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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原告
象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告
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盛文」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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