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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

給付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告
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丁 ○ ○
被告
丙 ○ ○
被告
禾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被告
仲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本金項下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被告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禾岱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與被告仲冠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本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被告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禾岱企業有限公司、仲冠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貳仟元為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合併提起數宗訴訟,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者,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二項第二小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合併請求被告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發公司)給付借款,並請求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及請求票款部分之連帶票據債務人連帶給付票款,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因給付借款及票款之訴之合併,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辦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大興發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偕同被告丁○○、陳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限為五年,本金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一期共分二十期平均攤還,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四三%機動調整按月計付,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月七日就未依約繳付利息,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大興發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偕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0‧三七%機動調整按月給付,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到期,被告卻未償還,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大興發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偕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三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三八%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而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月七日就未依約繳付利息,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被告大興發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偕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限四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七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而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月七日就未依約繳付利息,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六)被告大興發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偕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在額度一千萬元內循環動用,期限為一年,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三八%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嗣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借得二百五十八萬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借得二百零九萬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借得一百二十六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借得一百三十五萬元,均已到清償期而未清償,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七)被告大興發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偕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在額度五百萬元內循環動用,期限為一年,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六八%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嗣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借得六十萬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借得三十萬元。被告大興發公司又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偕同被告丁○○、陳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在額度五百萬元內循環動用,期限為一年,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七%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嗣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借得六十萬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借得二十四萬元,均已屆清償期,被告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八)被告大興發公司為清償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又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五紙,以期原告屆期提示取款清償。詎該等支票於票載之發票日經原告提示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被告禾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岱公司)、仲冠實業有限公司(即隱發企業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仲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冠公司)等應依序分別與被告大興發公司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五千九百元、七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元及如附表二各個被告項下所示之利息。

(九)原告請求被告大興發公司、丁○○、丙○○清償借款之金額三千七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請求被告禾岱公司、仲冠公司給付票款之金額一百八十六萬零九百二十元及如附表二各個被告編號下所示之利息,為請求權競和之關係,二請求權間被告所負之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三、證據:提出電腦查詢單、帳號00六一六三─四四三之一千萬元借據、帳號00六一六三─六二三之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借據、帳號00六一六三─六三三之二百萬元借據、帳號00六一六三─一0二三之四百萬元借據、帳號00六一六三─八二三之二百五十八萬元借據、帳號00六一六三─八六三之二百零九萬元借據、帳號00六一六三─八八三之一百二十六萬元借據、帳號00六一六三─九六三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借據、帳號00六一六三─九五三之六十萬元借據、帳號00六一六三─九七三之三十萬元借據、帳號00六一六三─一0三三之六十萬元借據、帳號00六一六三─一0八三之二十四萬元借據、禾岱公司變更登記表、大興發公司變更登記表、仲冠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份、催收款項備查表影本十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二份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大興發公司、丁○○、丙○○、禾岱公司部分:被告大興發公司、丁○○、丙○○、禾岱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仲冠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仲冠公司已向主管機關辦理法人註銷登記,已不具法人資格,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之當事人能力,亦即無受訴之能力。

(二)本件票據號碼AU0000000、面額七十六萬元五千零二十元之支票係被告仲冠公司交予被告大興發公司做為購買三噸台製鍊條吊車四台、五噸台製鍊條吊車三台、七點五噸台製鋼索吊二台機器設備之訂金,惟大興發公司於取得前述票據後,竟未將前述機器設備交予被告仲冠公司,而將本件支票無對價交予原告,故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應向實際借款人大興發公司求償,而非向仲冠公司重複請求。

理由

一、被告大興發公司、丁○○、丙○○、禾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仲冠公司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仲冠公司雖辯稱其已不具法人格云云,惟查,被告仲冠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更名為現在之名稱,其之前公司名稱則為隱益發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三七七四六0號函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仲冠公司既僅係更名,而非已辦理解散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自尚未消滅,被告前開所辯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大興發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十月八日,偕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一千萬元、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借款期限則分別為五年、一年、三年、四年,目前被告大興發公司尚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二)被告大興發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偕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在額度一千萬元內循環動用,期限為一年,嗣被告大興發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借得二百五十八萬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借得二百零九萬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借得一百二十六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借得一百三十五萬元,該等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大興發公司尚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

七、八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三)被告大興發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偕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在額度五百萬元內循環動用,期限為一年,嗣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借得六十萬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借得三十萬元。被告大興發公司又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偕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在額度五百萬元內循環動用,期限為一年,嗣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借得六十萬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借得二十四萬元,均已屆清償期,被告大興發公司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四)被告大興發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又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五紙,詎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未能兌現。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興發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仟柒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本金項下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大興發公司應與被告禾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玖萬伍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被告大興發公司應與被告仲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柒拾陸萬伍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利息。然被告大興發公司、丁○○、丙○○所負之連帶清償借款責任與被告大興發公司、禾岱公司、仲冠公司所負之連帶給付票款責任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故被告大興發公司、丁○○、丙○○所負之連帶清償借款債務於被告大興發公司、禾岱公司、仲冠公司清償清償前開票款範圍內即視為消滅;而被告大興發公司、禾岱公司、仲冠公司所負之連帶給付票款責任於被告大興發公司、丁○○、丙○○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亦免除給付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催收款項備查表、利率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大興發公司、丁○○、丙○○、禾岱公司亦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仲冠公司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雖係被告仲冠公司交付被告大興發公司做為購買機器設備之訂金,惟大興發公司於取得前述票據後,並未將機器設備交付被告仲冠公司,卻將該支票無償轉讓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仲冠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云云。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得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易言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八十五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仲冠公司既自認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其辯稱原告係無對價取得該支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仲冠公司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自無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興發公司、丁○○、丙○○連帶給付三千七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岱公司與被告仲冠公司應分別與被告大興發公司各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金額及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即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上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故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大興發公司、丁○○、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與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大興發公司、禾岱公司、仲冠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兩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後段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F0;~T40;

~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一                                                                                                                            │
├───┬───────────────┬───────┬───────────┬───────────┬─────┬───────┤
│編  號│ 債權本金                     │     利息     │  利息                │ 違約金               │ 利息計算 │    違約金    │
│      │(新台幣)                    │    年利率    │ 起算日(民國)       │ 起算日(民國)       │ 方    式 │    計算日    │
├───┼───────────────┼───────┼───────────┼───────────┼─────┼───────┤
│  一  │ 七百萬元                     │ 八‧六二八% │ 九十年十月八日       │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          │              │
├───┼───────────────┼───────┼───────────┼───────────┤          │              │
│  二  │ 一千七百五十萬元             │ 八‧O二三% │ 九十年十月三日       │ 九十年十一月四日     │自利息起算│自上開違約金起│
├───┼───────────────┼───────┼───────────┼───────────┤日起至清償│算日起至清償日│
│  三  │ 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 │ 八‧五七八% │ 九十年十月八日       │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日止,按上│止,逾期在六個│
├───┼───────────────┼───────┼───────────┼───────────┤開利率計算│月以內部分,按│
│  四  │ 四百萬元                     │ 八‧九四八% │ 九十年十月八日       │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          │上開利率百分之│
├───┼───────────────┼───────┼───────────┼───────────┤          │十,超過六個月│
│  五  │ 二百十萬二千六百十一元       │ 八‧七七三% │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 九十一年四月六日     │          │部分,按上開利│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六  │ 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 │ 八‧七七三% │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 九十一年四月六日     │          │算違約金      │
├───┼───────────────┼───────┼───────────┼───────────┤          │              │
│  七  │ 一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   │ 八‧六四三% │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 九十一年四月六日     │          │              │
├───┼───────────────┼───────┼───────────┼───────────┤          │              │
│  八  │ 一百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五元     │ 八‧六四三% │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 九十一年四月六日     │          │              │
├───┼───────────────┼───────┼───────────┼───────────┤          │              │
│  九  │ 十萬元                       │ 九‧O七三% │ 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 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          │              │
├───┼───────────────┼───────┼───────────┼───────────┤          │              │
│  十  │ 三十萬元                     │ 八‧九四三% │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 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   │          │              │
├───┼───────────────┼───────┼───────────┼───────────┤          │              │
│ 十一 │ 六十萬元                     │ 八‧八九八% │ 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          │              │
├───┼───────────────┼───────┼───────────┼───────────┤          │              │
│ 十二 │ 二十四萬元                   │ 八‧八九八% │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              │
├───┴───────────────┴───────┴───────────┴───────────┴─────┴───────┤
│合計共三千七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人  │背 書 人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票據號碼  │發 票 日(民國)    │提 示 日(民國)    │利息計│
├──┼─────┼─────┼────────────┼───────────┼─────┼──────────┼──────────┤算方法│
│一  │禾岱公司  │大興發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康支庫  │三十萬元              │KX0000000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
├──┼─────┼─────┼────────────┼───────────┼─────┼──────────┼──────────┤自上開│
│二  │禾岱公司  │大興發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康支庫  │三十七萬八千元        │KX0000000 │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提示日│
├──┼─────┼─────┼────────────┼───────────┼─────┼──────────┼──────────┤起至清│
│三  │禾岱公司  │大興發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康支庫  │二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  │KX0000000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償日止│
├──┼─────┼─────┼────────────┼───────────┼─────┼──────────┼──────────┤按年息│
│四  │禾岱公司  │大興發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康支庫  │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KX0000000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百分之│
├──┼─────┼─────┼────────────┼───────────┼─────┼──────────┼──────────┤六計算│
│五  │仲冠公司  │大興發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七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元  │AU0000000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利息│
├──┴─────┴─────┴────────────┴───────────┴─────┴──────────┴──────────┴───┤
│共計一百八十六萬零九百二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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