,而被告其後亦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合約之瑕疵,然原告仍不予理會,故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本件保全、樓管服務招標案,二造間就所需之人員達成派駐「主任二名、文書助理一名、中控三名、機動二名、保安十九名、車管六名、清潔十名,共計四十一名」之協議,而據保全業法第四條有關保全業得經營業務之規定觀之,並不包含環境清潔,故上開十名清潔員部分顯非保全員,自無庸受保全員訓練。再者,主任、文書助理均應係原告公司由現職人員派任,自非新進人員。倘認本件合約成立、生效,原告公司亦僅需招募三十人即可,詎原告竟招募六十名新進人員,顯有浮報之嫌。又原告所具損失明細、單據皆極易於事後補作,且諸多費用皆不符經營成本法則,顯係臨訟編織。另查原告所具訓練簽到表影本,雖日期不同,然十一紙簽到表任何一個人員之簽名字跡、筆畫、大小竟均相同,可見係原告找齊六十人而簽完一紙簽到表後再影印十餘份,故難認上開證據為真,而此益證原告根本未有實際訓練行為,自無所列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招標文件、台南長億城總管理委員會樓管公司簡報會議記錄、台南長億城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記錄、聲明書、長億城E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大廈保全服務合約書、大廈管理服務合約書等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春和、鄭佳澤。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順鴻,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改選甲○○為其新任之主任委員,有被告之臨時會會議記錄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即甲○○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迄今並未辦理解散登記或清算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之法人人格既未消滅,其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尚無所據,不足採信。

三、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雖以言詞撤回其先位聲明,然被告並未同意,茲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其先位聲明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其先位聲明,亦附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所擬「長億城社區管理維護服務邀標說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參與被告「社區管理服務」之公開招標,並以總價一百十三萬元得標,即於同日與被告簽訂「保全駐衛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限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得標後,原告旋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對被告之住戶發佈通告,表示已開始進行職前訓練;且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詎原告於相關人員訓練完畢,準備依約進駐服務時,卻遭被告阻撓,雖經雙方多次協調均不得要領。本件雙方既已簽訂契約,被告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爰依訴之預備合併,先位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三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逾時參與投標,且僅有保全執照,並無公寓大廈管理執照,其資格與被告所擬「長億城社區管理維護服務邀標說明」所列招標條件不符,詎被告前任主任委員黃春和及當時負責本次招標事宜之「功能委員會」未經授權,擅行同意原告逾時補件,並在決標程序有明顯瑕疵之情況下,決定由原告得標。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議價時,黃春和又違反管理委員會將罰則列入合約條款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偕同各區代表正式簽約之決議,逕自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上簽名用印。然被告辦理本次招標作業,既於邀標說明中明訂投標廠商須同時具有保全公司及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執照而一併議價簽約之條件,自需保全及樓管公司各部分合約內容均意思合致,並明訂於合約中,整體之保全、樓管合約始得因條件成就而成立。本件原告除違反邀標說明而另以訴外人匠屋公司一併參與投標外,因匠屋公司並未與被告締約,則本件須保全、樓管公司同時簽約之條件即未成就,契約自不成立、生效。(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生效,惟該合約乃原告片面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其究為預約抑為本約,應依兩造當事人約定之實質內容判斷。被告前任主任委員黃春和及原告當日在會議現場之人員均明知在未將罰則訂入本約及配合各區委員偕同簽約之要件完成前,僅得簽立「草約」,是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合約僅有「預約」之效力,因此兩造縱已就價金及服務項目先為擬定,惟就違約罰則、付款方式、簽約日期等重要事項既未明文約定,難認系爭合約已具有本約之效力。本件兩造既尚未依約定要件簽訂本約,原告遽請求被告履行本約,顯無理由。(三)原告明知系爭合約並未成立,竟貿然招訓人員,應自行承擔損失,且縱認系爭合約有效成立,原告亦僅需招募人員三十名,其招募六十名新進人員,顯屬浮報;另原告所具損失明細、單據等,被告均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所擬「長億城社區管理維護服務邀標說明」,檢具訴外人匠屋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參與被告「社區管理服務」之公開招標程序,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以一百十三萬元之總價得標,並於同日即與被告簽訂服務期限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保全駐衛契約書」,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對被告住戶發佈通告,表示已開始職前訓練,更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存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欲於同年二月一日進駐被告處以履行前開合約,惟屆期遭被告阻撓而未能進行駐衛服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警衛服務契約書、通告、存證信函、長億城社區管理維護服務邀標說明、匠屋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前開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告自應依約履行,或不能履行時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失等語,然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合約是否已成立、生效?若認該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其性質究為預約或本約?

四、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合約雖非標賣,惟被告就其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事項既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則就其招標相關行為之性質,解釋上仍應有前揭判例意旨之適用。經查:

(一)依卷附被告所擬「長億城社區管理維護服務邀標說明」(以下稱邀標說明)第二項有關廠商資格之限制,雖明定參與投標之公司須「具有合法之保全、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執照」;惟依上開邀標說明第七項評審作業之規定:「第一階段—企畫書內容審查。擇優甄錄三家廠商,未入圍恕不退件。第二階段—企劃內容簡報。按企劃書內容評審前三家依序簡報,再擇優決定議價優先順序。‧‧‧第三階段—服務費用議價。按企劃書內容及簡報綜合審查評定結果。」則依上開締約流程顯示,被告係自參加投標之廠商中擇優錄取三家後評比,足認被告此次招標,並非以價格為決標之唯一要件,即被告對究與何一參加投標廠商締約保有最終決定權,是解釋上自難認其所擬之邀標說明為要約。易言之,依前開邀標說明之締約流程顯示,應足認參加投標之廠商以提出企劃書向被告要約,而被告選定得標廠商後與之簽訂契約始為承諾。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問:決標的法律效果為何?)就是簽訂草約。」顯見被告亦認其決標行為係承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擬上開邀標說明,應僅能認為係要約之引誘,並未具備要約之拘束力。而被告既不受其邀標說明之拘束,自得反於邀標說明所設條件而對資格不符之廠商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僅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未同時與訴外人匠屋公司簽訂樓管合約,既屬被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承諾之範圍;而被告於決標後既已決定僅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嗣後自不能以其當時未同時一併締結樓管合約為由,抗辯系爭合約尚未成立,是被告抗辯其未同時與訴外人匠屋公司簽訂公寓大廈管理合約,故整體保全、樓管合約尚未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二)況,被告所擬之邀標說明中就廠商資格雖要求參加投標之廠商需「具有合法之保全、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執照」,但並未表明執有上開執照者必須為關係企業(按經營保全業務者與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者,依保全業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之規定,均需就其經營業務項目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可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其經營業務之項目並不相同,是同一法人自不可能同時具有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執照),亦未載明投標者需二家公司合併投標、分別簽訂契約;且依被告投標當日之樓管公司簡報會議紀錄之記載:「::總幹事報告:本次樓管公司招標依D區邱副主委排定之流程初選出三家合格樓管公司漢衛、協合、誼光公司,並通知三家廠商於本日至現場簡報並受咨詢,經三家抽籤,依抽籤順序:1、漢衛。2、協合。3、誼光保全,進行簡報::」再參諸證人即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黃春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招標條件裡面是否有要求投標的公司須要具有保全跟管理公司的執照?)我們不要跟兩家公司簽約,是要一家公司有二個執照,關係企業也可以,我們當初是想要一家公司,如果一家公司它可以取得這兩個執照,我們就跟來投標的廠商簽約。要開標之前我們要先審核投標公司的資格。本件在審核投標資格時,協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符合投標資格,後來經過管委會投票,由協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審核協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格時,其他委員是否有意見?)當時有一個委員有意見,其他六個委員沒有意見。所以我們就通過認為協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標資格。::(當初是否約定一家公司要有樓管及保全執照?)我們避免有綁標,所以是關係企業也沒有關係。」等語,足認被告擬定參加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時,雖要求投標廠商須具有保全、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執照,惟其真義應係投標廠商只須提出二家公司之執照,即符合投標資格,且廠商僅需以一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得標後,被告亦僅與投標名義之公司簽訂該管理維護合約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匠屋公司並非關係企業致系爭合約尚未成立,亦無所憑,不足採信。至被告另抗辯保全公司依法不得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業務,致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按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雖不得經營許可範圍外之業務,惟其若經營許可範圍外之業務,僅屬違反行政罰則,與系爭私法契約是否成立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所憑,不足採信。

(三)再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既代表管理委員會,解釋上自非代理性質。換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應認為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行為。至管理委員會之內部決議,既必須透過主任委員即代表人對外表示始生效力,則代表人縱違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對外為不同之表示,亦僅能認為係內部關係之瑕疵,不能據以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本件被告固抗辯證人即其前主任委員黃春和與其內部之功能委員會未經授權而同意原告逾時參標、在決標程序有明顯瑕疵下決定由原告得標、違反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罰則應列入合約內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偕同各區代表正式簽約),逕自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上簽名用印等情,惟凡此情節均屬被告與其代表人之內部關係,於外部關係上,黃春和既本於被告代表人之地位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上情,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內部決議之瑕疵對抗原告而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被告所擬之邀標說明參加投標,既經被告審核其資格無訛並決議由其得標,復由被告之代表人黃春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則系爭合約自已合法成立,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並未成立、生效云云,尚難憑採。

五、惟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定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定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舉凡契約之始期、終期、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罰則等均已明確,並無須再訂定他約之必要,顯係「本約」而非「草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之「長億城社區服務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其中下列條款本應由兩造合意約定並勾選或填寫在該制式之定型化契約內,然有關該等條款之內容卻仍呈現空白,顯見兩造就該等事項或尚未達成合意,或雖已達成合意,然仍未記載在系爭合約上:

1、系爭合約第五條駐衛服務作業第五項有關原告之具體服務項目,依其編排印刷方式,顯應由兩造合意後,以勾選方式選取原告應提供之服務,惟該條所列各項具體服務內容全未勾選。

2、系爭合約第六條所定駐衛費用,雖兩造以手寫方式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稅外加),惟就該條所列應勾選之給付方式,兩造亦未合意勾選。

3、系爭合約第七條所定駐衛作業空間及設備,對於被告應提供原告使用之警備(報)設施及執行處所相關費用之負擔,兩造亦未合意約定。

4、系爭合約第十二條有關違約罰則部分,雖明定被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惟就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時,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並未具體約定。

5、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雖明定「本契約後附之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惟該合約後附之「人員配置及工作時間—附件—」,除將總幹事一職改為主任二人,並註明清潔員十名外,其餘有關各項人員之配置地點、工作時間、休假日數乃至於輪班之方式,全然空白。而原告既為一保全公司,其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業務應均屬保全業務,是其所提出之前開定型化契約,細究其內容,均僅就其保全業務之駐衛服務為約定,然就被告招標項目中有關公共事務、行政、設備維護、環保清潔等項目,該契約內容並未有任何之約定,顯見該契約內容與被告需求之招標項目已有所差異。

(二)又被告於其邀標說明所附之「員額配置表」中,已載明其需求「助理」一人、「中控室」三人、「安全組長兼機動巡邏」二人、「安全員」十九人,「車道員」六人、「環保員」十二人,並限制人員休假期間、每次值勤時數及每月值勤時數,而原告亦自承其係依照前開員額編制表估價投標,是前開員額編制及服務時間,應為兩造締結契約主要目的是否能達成之「必要之點」;然系爭合約不僅就前開具體之保全項目、得使用之警備設施、保全人員之配置、工作時間、輪班方式等項全無約定,且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公共事務、行政、設備維護、環保清潔)亦均未約定,縱系爭合約已就服務提供之期間及價金等達成合意,惟系爭合約於上開「必要之點」既未約定,顯難要求原告能本於契約之約定履行契約,衡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合約應非兩造所欲訂定之「本約」,而僅有「預約」之性質,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僅具「預約」性質,應為可採。

(三)況證人黃春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決標當天我就代表管委會跟協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我簽約時其他委員也在場。當天簽的是草約,正式合約以後再簽::那天決標廠商已經確定了,議價也完成了,所以就先跟他們簽草約,是協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先簽個草約,以保證他們得標資格::」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樓管公司簡報會議記錄之記載:「經票選結果‧‧‧宣布得標廠商協合保全,並進行議價,經議價結果,派駐主任二名,文書助理一名,中控三名,機動二名,保安十九名,車管六名,清潔十名,共計人員四十一名,服務費總價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圓整(稅外加),先行簽訂草約正式合約書,待協合保全公司,製定後並加入但書(罰者部分),再通知各區代表進行簽約事宜」等情相符;復參諸被告所提出其附於邀標說明內之招商時程表亦顯示:「投標當天只決定得標廠商,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與得標廠商正式簽約」,而原告雖否認係其要求先簽草約,亦否認曾自被告處取得該招商作業時程表,惟證人即招標當時負責被告處保全、樓管業務之漢衛保全公司職員鄭佳澤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長億城招標保全及樓管工作漢衛公司有無投標?)有。當時漢衛公司也是長億城的保全公司。因為委員會有登報紙公開招標,所以我們有去拿招標的資料,才知道長億城的招標程序。邀標資料裡面有邀標說明書、時程表、人力配置」等語;而證人鄭佳澤雖為漢衛公司職員,且現亦於被告處擔任主任工作,惟漢衛公司現既已進駐長億城提供保全及樓管服務,而原告與被告所簽系爭合約履行期間亦已經過,即原告已無進駐被告處之可能,是證人鄭佳澤於本件訴訟上應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可採信。而原告於投標前既已取該招商作業時程表,則其於簽定系爭合約時,自應明知該契約為預約而非本約。

(四)綜上,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既未將被告所需求之招標項目均包含在內,且就多項兩造應合意以達成契約目的之必要之點,尚未明確約定,再參諸招標文件中之招標時程表,應足認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應為預約而非本約,原告主張該契約為本約,既無所憑,自難採信。

六、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本件兩造所簽之系爭合約既僅為預約,自無從履行,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與其另訂本約,原告不循此途,反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履行本約,即有未合;況本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系爭合約所定之履行期間亦已經過,被告事實上已無從履行該契約,是原告先位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著有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合約既屬「預約」性質而無從履行,兩造復未據系爭合約簽訂本約,原告遽憑僅有預約性質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未履行本約所致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據。從而,原告據此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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