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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
易宏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即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上三人共同 洪仁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一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叁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億八千四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及美金四千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買賣偽造政府公債部分

⒈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桂裕公司董事長身分,命財務處配合將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號帳戶之桂裕公司印鑑更改為其指定之印鑑,由其負責保管,要求財務處應依其指示之日期及金額將款項存入前開帳戶,做為購買公債之用,更規定一切購買公債之單據、續約、解約等事宜,皆由其處理後轉交財務處。

⒉被告己○○為前開指示後,隨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連續多次以書面指示桂裕公司財務處,匯出款項至前開華僑銀行帳戶,各筆金額動輒高達數千萬元數億元,被告甲○○身為財務處長,明知被告己○○採購政府公債之程序不符桂裕公司正常運作,仍配合辦理相關撥款及審核事宜,並命出納人員配合辦理,使桂裕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共計匯出二十九億三千五百萬元,被告等再伺機將款項自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轉出,據為己有。

⒊被告己○○與乙○○為恐桂裕公司察覺其並未為桂裕公司購買政府公債之真相,連續偽造中華票券股份有限公司政府公債賣出及買進成交單計二百零八張,持交桂裕公司財務人員據以登帳,且憑偽造之賣出紀錄,匯回部分款項至桂裕公司帳戶,兩相扣抵後,原告仍因而損失高達二十五億九千三百元。

⒋嗣經詳閱卷證,並與被告逐筆核對後,此項「循環挪用票券」部分,因尚有回補及為平衡帳載而代為補貼票券利息予桂裕公司,且被告己○○原為桂裕公司最大股東,桂裕公司透過重整程序予以減債、降息、減資等方式以填補損失,實際損失應未超過三億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減縮為三億元,利息部分亦減縮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算。

㈡偽造日商購買設備款發票部分

⒈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明知出售煉鋼廠及型鋼連鑄機設備予桂裕公司之日商扇谷工業株式會社(OHGITANI KOGYO CO.,LTD,合約書編號No.85CVG-001)(以下簡稱扇谷公司)並未要求桂裕公司給付上開設備價金之尾款,竟偽造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編號:98/624(3),金額美金三百萬元,由扇谷公司經理K.DAN簽署之扇谷公司發票一紙,其上載明桂裕公司應逕將上開款項給付予第三人漢崴公司,使桂裕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以支票給付該筆款項。

⒉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己○○明知出售鍊鋼原料及技術移轉予桂裕公司之日本鋼鐵股份有限公司(NIPPONSTEELS CORPORATION)(以下簡稱日鋼公司,合約編號:85CVG-002)並未要求給付價金之尾款,竟偽造日鋼公司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編號NS-KY003,金額美金六百二十萬元之發票,由日鋼公司資深經理Hirofumi Arai (新井博文)署押致桂裕公司採購處處長丙○○即洪正宏之發票一紙,其上載明日鋼公司要求桂裕公司給付尾款六百二十萬美元,並請求桂裕公司直接將該筆款項給付予第三人漢霖公司,使桂裕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以支票給付該筆款項。

⒊前開兩家日商公司要求原告給付款項之對象:漢威公司與漢霖公司,皆為被告己○○所虛設之人頭公司,兩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及所在地相同,英文名稱一為SINOWAY,一為SINOTOP,而兩家日商公司竟在兩個月內分別將美金上百萬元之尾款,轉讓予該二家公司,顯不尋常,足見前開發票之真實性,實有疑問。

⒋被告甲○○時任原告財務處長,對於前開二日商公司付款之時點及原本之付款方式,知之甚詳,竟與被告己○○共謀,變更原本付款方式,並以財務處長身分核准該等申請,復由被告己○○以董事長身分簽准,使原告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款項,造成桂裕公司重大損失。

㈢給付原料預付款部分

⒈被告己○○利用桂裕公司採購廢鋼原料之機會,向與其關係密切之國內公司(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民傳金屬公司、民耀金屬公司)訂購廢鋼原料,由桂裕公司採購處長丙○○(即洪正宏)提出請購單,跳過總經理之批核,直接由被告己○○以董事長身分核准請購後,由丙○○向各該廠商下訂單,並由被告甲○○配合於訂購後,立即先行預付總價款百分之八

十、九十之原料貨款與各該廠商,並進而偽造原告之驗收明細表、掩蓋前開廠商並未依約如數交付廢鋼之事實,被告己○○、甲○○等以此手法挪用桂裕公司鉅額資金,致桂裕公司受有高達三億九千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之損害。

⒉其中桂裕公司89R0027;89R0029及89R0034三份向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採購廢鋼之合約,均直接由被告己○○批准後,即向二資社訂購廢鋼並預付所有貨款,其後被告等復偽造桂裕公司驗收明細表,掩蓋並無實際交貨之事實,以遂其侵占桂裕公司資金之目的。

⒊被告更利用桂裕公司88R0007、88R0015向民耀金屬公司及88R0013、88R0014向民傳金屬公司購買廢鋼之購案,以相同之手法由時任採購處長之丙○○簽發請購單,直接由被告己○○批准後,即向該二公司訂購廢鋼並預付貨款,惟各該公司之交貨期間皆較訂購單之交貨期限遲延三個月以上,甚至半年之久,被告竟不聞不問,更無求償或任何對此不滿之表示。甚者,該等合約單價之計算亦完全不考慮各種廢鋼之差距,逕以最高單價計算,致桂裕公司受有損害。

㈣十二份採購合約低價高買部分

⒈被告己○○另以在海外虛設行號方式,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在其指示及批准之下,由桂裕公司採購處長丙○○一手掌握對於虛設行號之聯繫、溝通事宜,協商合約、並負責協助變更付款方式及提出付款申請書之要求,使桂裕公司陸續與該等虛設之公司簽訂85CVU001至85CVU006、86CVU001至86CUV004、88LI901以及88LI902等十二份採購設備之合約,並以高於市價之價格約定向該等公司購買相關設備。(以85CVU001為例,原告與Prowell Trading limited之約定價金為美金三百二十萬元,而Prowell Trading Limited實際上向Nissho Iwai Nitec Corporation訂購之價格則僅為美金八十元,使桂裕公司平白損失美金二百四十萬元)

⒉前開共計十二份合約中共計有85CVU001、85CVU004 及86CVU003三份合約係由桂裕公司與Prowell TradingLimited簽訂;而85CVU002、85CVU003及86CVU001三份合約係與Foreluck Trading Limited簽訂;88LI901係與Solid Oak International Ltd.簽訂;88LI902係與Blazing Light Limited簽訂;其餘之合約則係與Boswell Trading Limited簽立。其中,ProwellTrading Limited、Foreluck Trading Limited、SolidOak International Ltd.及Blazing Light Limited等四家公司根本位於同一地址,且帳戶皆於同一銀行之同一支行;而Boswell Trading Limited公司雖地址、帳號有所不同,但於每件購案皆有將貨款權利讓予Prowell Trading Limited之行為,顯見此五家公司之關係,實不能令人無疑。

⒊前開合約之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後三十天即行支付百分之五十之合約款、交付基本設計圖後三十天給付百分之二十合約款,最後再於裝船後三十天支付剩餘百分之三十之合約款。至88LI901及88LI902二份合約,其付款之比例雖有不同(第一期款於簽後四十五天給付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款於交付基本設計圖後三十天給付百分之四十,第三期款於裝船後三十天給付百分之三十),然使用之手法完全相同,皆使桂裕公司於簽約後極短之時間內,即付出第一期款項;並依據虛設行號通知已完成圖說要求後,即給付第二期款。待桂裕公司確需添購相關設備時,始經由被告己○○透過該等虛設行號向實際設備供應商簽約,並於桂裕公司支付第三期款後,運交桂裕公司需求之設備,以此手法,不當取得其中鉅額差價及資金流動之利益,進而掏空、挪用桂裕公司之資產。

⒋該五家公司另行與實際生產設備供應商訂購設備之合約,不論合約編號、格式及內容,竟與桂裕公司之採購合約編號相符,且格式、內容相近,各該虛設公司之請求函件,格式完全一致,是該等合約之及請求函件之真實性,顯屬可疑。甚者,被告等並非不知實際生產設備之供應商,卻未經比價即逕行向該五家公司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鉅額之設備,顯係藉此侵占鉅額差價。被告己○○以在海外虛設行號,訂立高額合約之方式,使桂裕公司以顯不合理之高價購買設備,總計其利用此一手法侵占桂裕公司美金三千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有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查核報告足為佐證。

㈤被告己○○、乙○○、甲○○利用職權之便,以前開手法共同不當挪用桂裕公司資金,侵害桂裕公司權利至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就桂裕公司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㈠日商扇谷工業株式會社之發票一紙、㈡支付漢威公司之付款申請書與轉帳傳票、㈢日本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一紙、㈣支付漢霖公司之付款申請書及轉帳傳票、㈤被告己○○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之書面指示、㈥被告己○○指示財務處匯入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帳戶明細表、指示單。㈦原告匯至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帳戶之匯款單、㈧偽造之中華票券公司政府債券賣出及買進成交單、㈨89R0027、89R0029、89R0034三份購案請購單、㈩89R0027、89R0029、89R0034三份購案之訂購單及付款申請單、89R0027、89R0029、89R0034三份購案之驗收明細表及正式之驗收明細表、88R0007、88R0015、88R0013及88R0014四份購案之請購單。88R0007、88R0015、88R0013及88R0014四份購案之訂購單、88R0007、88R0015、88R0013及88R0014四份購案之驗收明細表、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查核報告書」、85CVU001案與桂裕公司Prowell Trading Limited之合約約定價金及Prowell Trading Limited與Nissho IwaiNitec Corporation公司之合約約定價金、四家公司之地址及銀行帳戶、Boswell Trading Limited公司將各合約之貨款權利讓與Prowell Trading Limited之信函、該等合約給付第一期款之單據、該等合約給付第二期款之單據、桂裕公司與該等虛設行號之契約及該等虛設行號另行與實際供應商之合約、各合約要求變更尾款給付方式之函件、88L1901之簽呈單、桂裕公司八十八年年報等為證。

乙、被告己○○、乙○○、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買賣偽造政府公債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係以桂裕公司會計帳記載之數額為基礎,惟實際上買賣政府公債係同一筆錢循環使用,錢有匯出也有回補,原告以帳面記載匯出匯進數額二十五億九千三百萬元計算作為被告挪用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且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作成之報告不具公信力,其查核準則有疑義。

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己○○與乙○○共同偽造中華票券成交單二百零八紙交付被告甲○○製作會計憑證,並由被告甲○○配合依被告己○○之指示變更桂裕公司華僑銀行永康分行27-7號帳戶印鑑交由被告己○○自行保管,以此方式將桂裕公司資金匯入華僑銀行永康分行27-7號帳戶,再由被告己○○自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匯出至其指定之帳戶據為己有,造成桂裕公司實際損失三億元部分,為認諾,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

㈡偽造日商購買設備款發票部分被告己○○分別與日商扇谷公司經辦人員檀一彰及日商日鋼公司經辦人員新井博文協議,就桂裕公司應支付扇谷公司美金三百萬元及應支付日鋼公司美金六百二十萬元之尾款先行借用,並未偽造扇谷公司、日鋼公司發票,扇谷公司嗣後申報重整債權,與實際尾款金額有差異,足證被告己○○有部分清償,益證被告己○○與扇谷公司有上開協議存在。被告甲○○只是依被告己○○與扇谷公司、日鋼公司談好的條件辦理,實際上上開尾款已分別給付扇谷公司與日鋼公司。原告應拒絕扇谷公司與日鋼公司申報此部分重整債權,並告知扇谷公司與日鋼公司直接向被告己○○請款,不應自認並承擔此部份債務。請求傳訊檀一彰、新井博文。

㈢給付原料預付款部分

⒈因銀行押匯條件改變,要求提出發票,始請先開廠商發票,並製作驗收明細表,以便辦理押匯,再由廠商收購廢鐵後交付桂裕公司,故原告將尚未實際交貨部分,認定屬被告掏空部分與事實不符。

⒉戊○○使用二資社空白發票並非虛偽記載,實際上仍有廢鐵買賣,因廢鐵來源為廢鐵收集站,無法取得進項憑證,戊○○係受桂裕公司委託至二資社做司庫,乃以自己名義與桂裕公司為廢鐵買賣,但交貨者仍為廢鐵收集站,始由戊○○使用二資社發票,請求傳訊二資社經理吳昭治到庭說明。另民傳金屬公司與民耀金屬公司的進貨方式亦同。均屬桂裕公司預付貨款,且因係預付款,始無實質驗收,桂裕公司就尚未交付之廢鐵,仍得請求二資社、民傳金屬公司、民耀金屬公司履行。

⒊被告己○○將泛亞銀行、匯豐銀行、大眾銀行押匯或融資予二資社、民傳金屬公司、民耀金屬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使用,係為支付廢鐵收集站交付廢鐵之貨款。

㈣十二份採購合約低價高買部分

⒈十二份合約係在一段時間內簽立,是依採購處與工廠現場陸續提出的採購需求陸續訂約,因當時桂裕公司新設大煉鋼廠,需要海外廠商協助提供生產鋼鐵的know how,此屬智慧財產權,且事關商業機密,故不另編列智慧財產權價金,將此部分價金直接灌入設計費,故訂約價金高於市價,是為購買know how之故。桂裕公司係因此獲利,並未受到損害。

⒉前開款項均匯至海外供應商,被告己○○並未取得桂裕公司支付海外廠商之價金。

⒊原告應提出第一次十二份合約與第二次十二份合約的正本與中譯本,並鑑定上開合約內容是否包括設計圖,始能了解二次合約之內容與差異。

㈤對於原告主張受損害金額部分,由桂裕公司會計師自行查核部分,無公信力,應委由其他具公信力之會計師查核實際金額後,始得以斷定桂裕公司受損害之確實數字。

㈥被告甲○○並未在刑事訴訟起訴範圍,原告執意對被告甲○○提起民事訴訟,不符法制。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日商扇谷公司檀一彰、日商日鋼公司新井博文、二資社經理吳昭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歷審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刑事案卷。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桂裕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為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張景星、黃清華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重整人,而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情事,嗣由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張景星、黃清華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桂裕公司重整程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重整完成,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召開重整完成後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選任張景星為董事長,並據張景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上各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業據分別檢具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二號九十年五月十日准予重整裁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重整完成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桂裕公司重整完成業務及財產交接清冊附卷可稽,經核均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原告桂裕公司嗣於重整完成後變更名稱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對全體被告己○○、乙○○、戊○○、甲○○、丙○○(即洪正宏)、丁○○、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宏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二十九億八千四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美金四千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暨利息讓與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受讓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檢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同意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承當訴訟。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再將本件訴訟標的之債權讓與易宏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宏興鋼鐵公司),亦據易宏興鋼鐵公司檢具債權讓與同意書聲請本院承當訴訟,並經本院將此項債權讓與承當訴訟情事函知全體被告,諭知如不同意易宏興鋼鐵公司承當訴訟者,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逾期均未據被告為不同意之表示。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經輾轉移轉於債權受讓人易宏興鋼鐵公司,訴訟於易宏興公司即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被告既無反對之表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得由易宏興鋼鐵公司承當訴訟而為原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被告為限,即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原告桂裕公司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己○○、甲○○、丙○○(即洪正宏)、丁○○、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二十九億八千四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美金四千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再主張乙○○、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被告乙○○、戊○○二人,其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與證據資料與原訴訟具有同一性,且被告己○○、甲○○、乙○○、戊○○於原告追加訴訟後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已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併列被告甲○○,及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告乙○○,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又原告就買賣偽造政府公債部分,原起訴請求二十五億九千三百萬元,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具狀將此部分請求減縮為三億元(即另就偽造日商購買設備款發票、給付原料預付款、十二份採購合約低價高買部分,請求金額合計為三億九千一百二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及美金四千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另就全部請求金額之利息部分,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算,均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之捨棄,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買賣偽造政府公債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為桂裕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桂裕公司財務部副理,被告甲○○為桂裕公司財務處長。被告己○○以董事長身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指示被告甲○○配合,將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7-7號帳戶之桂裕公司印鑑更改為其指定之印鑑並自行保管,並指示不知情之桂裕公司財務處人員以桂裕公司資金購買政府債券賺取利息為由,匯出資金至華僑銀行永康分行27-7號帳戶。被告己○○則與被告乙○○共同偽造「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成交單」計二百零八張,交付被告甲○○製作會計憑證,被告甲○○明知被告己○○變更公司銀行印鑑方式與上開採購政府公債程序不符合桂裕公司正常運作,卻仍配合辦理相關撥款及審核事宜,並命出納人員配合辦理,共計匯出桂裕公司資金二十九億三千五百萬元,被告宋裕民再將資金匯出至其指定之帳戶據為己有。嗣雖匯回部分款項至桂裕公司上開帳戶,惟兩相扣抵後,原告仍因而損失二十五億九千三百萬元。嗣經原告詳閱卷證,並與被告逐筆核對後,此項「循環挪用票券」部分,因尚有回補及為平衡帳載而代為補貼票券利息予桂裕公司,且被告己○○原為桂裕公司最大股東,桂裕公司透過重整程序予以減債、降息、減資等方式以填補損失,實際損失應未超過三億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減縮為三億元,利息部分亦減縮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算等語。

㈡被告己○○、乙○○、甲○○則以: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係以桂裕公司會計帳記載之數額為基礎,惟實際上係同一筆錢循環使用,錢有匯出也有回補,以帳面記載匯出匯進數額二十五億九千三百萬元計算作為被告己○○等人挪用之金額與事實不符,又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作成之報告不具公信力,其查核準則有疑義等語置辯。

㈢原告主張被告己○○與乙○○共同偽造中華票券成交單二百零八紙交付被告甲○○製作會計憑證,並由被告甲○○配合依被告己○○之指示變更桂裕公司華僑銀行永康分行27-7號帳戶印鑑交由被告己○○自行保管,以此方式將桂裕公司資金匯入華僑銀行永康分行27-7號帳戶,再由被告己○○自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匯出至其指定之帳戶據為己有。原告經與被告己○○等逐筆核對,並斟酌桂裕公司透過重整程序填補損失後,桂裕公司實際損失為三億元,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億元及自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已為被告己○○、乙○○、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時認諾,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即得不予審酌相關證據,應本於被告此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己○○、乙○○、甲○○共同侵權之如原告陳述欄所示之㈡偽造日商購買設備款發票、㈢給付原料預付款、㈣十二份採購合約低價高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億九千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準備書狀及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此部分係公司經營之權宜措施,被告並無故意侵害桂裕公司情事,捨棄就上開偽造日商購買設備款發票、給付原料預付款與十二份採購合約低價高買等事實所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即不再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與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法院應本於原告之捨棄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準此,原告就此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又此部分既經原告捨棄,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日商扇谷公司檀一彰、日商日鋼公司新井博文、二資社經理吳昭治,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就被告己○○、乙○○、甲○○買賣偽造政府公債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己○○、乙○○、甲○○連帶給付原告三億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既經被告己○○、乙○○、甲○○認諾,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偽造日商購買設備款發票、給付原料預付款與十二份採購合約低價高買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己○○、乙○○、甲○○連帶給付三億九千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美金四千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既經原告捨棄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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