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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百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三;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景實業有限公司、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另被告百景實業有限公司並邀同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仟零伍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付款方式均為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到期後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肆佰伍拾萬元部分),及加百分之一點七五(貳仟零伍拾萬元部分)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丙○○並訂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原告持有被告百景實業有限公司票據在肆仟萬元內為限額之債務,與被告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百景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尚欠貳仟伍佰萬元未清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二,因之本件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三(肆佰伍拾萬元部分),及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二(貳仟零伍拾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伍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肆佰伍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三;貳仟零伍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轉帳收入及放款付出傳票、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伍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肆佰伍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三;貳仟零伍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 法 官 翁金緞~B 法 官 李東柏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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