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3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

原告
棋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憲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參加該處「新營-永康段標誌、標線路面標記維護工程」之投標,結果以一千零三十六萬元之最低價得標。該工程得標後,由原告以被告名義提供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不可轉讓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及同帳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九十三萬元作為工程保固金。

(二)前揭工程全部由原告施作,且原告已完成該承包工程,並經業主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完成驗收工作,依約應可領回該工程保固金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元整。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行文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表示該公司當初曾委託原告負責人甲○○先生,代為辦理與該處間各項事務之處理,因近日來甲○○先生的言行及操守嚴重違反該公司之規定,因此即日起撤銷與甲○○與該公司之委託,該案之保固金之退回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女士親自辦理等情,有被告行文之申請書影本可憑。茲因該保固金雖以被告名義提供,惟實際保固金係原告所有,且二張定存單係不可轉讓,原告不得已依法請求返還所提供之一百五十八萬元,以保權益。

(三)對被告主張抵銷之陳述: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欠其工程款一百三十餘萬元,惟原告否認此事實,被告取得甲○○背書之三張支票,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女兒乙○○恐嚇要放火燒甲○○之工廠,甲○○在心生畏佈情況下,才將案外人吳品瑩還其私人借款之三張支票背書後交付被告,被告無異議收受該三張支票,且於三張支票退票後,仍以甲○○為被告訴請給付票款,此有鈞院九十年南簡字第一五五一號可稽。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若真有債務,亦於被告收受甲○○背書之支票時,已由甲○○個人承擔該債務,何況被告於請求給付票款案,並未以原告作為被告,足見兩造間已無債務存在,至於被告對甲○○之債權是否受償,應與原告無涉。

⑵被告又主張原告欠其債務為由,主張抵銷,但查,兩造間並無債務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主張抵銷實不足取。且被告已起訴請求甲○○給付票款,今卻又對原告主張抵銷,其主張顯然矛盾。另被告主張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背書有「表見代理」之情,然甲○○係以其個人名義背書,而非以「棋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為背書,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再者,被告若認甲○○係為原告背書,則被告為何未對原告請求而僅對甲○○請求?足證被告之主張不可採。

(四)被告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同時履行抗辯需因同一契約互負債務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即明。本件原告請求者,係「新營-永康段標誌標線路面標記維護工程」之工保固金,而被告抗辯取得甲○○背書之三張支票係其他工程之糾紛,核與「新營-永康段標誌標線工程」毫不相涉,應無因同一契約互負債務情事,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南區工程合約、開標紀錄、工地施工安全人員名冊、質權設定通知書、切結書、申請書等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曾受被告委託辦理「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新營-永康段標誌、標線路面標記維護工程」,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固由原告所提供,惟九十年四月間,原告電邀被告至其營業所,就雙方之間曾共同合作之工程,雙方應得之利潤做結算,被告委由公司職員李永志、李勁、李月英為代表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會計郭美呈會帳,經結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由被告交付訴外人益翊商行周少寶簽發,以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日及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三紙,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背書,及原告棋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一紙,面額二十七萬四千元,交付被告,豈料除原告名義之支票獲兌現外,其餘周少寶名義之支票三紙,面額合計共為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均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而不能兌現,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出面解決,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確保債權,只好撤銷原告之委任,阻止原告提領保固金。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蓄意詐騙,以渠個人名義背書之支票三紙,屆期均不獲兌現,屢經催促亦置之不理,雙方為此爭訟,被告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給付票款,業經鈞院簡易庭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而甲○○個人早有預謀,名下之財產早已脫產完畢,致使被告徒有勝訴之名,而無執行之利。甲○○在簡易訴訟程序中,一再堅稱渠個人與被告間並無生意上往來,亦未積欠被告酬金云,惟被告係就兩造生意上往來結帳,而取得債權,且甲○○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處理棋信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有表見代理權,所以系爭之支票雖僅有甲○○個人背書,然原告既為主債務人,甲○○個人名義背書之支票,係為原告公司清償債務而交付被告收執,該支票不獲兌現,原告即應負責清償,且代理人經本人授權代為簽發票據,亦係有效之法律行為,果若認定兩者係分別為法律行為,則萬一「公司」沒有使用票據,往來帳目均以董事長個人名義之支票支應,豈不是「公司」對所有債務均可以不負責任。

(三)至原告所主張之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系爭定存單二張,面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及九十三萬元,係由原告以被告名義提供充工程保固金一節,被告並不爭執,九十年四月間在原告營業所會帳時,被告亦立據承認系爭工程保固金一百五十八萬元歸原告所有。系爭質押之保固金定存單,雖已由被告取得,唯被告迄未向定存之銀行(萬泰銀行永康分行)支領分文,擬俟雙方就票據訴訟確定後,再依法處理,且恐系爭質押之定存單亦由原告向鈞院以提供擔保代釋明為由,聲請假扣押並執行中,被告自始並無領取系爭定存單之企圖,僅因原告給付被告之支票未獲兌現,為確保債權阻止原告取得系爭定存額而已。惟兩造協力承包道路標誌、號誌等工程,被告係因原告清償會帳債務後,始立據承認系爭工程保固金歸原告所有,被告所持甲○○背書之支票三紙雖係九十年八月份始到期,然九十年六月即已成拒絕往來戶,支票既未獲兌現,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未作任何回應,故被告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前,當然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均為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一號、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各一份及會帳資料八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五一號、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一號案卷。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就管轄權之規定而為裁定,與原告所請求之事項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在基隆市,非本院管轄區域,惟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被告名義向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參加該處「新營-永康段標誌、標線路面標記維護工程」之投標,而以一千零三十六萬元得標,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之面額六十五萬元及九十三萬元之不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原告所有,並提供予相對人作為其與業主即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間關於「新營-永康段標誌、標線路面標記維護工程」之工程保固金之用。茲因上開工程業已完工,依約自可領回上開定期存單,但相對人竟行文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表示撤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改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親自辦理定期存單之領回事宜,且被告嗣後已領回上開定期存單,故原告為保權益乃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所提供之一百五十八萬元,是本件係因契約涉訟,且上開工程之履約地點在台南市等語,有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合約書、開標紀錄、工程合約內工地施工安全人員名冊、質權設定通知書、切結書、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證。從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契約履行地既在台南縣市,本院自有管轄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八○八號裁定為相同認定在案,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參加該處「新營-永康段標誌、標線路面標記維護工程」之投標,結果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六萬元之最低價得標,得標後,原告以被告名義提供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不可轉讓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六十五萬元,及同帳號,0000000號存單,金額九十三萬元作為工程保固金,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及被告所立切結書為證。茲因上開工程業已完工,依約自可領回保固金一百五十八萬元,但被告竟行文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表示撤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改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親自辦理定期存單之領回事宜,且被告嗣後業已領回上開定期存單,為此,依兩造書立之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原告提供之一百五十八萬元等語;對被告主張原告於未履行會帳款範圍內主張抵銷,則陳述被告收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背書之支票時,已由甲○○承擔該會帳債務,且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案,並未併列原告為被告,主張兩造間已無債務存在,至被告對甲○○之債權是否受償,與原告無涉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定期存單為其所有乙節並不爭執。惟兩造為協力廠商,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電邀被告至其公司結帳,經兩造公司職員及會計人員結算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嗣原告提供支票四張充抵,被告亦立據切結書承認上開保固金為原告所有,豈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蓄意詐騙,以個人名義背書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九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屆期均不獲兌現,甲○○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處理原告業務本有表見之代理,故被告取得甲○○個人名義背書之支票,係原告公司為清償債務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交付被告收持,甲○○個人名義背書之支票不獲兌現,原告即應負責清償,據此,被告在上開三紙退票總額九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予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新營-永康段標誌、標線路面標記維護工程」之保固金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碼0000000號,金額六十五萬元,及同帳號0000000號,金額九十三萬元之存單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南區工程合約、開標紀錄、工地施工安全人員名冊、質權設定通知書、切結書、申請書等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保固金一百五十八萬元。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一)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債務?(二)被告可否以原告本件債權主張抵銷?(三)被告可否以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就被告主張兩造間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曾會帳,原告應給付被告會帳款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部分。經查:

(一)兩造間在工程投標及施作上有多年共同合作關係,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兩造法定代理人、原告職員郭美呈、被告職員李月英、李勁、李永志等曾在原告公司就雙方合作期間之貨款、工程款等會算彼此應付之帳款,所會帳款包括板橋市公所工程保險費、榮工處C三六八標工程款、中華工程六○二標等工程款項目,所會算之帳務項目共八項,包括⑴板橋市工所工程給付予廠商之保險費退費十萬四千九百四十元⑵榮工處C三六八標的B型導標工程一百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⑶中華工程六○二標承包應得利潤五萬八千元⑷板橋市公所第三區工程八十九年度結算後棋信公司應付被告四千九百零六元⑸材料費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⑹一千零五十元⑺扣抵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為七千三百十四元及⑻二萬八千五百元等各項累計並扣抵後,計算得出原告應給付被告帳款數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業據被告提出會帳結帳明細表八紙附卷,核與證人即郭美呈、李月英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相符,且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五一號被告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案卷,證人郭美呈、李月英於該案審理中就會帳所為陳述亦與本案一致。

(二)原告本於前項會帳結果,交付由訴外人周少寶即盛翊商行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支票三紙,面額分別為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予被告,惟被告取得支票後發現原告未背書,乃由證人李有英電告郭美呈,並寄回三張支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以個人名義為背書後再寄回支票,亦據證人郭美呈、李有英證述在卷,並為原告所是認。又被告取得支票後因誤算尾款差額為二十七萬四千元,並以誤算之金額電告原告,原告因而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之二十七萬四千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該支票經提示兌現,亦為被告所是認。

(三)上開三紙發票人周少寶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因而向背書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請給付票款,為本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一號判決甲○○應給付被告票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甲○○應給付被告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開二案件分別經甲○○上訴,現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審理中,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附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案卷核閱無訛。綜上證人郭美呈、李有英證述內容,及核閱本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一號、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五一號案卷,足認會帳係就兩造間共同合作工程之帳款所為之計算,且原告主張兩造間經會帳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原告因而交付周少寶為發票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背書之上開支票三紙以為支付等語,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會帳結果,復舉證人郭美呈陳述曾接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來電說錢不給他,就要燒工廠等語,主張係遭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恐嚇始交付支票及背書云云,惟按原告於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一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已自認係伊主動邀約被告前來會帳,兩造會帳地點係在被告公司,現場除原告法定代理人外,尚有王志永、郭美呈、李勁、李永志、李月英等多人在場,會算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尚且在其中一張結算明細表(即被告提出之有關中華工程六○二標帳款明細表)上親筆書寫記載:「約十月份票期」等字樣,再參諸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會帳後交付周少寶所簽發之支票三紙予被告,嗣又應被告要求在寄回之上開三紙支票背書後返還被告,另再簽發面額二十七萬四千元之支票供被告兌領,則倘原告認並無積欠被告債務,衡情焉會主動邀約被告前去會帳?又豈會於原告將支票寄還時,基於自由意識下在支票背書後,重行交付被告?且未向警報案以請求保護之理?復對照證人郭美呈、李月英均證述:會帳時雙方都很和氣,證人郭美呈又稱:就錢的部分有爭執,不會很嚴重等語,尚難認被告交付支票及背書係違反其自由意識,原告就否認會帳結果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本於會帳結果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堪可採信。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既負有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之會帳債務,原告為支付該會帳款所交付之支票三紙面額合計九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既經提示未獲兌現,就此數額內之原債務並未消滅,從而被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於法有據。原告雖稱被告收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背書之支票時,已由甲○○承擔該債務,且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案,並未併列原告為被告,主張兩造間已無債務存在,至被告對甲○○之債權是否受償,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訴外人周少寶簽發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九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係為給付其應付之會帳款,已見前述,則其係以上開三紙支票(另包括原告發票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清償方法,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應被告要求在三紙支票背書,顯然有另以個人名義與被告間另為新債清償之契約,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三紙支票時有消滅原會帳債務之意思表示,則甲○○因個人背書所負票據債務,在票面金額範圍內應與原告原會帳債務併存,票據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會帳債務自仍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支票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法律效果,而使原債務歸於消滅,認兩造已無債務等情,自屬誤解,洵無可採。

七、又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以被告名義向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參與該處「新營-永康段標誌、標線路面標記維護工程」之投標,得標後由原告提供定存單金額共計一百五十八萬元作為工程保固金,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設定質權,並由被告切結該保固金為原告所有,則就該保固金之性質,兩造間應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嗣工程完工驗收,被告領回保固金,自應返還原告。惟據被告提出會帳資料所示,會帳工程包括板橋市公所、榮工處C三六八標、中華工程六○二標,並未見本件「新營-永康段標誌、標線路面標記維護工程」之記載,且參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會帳的時候,我本來就主張以保固金抵銷,因為甲○○不肯,所以另外寫切結書給他,所以沒有包括在會帳的金額內」,益徵原告本件保固金請求與被告主張會帳結果,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從而其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給付之會帳款,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保固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八、綜上所陳,被告既已領回上開一百五十八萬元之保固金,自應返還原告,其拒絕返還,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惟上開保固金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九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從而原告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逸梅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