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 原告
- 富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被告
- 益晟發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承陽興業有限公司
- 右 三人之 乙 ○ ○
- 法定代理人
- 被 告 百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益晟發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喬國際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承陽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百景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益晟發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康喬國際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承陽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益晟發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康喬國際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為被告承陽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百景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益晟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益晟公司)、百景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百景公司)、承陽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承陽公司、康橋國際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康喬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晟公司、百景公司、承陽公司、康喬公司,分別於九十年間陸續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並均已自行至高雄港碼頭之報關行取走貨物,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九紙以為貨款之支付,惟原告依票載發票日期先後提示均不獲兌現,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屢經原告催討迄今均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十九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四份、統一發票十四張、億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惠顧往來帳核對表、德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費用明細單各一份、過磅單、清單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因此,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買受人既與原告達成上開買賣契約之合意,並已收受貨物,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給付貨款至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最後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五至三六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被告百景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書狀陳報其原法定代理人甲○○,已變更為邱耀卿,並提出臺南市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九000一六一八號函以資佐證(本院卷第四十頁),然據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百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甲○○,而本院依職權登陸經濟部網站查詢百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該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曾申請變更登記,然其法定代理人仍列甲○○,並未變更,有前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七頁),又被告百景公司所提出之前開函文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出具,距九十年七月五日百景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已逾五月,則尚難以此遽認百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而准許原告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法官 何清池~B法官 黃欣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