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交付800個瓦斯計量表(日本東洋計 器,規格HNF-3)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8,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514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89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瓦斯計量表採購合約,及另於89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台南市大道、富台、四維等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合約,因被告有未履行採購合約及積欠工程款之情事,爰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㈡、關於瓦斯計量表採購合約: ⒈被告於89年5月間擬向原告採購瓦斯計量表,遂於同年6月2 日傳真「詢價單」乙紙向三燕公司詢價,該詢價單傳真原本載有「TO:三燕公司,FM:欣南,項次:1,品名:瓦斯計量錶,規格:3M/h D.P.15mmH2O空氣比重1,廠牌 (空白), 數量:5,000,單價 (空白),總價 (空白),備考:(略), 合計新台幣:(空白),廠商簽章:(空白)」等字樣,嗣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為方便計,遂在上開詢價單之傳真原本廠牌欄填載「東洋 (HNF3)」,單價欄填載「1,550」,總價欄填載「7,750,000」,合計新台幣部分填載「柒佰柒拾伍萬元整 」,並於廠商簽章處蓋妥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再將詢價單傳真原本上所載「TO:三燕公司,FM:欣南」等字樣以白色修正帶塗掉,另載為「TO:楊組長,From:三燕」等字樣,傳真回被告公司作為報價(詳原證15號:詢價單傳真原本)。爾後,雙方討價還價商議結果為:被告須於1年內向原告採 購日本東洋瓦斯計量表約5000個,單價為1450元。雙方並於89年8月1日正式簽訂「物料採購合約」,約定期限自89年8 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交貨期限為售方應自採購單之日期算起於2週內如數交清,逾期交貨部分,按罰則條款辦理 ;備註為本合約祇訂定其單價,而不定交貨總數量,每批進貨量依採購單之數量為準等語,有「欣南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物料採購合約」乙紙足憑(詳原證16號)。又,本項採購合約因為係向國外廠商訂貨,其一般流程為:原告向日本東洋廠下訂單,經確認後,日本東洋廠開始製產(被告尚要求瓦斯錶上須特別安裝「欣南」字樣之銘牌,詳原證17號),成品經海運運抵高雄海關,完稅後提貨領回,再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度量衡器檢定,經排訂檢定日期逐一檢定合格後領回,以上訂貨、製產、運送、報關、檢定之流程,在一般情形下須45個工作天始能完成。惟上開採購合約約定「售方應自採購單之日期算起於2週內如數交清」之短短2週交貨期限顯然不敷為交貨之準備,苟原告於被告下單採購後始向日本訂貨,則交貨必逾2週而將受罰;且實際上被告往往下 採購單時即要求原告於數日內交貨,例如89年8月2日採購單要求8月3日交貨、89年9月22日採購單要求9月25日交貨、89年10月26日採購單要求10月30日交貨、89年11月8日採購單 要求11月13日交貨等情,均有相關採購單在卷可憑。故此,雙方即有共識:原告得在被告下單採購之前,先向日本東洋廠商訂貨,而保持相當之庫存,以備被告之採購。為明瞭實際訂貨、交貨情形,謹將歷次訂貨、採購、交貨之日期及數量製成如起訴狀附表戊採購明細表並附相關訂貨單、進口報單、採購單、驗收單及統一發票供佐證(詳原證18號)。依該採購明細表所示,被告自第1次即89年8月2日向原告採購 瓦斯表迄最後1次即90年5月29日,上述10個月期間幾乎每個月都有採購1、2次,每月採購數量少則200個,多則400-500個,若以89年8月份至90年5月份計10個月總共採購數量3200個計算,平均每月之採購量為320個。惟查,本項採購合約 係至90年7月底屆滿,但被告自90年5月29日最後一次採購後,因雙方就后述國宅工程發生齟齬,被告乃有意刁難,遽停止採購,致採購合約屆滿前之2個月即90年6、7月份,竟不 下任何採購單給原告,致原告庫存之800個瓦斯表無法消化 ,且因該瓦斯表均依被告之指示於日本製產時即封裝上被告公司之銘牌,勢必無法另行出售他人,是原告受有損害,不言可喻。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採購合約之標的物瓦斯計量 表對被告而言,乃需求量甚大之必備物料,凡新裝瓦斯用戶或原用戶舊表換新(瓦斯表耐用年限為10年)均須使用,況被告之營業範圍包括全台南市數萬瓦斯用戶,且均無同行業者與之競爭,準此以觀,被告就瓦斯表之需求量要不可能連續2個月「掛零」!又依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交易情形製成之 上述採購明細表觀之,自簽約以後的前10個月份即89年8月 至90年5月間,被告每月採購量均數百個之譜,數量穩定且 持續,足徵被告每月份應有相當之需求量而有持續採購之必要及義務,被告實無理由遽自90年6月起不需使用瓦斯表而 無繼續採購之必要!易言之,被告於合約屆滿前既有繼續採購瓦斯表之必要及義務,且明知原告尚有相當之庫存正期待其採購,亦知悉庫存之瓦斯表已封裝上被告公司名稱之銘牌,無法另為流通,在此情形下,被告苟無正當理由突然停止向原告繼續採購,無啻對原告顯失公平!被告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更有違誠信原則,應堪認定。本件採購合約正式簽訂之前,被告確曾以前述詢單價載明數量5000傳真予原告,並以口頭表示簽約後1年的採購量約5000個等語,而原告先後4次向日本東洋廠商訂購之瓦斯表共計4000個(每次1000個),尚在上述約定數量之範圍內,扣除已交付被告3200個,現仍有庫存800個,有照片三幀為憑(詳原證19號)。今雙方 採購合約固於90年7月31日屆期,惟被告本應依買賣契約及 誠信原則在合約期限屆滿前2個月繼續採購,詎其無正當理 由故意不為履行,應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本於採購合約屆期前2個月即90年6、7月份尚有效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仍應 履行繼續採購之義務,向原告購買已封裝「欣南」銘牌之800個庫存瓦斯表,並於原告交付上開貨物之同時,以每個合 約單價1,450元計算,總價為116萬元,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 稅後為121萬8000元之價金給付原告,應有理由。 ⒊另補陳: ⑴被告有無表示簽約後一年採購量5000個? ①被告就原告所舉原證15號即89、6、2瓦斯計量錶詢價單,並不爭執,且原告又覓得該紙詢價單之傳真原稿影本,其上數量欄確實記載「5000」(詳原證40號),足徵原告主張雙方協議被告須在1年內向三燕公司採購日本東洋瓦斯 計量錶約5000個,尚非無據。 ②依原證15號及原證40號兩者相互對照,可知詢價單上瓦斯計量表之數量「5,000」,係被告公司之要約。 ③被告之所以為本項採購,是為因應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規定以1年為期,更換達使用10年以上瓦斯錶之汰舊換新計劃 ,而被告公司當時即「預計自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 日止為期1年時間,將逾10年的瓦斯錶5000只完成汰換作 業」,並有被告公司「十年錶汰舊換新執行計劃」及「瓦斯錶汰舊換新計劃財務分析」可稽(詳原證48號),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欲採購5000個瓦斯錶,尚非虛言。 ⑵原告提出之原證16號:物料採購合約、原證17號:印有「欣南」字樣之瓦斯計量表照片、原證18號:各式單據及原證19號:800個瓦斯計量表庫存照片,是否為真正? 被告就上述原證16號物料採購合約、原證17號印有「欣南」字樣之瓦斯計量表照片及原證19號800個瓦斯計量表庫存照 片,並未爭執,惟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18號各式單據。但查,原證18號各式單據其中: ①「欣南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上蓋有被告公司物料組組長楊英熙及管理部經理乜海群職章,乃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無疑,被告空言否認,顯無所據。 ②原告製作之驗收單上均載有「客戶名稱:欣南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品名、單價、數量、金額等內容,並經被告公司職員趙錦文或吳大智或林卓慧或李正雄等人於「客戶簽收」處簽名,足徵該驗收單之真正業經被告確認甚明。 ③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抬頭均記明「買受人:欣南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出者乃「存根聯」影本,被告公司理應持有「扣抵聯」及「收執聯」原本,且各該統一發票所載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均核與上述被告製作之採購單及經被告簽收之驗收單上所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互參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故意爭執其真正,顯不足採。 ④由原告製作向日本東洋計器株式會社訂購瓦斯表之訂購單,及原告委託永吉昌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進口關稅而依法製作之進口報單(總計瓦斯表進口數量共4000個),扣除上述經被告簽收之驗收單所載數量累計3200個,尚剩餘800 個即原證19號被告不爭執之庫存照片,由是益徵上述訂購單及進口報單之真正。準此,原告提出之原證18號訂購單、進口報單、採購單、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各式單據,尚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所主張本項瓦斯表採購之過程明細如附表戊所示內容,應堪認定。又附表戊第14項進口日期誤植為「89/05/09」,謹更正為「90/05/09」。 ⑶原告得否於買賣契約期限屆滿後,請求被告履行採購之義務? ①本項採購合約固約定:「(時效欄)本合約至保證期滿之日失效。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 31日止。在此有效期間內,售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漲價。」、「(備註欄)‧‧‧2、本合約祇訂其單價,而不定交貨總數量,每批進貨量依採購單之數量為準。」,有卷附原證16號物料採購合約可稽。是由上述約定可知,本項採購合約之精神乃被告應於合約有效期間1年內,陸續 分批向原告採購,每批數量依採購單為之,單價則不得調漲,故雙方約定「本合約祗訂其單價,而不定交貨總數量」,其性質係屬定有期限之繼續性買賣契約,而非傳統上一次性之買賣契約,應無疑義。 ②又,定有期限之繼續性契約,固於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然於契約屆滿前一方當事人所得主張之契約上請求權,尚不因日後契約期間屆滿後亦隨之消滅,諸如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積欠租金,出租人於租約屆滿後仍得本於當時有效之租賃關係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即為實務上常見適例。本項物料採購合約既為定有期限之繼續性買賣契約,則若買受人在期限內確有持續向出賣人採購之義務時,即便期限屆滿,出賣人仍得本於契約屆滿前有效存在之買賣關係,於期限屆滿後,向買受人主張權利。準此,被告辯稱本項採購合約期限業屆滿而失效,原告不得再為主張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台南市大道、富台、四維等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合約: ⒈經兩造協商確認後,共同製作系爭國宅工程附件1「兩造主 張已施作之電纜線及PVC管總表」1紙及附件2「兩造主張工 程款應付明細」4紙,有95年9月4日民事共同陳報狀在卷足 稽。上述附件1及附件2所示「黑字」部分乃兩造不爭執部分;兩造爭執者,則由原告以「藍字」、被告以「紅字」,各自分別表述。謹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后: ⑴通信電纜線1P、3P: ①大道國宅: Ⅰ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1P為31246.5公尺;3P為2221公尺, 其依據為被告提出之91年2月20日由錸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製作之現況鑑定報告書【詳見該鑑定報告之附件(八)勘測計算說明書第二大項第9、10小項】。 Ⅱ被告主張之施作數量1P為28230.6公尺;3P為1786.2公尺 ,其依據為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於93年11月10日製作之鑑定報告書。 Ⅲ查,上開錸美公司鑑定之期間為91年1月28日至2月8日; 氣體管公會鑑定之期間則在93年6月23日至7月3日,前者 顯較接近原告當時(90年12月4日)停工之狀況,應較可 信。 ②富台國宅: Ⅰ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1P為14899.7公尺;3P為876.2公尺,乃原告依據系爭國宅工程之4大本綠色封面之施工平面圖 及4小本昇位圖所繪「紅線部分」,逐段相加計算而得, 其明細詳如本書狀附件所示。 Ⅱ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故數量為0,並舉氣體管公會之鑑 定報告為據。 Ⅲ惟查,上述氣體管公會之鑑定證人施勇修固證稱:伊是依據雙方面認同的數量而作記錄並且雙方簽名,再依該數量為本件鑑定等語,並提出計算依據明細乙份。然上述證人所稱「依據雙方面認同的數量而作記錄並且雙方簽名」者,乃指鑑定報告內附之「用料表」(手寫部分共12紙),尚不包括通信電纜線在內,況上述證人尚證稱:伊是依據現場實測管路的長度及欣南公司提供用戶ID碼去計算等語,足見就通信電纜線部分之數量若干,兩造並未簽名確認,鑑定機關亦未實測!證人施勇修又證稱:「富台部分當初是依兩造不爭執三燕公司已經施作一樓到四樓的PVC管 來鑑定材料施工統計,並未實際查看現場有無電纜線之施作,但是依鑑定人的專業判斷,依照兩造不爭執當時施工的狀況,管線內不可能有施作電纜線,故鑑定時才未核算電纜線細目。」云云,惟上述證人是作瓦斯管工程(非遙讀系統工程),伊在彰化雖曾經監造過微電腦錶工程,但只是明管,至於暗管則沒有實際施工過,業據其證述在卷,足見證人既未實際參與過瓦斯遙讀系統的暗管工程,其是否具備此方面「專業判斷」之資格?顯有疑義,是證人所稱「明、暗管的施工方法應該是相同的」云云,尚難遽採!另據上述錸美公司鑑定報告書最末頁計算說明書編號二之9「通信電纜0.65-1 P」項下所載,富台至少有732米(詳后述)及錸美公司鑑定報告內附富台國宅照片顯示確有電纜線自PVC管冒出等情參之,足徵富台國宅確有由原 告當時施作之電纜線無疑!詎上述鑑定證人施勇修竟稱富台部分伊並未實際查看現場有無電纜線之施作,但依其專業判斷,管線內不可能有施作電纜線云云,益徵其「專業判斷」根本不夠專業!至上述錸美公司鑑定報告認富台1P電纜線有732米,係僅就富台A區編號店1-店34,共34 戶 ,及富台B區部分店面所為之鑑定而已,有該鑑定報告書 內附材料統計明細表第8頁富台國宅A區1P電纜線小計289 米,及第9、10頁富台國宅B區1P電纜線小計443米可稽。 惟上述錸美公司鑑定報告並未就富台A、B區之地下室及大樓住家部分為鑑定,分述如后:1.富台A區地下室係暗管 施工,有上述工會鑑定書附件二可參,又依工程慣例及標準工法,電纜線不允許被截斷,並據鑑定證人施勇修證述在卷,準此,上述錸美公司鑑定報告書既就富台A區店面 之暗管內1P電纜線鑑定有289米,而富台A區地下室同係暗管施工,則其暗管在當時亦同應有電纜線為是,然何以上述工會鑑定報告就富台部分竟未列有1P或3P之電纜線?2.富台B區地下室固係明管施工,惟據上述「電纜線不允許 被截斷」之工程慣例及標準工法,富台B區之部分店面暗 管內既經錸美公司鑑定有1P電纜線443米,而此部分電纜 線自地面層穿透進入地下室時,尚要與中繼器、抄表盤作連結,連結之PVC管雖為明管,惟電纜線不能截斷故必須 先預留連結至中繼器之長度,以符合上述工程慣例及標準工法,準此可知富台B區地下室在當時即應有預留電纜線 ,鑑定證人施勇修證稱富台管線內不可能有施作電纜線云云,及工會鑑定報告未列入富台之電纜線,均不足採;3.富台A區之大樓住家部分(指4-10樓),其施工方法為10 樓至4樓為明管,3樓至地下室則為暗管,原告停工時,富台A區既已蓋到地面4樓,故暗管部分(即3樓到地下室) 當時業由原告施作完成,至明管部分則尚未施作,應無疑義。因大樓住家之電纜線須由各樓層各戶之瓦斯表連結至地下室之中繼器及集中抄表盤,若以富台國宅10層樓高,扣除1至3樓為店面戶後,4樓至10樓共7層,每層4戶計算 ,便有28條1P電纜線須共用1支1又1/2 "PVC管由10樓至4 樓以明管,3樓以下再以暗管方式進入地下室,於地下室 再以暗管連結至中繼器及集中抄表盤,其PVC管的路徑多 所曲折,原告當初即考量若待明、暗管全部完成再行穿拉電纜線(一把28條線),縱有預留水線,仍恐屆時亦難以克服PVC管的曲折路徑及28條線之糾結重量,且已埋設之 暗管於工程中恐遭不慎破壞致阻塞等不確定障礙,故原告當初於暗管埋設後即先行穿線,並依據相關施工立面圖、平面圖、昇位圖,預留電纜線日後欲連結瓦斯表之長度,俾利確保穿線工程之順利。鑑定證人施勇修證稱:「管線內如果預留電纜線到底管線外要預留多長的電纜線並不可知」云云,殊不知本件國宅瓦斯遙讀工程乃原告自行設計、規劃,且於施工前即繪有相關立面圖、平面圖、昇位圖各類圖說可資參照,此乃原告之專業領域,依據施工圖說及工程經驗自不難判斷應預留電纜線之長度;證人又證稱:「且預留後如果十二層樓的管線要再拉到一樓,在有限的共同管線會比較難拉,所以習慣上都是預留水線等到整個建物樓層蓋好才會去拉電纜線。」等語,其中「在有限的共同管線會比較難拉」固無疑義,且正係如此,原告才會先拉暗管的線,並預留明管的線,待日後再拉4樓到10 樓明管的線,此種兩段式的拉線法,絕對會比不分明、暗管一併一段式的拉線法,要為保險、可靠。準此,原告主張於暗管施工後即拉電纜線並預留長度,尚非無據。況據上述錸美公司鑑定報告書猶認富台A區店面共34戶暗管的 電纜線為原告當時所施作,則同此情形之富台A區大樓住 家部分之地下室至3樓暗管,其內亦應有原告所施作之電 纜線,始符常理;4.富台B區之大樓住家部分,於原告停 工時業蓋到四樓,其地下室至3樓之暗管必係由原告施作 ,且於暗管完成後即先行拉線並預留日後明管的長度(理由同前),錸美公司鑑定報告書亦認富台B區店面暗管的 電纜線為原告當時所施作,則同此情形之富台B區大樓住 家部分之地下室至3樓暗管,其內亦應有原告所施作之電 纜線,亦毋庸置疑。 ⑵大道國宅3、5區之PVC管1-1/2",大彎1-1/2"、3/4": ①原告主張已施作數量PVC管1-1/2"為1736公尺,大彎1-1/2"為148個、大彎3/4"為318個,其依據為上開氣體管公會鑑 定報告。 ②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故數量為0。 ③查,依據原證44號第13-25頁,即大道國宅3、5區於90年8月至10月間之施工現場照片顯示,上述項目應為原告停工前所施作。 ⑶富台國宅之PVC管、大彎、彎頭、斜T、異徑接頭、固定夾、接線盒、吊環: ①原告主張已施作1-1/2"PVC管1156.2公尺、3/4"PVC管1473.2 公尺、1-1/2"大彎347個、3/4"大彎285個、3/4"彎頭326個、1-1/2"斜T140個、1-1/2"X3/4"異徑接頭140個、1-1/2"固定夾74個、3/4"固定夾44個、1-1/2"(雙聯內)接線盒41個、3/4"接線盒21個、1-1/2"(雙加吊外)接線盒20個、吊環115個,其依據為上開氣體管公會鑑定報告6-1表、6-2表、附件二。 ②被告則主張:上述項目原告僅施作1-1/2"PVC管740.8公尺、3/4"PVC管1113.5公尺、1-1/2"大彎224個、3/ 4"大彎131個、3/4"彎頭262個,其餘均未施作,並舉上開氣體管 公會鑑定報告6-1、6-2表為據。 ③查,兩造爭執者厥為上述氣體管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二(所謂無共議部分其中富台國宅部分是否為原告施作?據證人蔡文日證稱上述附件二所示富台國宅A區地下室之PVC管、大彎、接線盒,A區三、四樓之大彎、斜T、異徑接頭、固定夾,在90年11月間即已施作等語,及富台國宅B區N-S棟於90年10月17日結構體已完成等情觀之,上述工作項目應為原告所施作。 ⑷關於兩造合約外項目之材料費及施工費: ①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即便兩造間就前開共同陳報狀附件2第二之一及三之一項 下各小項工作未約定材料費及施工費,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報酬。 ②經本院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就上開各小項工作之材料費用及施工費用鑑定之,其鑑定結論作成「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建議的合理單價表」【詳該鑑定報告書第8頁表5】,堪為合理可採,原告謹引用之。 ⑸關於微電腦ID編碼規劃費: 本項合約約定之報酬為223,803元,應全額列入。蓋:本項 編碼規劃工作早於工程施工前即事先規劃完成,有原證55、57號可憑,當時即送被告公司認可後,再送日本原廠確認後方可施工,故本項工作原告三燕公司業已完成,被告應依約全額給付。 ⑹承上小結,系爭國宅已施作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7,305,714元。 ⒉已備料部分即49只端末傳送器,共計1,050,668元(含稅) :雙方本約定本項工程所需之「端末傳送器」 (即中繼器) 為294只,單價為18,711元,有原證20號工程合約書內附工 程明細表其中器材費用項下載明「1、端末傳送器294只, 單價18,711(元)」為證。原告於90年6月14日業先將71只 端末傳送器(即中繼器)交付被告驗收,有驗收單足憑(詳原證45號),器材驗收無誤後,原告即進行現場安裝,分別於大道國宅安裝6只、四維國宅安裝16只,共計安裝22只, 尚剩餘49只未安裝。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此部分49只端末傳送器既經原告備妥材料並於90年6月 14日業交付被告驗收,即便雙方承攬合約事後終止,致無法進而安裝、結線(但原告並無請求此部分安裝、結線之費用),惟仍不影響其請求材料部分之報酬。從而,三燕公司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已供給材料49只端末傳送器之報酬,其計算式為49×18,711元(單價)×1.07(管銷費)×1.02( 勞工安全保險費)×1.05(營業稅)=1,050,668元(含稅, 元以下捨去),應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就系爭國宅工程得請求已施作程款7,305,714元 (含稅)及已備妥材料(49只端末傳送器)費用1,050,668 元(含稅),兩者合計8,356,382元。惟被告業給付原告6,176,868元,為兩造所不爭,兩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79,5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瓦斯計量表採購合約部分之爭執要點: ⒈被告有無表示簽約後1年採購量5,000個? 被告未曾表示簽約後1年有5,000個採購量。且依兩造物料採購合約(見原證16)之「備註」欄所示:「本合約祗訂定其單價,而不定交易總數量,每批進貨量依採購單之數量為準」;其「總價」以「合約所訂之單價計乘實際交貨量為準」。原告主張以詢價單為證,惟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退萬步言之,縱有以此徵詢,詢價單亦非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其僅為詢價,且關此瓦斯計量表之買賣,已為兩造另以書面訂之,買賣契約內容自以該兩造於89年08月01日所訂之物料採購合約為據。是被告並無表示簽約後1年採購量5,000個至為顯然。 ⒉被告依買賣契約,有無義務向原告訂購800個庫存瓦斯表? 按依兩造之物料採購合約「時效」欄所載「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顯然該約於原告 起訴時已失效,兩造已無該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自無義務向原告購買其800個瓦斯表;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有800個庫存瓦斯計量表。再如前述兩造物料採購合約之「備註」欄所示:「本合約祗訂定其單價,而不定交易總數量,每批進貨量依採購單之數量為準」;「總價」以「合約所訂之單價計乘實際交貨量為準」。已顯見兩造契約合致採買數量之多寡,係以被告需求而提出之採購單數量為據,非以所謂原告之庫存為準,原告稱被告有再向其購買800個瓦斯計量表之義務 ,自屬無據,不可憑採。 ㈡、台南市大道、四維及富台等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部分爭執要點: ⒈被告自原告開工日至90年6月中旬已施工未付尾款部分金額 連同營業稅是否為686,318元?原告自90年6月中旬至90年12月4日停工日,已施工應予計價工程款金額是否為2,444,878元? ⑴依本院就本件原告於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囑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原告合約內已施作費用總計為4,095,999元,另有合約外施作費用532,954元,再加計原告有追加施作四維國宅遙讀抄錶盤乙只128,625元( 計共4,757,578元)。然查本工程被告迄已給付原告6,176,868元,顯已逾付。嗣為訴訟經濟,兩造就鑑定之部分內容協商,兩造於95年9月4日共同陳報「兩造主張工程款應付明細表」,被告仍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應僅為4,748,703元 (含稅)。故前開爭執點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付款之事實應不存在,反係原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予被告。 ⑵惟原告主張全部其應得之工程款仍有高達7,305,714元,考 其究要者乃指①有PVC管是否即有導線;②合約外施工計價 問題;③ID編碼費及④是否為其所施作之區域等爭議。查:①有PVC管是否即有導線:此部分參原告前所發包於現場施 作之人蔡文日於94年03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暗管是埋設在建築物內,隨建物而埋設,明管則是等到建物全部興建完畢後再一起作,但是管線都是等到建物結構全部興建完畢後才會拉線,原告所提照片部分管線是前手就已經作好了,但是其內管線的施工方法跟我的作法是一樣,都是等到建物結構體全部興建完畢後才拉線」;「兩造爭議附件二的部分,PVC管並沒有管線在裡面。富台國宅 A、B 區全部的管線是在與欣南公司合約期間中拉的。」 ;另鑑定證人施勇修於94年03月02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但是依鑑定人的專業判斷,依照兩造不爭執當時施工的狀況,管線內不可能有施作電纜線,故鑑定時才未核算規電纜線細目。依照工程慣例,電纜線是不能截斷,管線內如果預留電纜線到底管線外要預留多長的電纜線並不可知,且預留後如果十二層樓的管線要再拉到一樓,在有限的共同管線會比較難拉,所以習慣上都是預留水線等到整個建物樓層蓋好才會去拉電纜線。」顯見原告主張其有施作之PVC管內均有導線並無可採,其亦未另有舉證證明確 有導線之施作,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與鑑定不符之導線承作費用均不可採,而應以附表被告所主張之導線費用為據。 ②合約外施工計價問題: Ⅰ此所謂合約外項目費用應以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為準:此所謂合約外,乃原告未依兩造工程合約之工程明細表施作,被告本無須另為給付或以合約未約定之價格計與原告。蓋查,兩造之工程合約列載有工程明細,諸如PVC、接頭、彎頭等項目,今原告未經兩造合意,即 自行另以不相同之品項施作,而該部分又非必以該原告施作之合約外物品項方得完成之工作,即原告本依原合約工程明細之品項即可完成之工作,與工程之效能,原告當僅能依原合約價格請求報酬。否則如設兩造約定以鍍金材料施作,原告未經同意,即擅以K金材料施作,而該部分又 非K金材料方可完成之工作(鍍金材質即可完成),依契 約被告自無須承擔K金價格。是關於此(合約外)項目, 仍應以原鑑定即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為準。 Ⅱ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並不可採: (Ⅰ)該鑑定內容與原告主張矛盾衝突: a.原告於歷次庭期中,一再主張PVC管之施作,暗管費用 顯高於明管,而兩造訂約時未約定施作暗管,於施工過程中方要求1至3樓層以暗管施作,故原告主張「欣南公司在發包工程時對於瓦斯管明管、暗管的計價方式不同,明管是以1米80幾元,暗管1米是100多元,PVC管有無分明暗管計價,欣南公司則無前例,欣南公司是打算等到整個工程做完明、暗管數量確定後,依照公司計算方式計算工程款金額,如果金額上有超過合約報酬再跟原告議價,業據證人黃建元即被告欣南公司前工務部經理證述在卷,足見於瓦斯管之情形,明、暗管之施工費用確有不同(暗管顯高於明管),應無疑義。於本件PVC 管之情形,被告公司固無前例可循,惟就暗管之工法較明管為困難、暗管耗費之工時亦較明管為大等情參之,本件PVC管暗管之施工單價應高於明管為是,殊不因與 瓦斯管不同而有異,此亦為工程計價之慣例。又兩造就PVC管本係約定以明管施工(占99%),惟因業主要求 (被告亦要求)相當比例要改為暗管施工,且實際上暗 管所占比例確實不少(詳參前述用料表),足見本工程有變更計畫而新增工程項目之情。」(見原告94年4月6日民事準備(十)狀第4頁第7行至第5頁第1行)。 b.惟查,估先不論此鑑定報告數額可否採,其鑑定結果即該鑑定報告書表5之編號1「PVC管2又1/2〃(明)」施 工單價為每米124元,明顯高於編號2「PVC管2〃(暗)」之每米112元;再就編號3「PVC管2〃(明)」與編號4「PVC管2〃(暗)」施工費用又均為86元。由此顯見 ,原告一再主張暗管之施作費用顯高於明管,故要求暗管部分之費用需再增加承攬報酬,純屬無稽。蓋由前之比較可知,僅存有明管之施作費用高於暗管之可能,原告之主張應另計暗管較高費用,顯不可採。且依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應依合意變更契約內容為承攬報酬之變動,原告更應退還由明管變成暗管多領之費用,被告特依不當得利主張之。惟原告倘不再主張明、暗管之別,被告亦不為該原告更應退還由明管變成暗管多領費用之主張。 (Ⅱ)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所謂單價皆無可採,其單價高的離譜。 a.就材料費用部分: (a)材料部分,鑑定人之鑑定方法竟是以3家廠商的平均值 ,依此方法何須鑑定?而被告亦以相同表格請三家廠商報價(見被告95年01月25日民事答辯(七)狀附件),其結果差距頗鉅,甚且較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參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表6之2)更低。是本次鑑定,以詢價方式為鑑定方法當不可採。茲將關於此部分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灣省電機技師技師公會、及被告另請三家比價之報價單,為一統計比價表呈參(見被告95年1 月25日民事答辯(七)狀附表1)。顯可知台灣省電機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所謂單價高的離譜。 (b)再就購買之數量,當亦影響廠商之材料價格報價,本案係數萬米之購買量,鑑定報告似未告知,其以制式之〝米〞為單位囑廠商報價,廠商如知係數萬米之需求量,其之報價是否仍為此乎,已甚容疑? b.施工費用部分: (a)單就原告自稱述之被告公司給付瓦斯管(鐵管,非遙 續管線之PVC管),明管係1米80餘元,暗管則是100多 元(見原告94年4月6日民事準備(十)狀第4頁)。如 此,PVC管之明、暗管會是124元、112元、86元、86元 (見鑑定報告表5編號1、2、3、4)嗎?遙續管線PVC管之施工費竟比瓦斯管(鐵管)之施工費高出甚多,實令人不可思議,由此即見原鑑定之「高的離譜之價額」。(b)再就鑑定報告表5編號7至17之彎頭或接頭,顯不可思議的是,此每一只僅需兩端漿糊一抹接上即可之工作,不消需5、6秒之光景,每一只施工費竟高達30至60餘元。不可思議! (c)又如前述,鑑定費估算時有無考量本案係大量施作數萬米及數萬個彎頭、接頭之施工,予以計算施工費?台灣省電機技師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顯未考量,不足為採!c.且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過程,竟是與原告公司人員單方至原告辦公室討論施工過程及訴訟過程相關情形,未通知被告參與(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頁第7至9行),如此以一言堂為鑑定之基礎,其鑑定 之可信賴性已容置疑。 d.鑑定證人施勇修於94年03月02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問:請問證人PVC管一米29元依照你的經驗是否高檔? ):「我在外面的訪價一米的單位不會比29元高,所以我採用29元,當時訪價並沒有區分明、暗管。」亦可知該所謂合約外之施作費,應以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價格為基準。雖被告另詢價之如95年1月 25日民事答辯(七)狀附件所示報價單之價額仍較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為低,惟為息爭,被告仍願以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價格為基準。 ③ID編碼費部分: 查原告94年9月31日民事準備(十三)狀所提ID編碼資料 ,經比對與施工現場顯然不符。除已施工完成部分(詳后述),其餘僅樓層均不符,何來談得上編碼燒錄?且ID編碼部分,合約總價為223,803元,被告已付與原告64,679 元,即已付與64,679/223,803=28.90%;而查,依合約 總計(詳95年01月25日民事答辯(七)狀附表2),總數 量為3,820個(2,402+198+1,220=3,820),原告已完成 者為大道1區(226個)、2區(335個)、9區(71個)、 四維全數完成(198),合計830個(226+335+71+198= 830),即完成830/3,820=21.73%。是被告付與原告者 ,已超出(28.90-21.73)%=7.17%,原告應依不當得 利返還被告223,803×7.17%=16,046元。 ④是否為原告所施作之區域: 參兩造均有發包於現場施作之人蔡文日於94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程序之證述:「我是營全公司的小包,有到富台、大道等國宅做瓦斯工程的電腦控制系統工程,90年1月份 進場,同年11月份退場,停工的原因是上包通知我不必做了,(提示原告提出大道國宅施工照片)PVC管的明、暗 管裡面的管線施工方法都相同,但PVC管部分,暗管是埋 設在建築物內,隨建物而埋設,明管則是等到建物全部興建完畢後再一起作,但是管線都是等到建物結構全部興建完畢後才會拉線,原告所提照片部分管線是前手就已經作好了,但是其內管線的施工方法跟我的作法是一樣,都是等到建物結構體全部興建完畢後才拉線,我的施工期間我的上包並沒有要求我要在建物尚未完全興建完畢前將線路預留在管路中,(提示台區氣體公會93年11月18日函附件二)該附件二明細上富台國宅A區地下室PVC管、大彎、接線盒,A區三、四樓、大彎、斜T、異徑雖然有施作,但因中間有停工2個月,之後再進場施作時,因管路都已被水 泥堵住無法使用,所以後來有再重新埋管,其他部分則沒有施作,上開工作情形是營全公司叫我到工地現場在90年1月到90年11月間的工作情形,後來91年1、2月間欣南公 司直接找我去完成國宅工程,做到92年12月份整個電腦控制系統工程完工,除了富台國宅A區地下固定夾,因為配 暗管所以不用作外,其餘在上述90年1月到同年11月未作 完工程或有施作但後來重做的工程,都是我在欣南公司找我重新進場施工後完成的工作,後來我跟欣南公司的承攬工程約定並沒有區分明、暗管的施工費,是以總價承包的方式,當時是按照圖面預估材料施工費用後總價承包,(提示原告93年08月24日準備七狀附表)這些材料當時的施工格確實是多少,因為我手邊沒有資料,沒辦法正確答覆,但當時承包欣南工程應有相關報價資料給欣南公司,因當時建物工程有其進度不可能等瓦斯工程的埋管再施作,所以才會有大道國宅三、五區管線要重新施作的情形。」;「我進場的時候富台B區建物工程分二批蓋,一批是蓋 到五、六樓,另一批是蓋到三、四樓,蓋到五、六樓部分的電腦控制系統工程是前手做的,不是我作的,後來這部分營造建物的營造廠停工,所以我也無法作,另三、四樓的部分,我有做一、二樓的暗管,至於明管的部分則是等到整個建物工程完成時再開始作,但是三、四樓還沒開始作。富台B區三、四樓在我於90年11月退場時的建物營造 工程進度是到二、三樓間,所以我的管路工程是作到二樓,而該部分建物按圖是一到三樓有一半是配明管有一半是配暗管,四樓以上全部都是明管。」;「大道國宅三、五區後來工程重新施作的部分,欣南公司有將該部工程款全額給付證人,並無扣除之前曾經施作的工程的工程款項。」;「兩造爭議附件二的部分,PVC管並有管線在裡面。 富台國宅A、B區全部的管線是在與欣南公司合約期間中拉的。」顯依蔡文日之證詞,原告施工計價之部分,即應如兩造於95年9月4日共同陳報「兩造主張工程款應付明細表」被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無所為據。 ⒉原告是否備妥材料交被告驗收但尚未安裝中繼器?其款項是否為1,000,637元? ⑴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屬連工帶料。原告於90年6月間雖 曾將部分中繼器由卡車載往被告公司處點驗,惟嗣被告員工朱聖登簽名後,原告卻未將之運往工程工地現場,仍由原告掌理支配。是原告故意於被告簽驗之後,趁該貨品非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盲點,且工地何時安裝中繼器、如何取得中繼器,均係原告處理。此參朱聖登於9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我負責監工的部分,材料、設備部分三燕公司會先將材料型錄送給我們,我們再依型錄查驗是否符合規格、型號。我簽收是否符合規格、型號,當時中繼器是由三燕公司負責人之子吳大成載運到裕農路977號欣南公司所在地, 經我審核與他提出的型號相符之後,他就把中繼器載離公司,至於他載到那裡,我不清楚。而我後來在工地並沒有發現有這批材料,在公司也沒有。」可稽。是原告於簽驗後將之運走,實際上並未將該貨品交付予被告收藏管控,併予施作,此亦可徵原告施工時是否須向被告領料施作即明,被告當無須給付此部分價款;且縱如原告可請款,依誠信公平,原告亦須將中繼器交予被告方是。況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亦非符事實。 ⑵更且,依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乃係依兩造之工程合約第22條,細觀此條文之規定乃係「甲方(指被告)認為工程中途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方,須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程,『即』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即須由被告主動為終止契約通知原告時,方有此請求權發生。然查本件,被告並未終止合約,而係因原告無故停工致遭被告解除契約(詳后述),且反係原告主動要求終止(見被證十原告函文),被告履履通知其勿停工,原告仍不置理,遭致解約,揆諸上開兩造契約之規定,既無被告主動終止契約之情,原告依該條請求給付所謂之已備到場合格器材,自無理由。更何況如前述,該些中繼器並未到場。 ⒊原告於90年12月4日停工之事由為無故停工或因可歸責於被 告不付款? 原告主張其不繼續施作係因被告未付工程款,惟如前述,原告於90年12月4日停工前僅施作4,748,703元(含稅)之工程,而被告卻已付與原告6,176,868元,原告早已溢領,何來 被告之不付款。且原告施作至何處,其乃承攬之人,無不知之理,今其明知工程款已溢領,又棄工程不顧而停工,被告為避免工程延宕,即先後多次函請原告勿擅自停工,應履行合約之意。詎原告不從,仍於90年12月4日停工,妨礙工程 進度。經被告一再協商、通知仍不置理,當係無故停工。 ⒋兩造於90年12月18日第2次工程協調會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合 約? 兩造於90年12月18日第2次工程協調會,僅就工程事項內容 為討論,依原證25之協調會紀錄,未曾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尚且特別聲明未同意原告「解約」,原告後又變更要求「終止」契約,被告亦未曾應允同意,僅請原告主張逾被告所付之600餘萬元外,如真有尚能請款之資料,應於 7日內再交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8日第2次工程協調會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純屬無稽。 ⒌被告以原告無故停工,於91年1月3日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依據兩造工程合約第23條規定:「解除合約: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或其保証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一、乙方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冒用他登記證或將登記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時。二、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逾越各階段期限三分之一時,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三、乙方違背合約,或顯有偷工減料事實,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今原告明知並無被告故不付款之情,竟以此為藉口無故停工。而依被證10原告之90年12月4日(九十)燕配字第00120號函說明(四)明載「如停工時間超過十五日以上恐已造成進度落後,系統無法連結之狀況‧‧」,顯知停工時間超過15日以上即已屬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不能依限完工之狀況,被告於原告停工1 個月後歷經多次溝通協調仍無獲後,依兩造工程合約第23條第2、3款解除契約,自屬有理。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8,69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惟反訴被告就該工程已溢領工程款,且其違反承攬契約,應給付違約金,與本訴中被告之防禦方法相牽連,遂提起本件反訴,以謀訴訟之經濟,茲先敘明。 ㈡、89年12月27日,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位於台南市大道、富台、四維等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見原證20),承攬金額為245,403,000元(未稅, 反訴原告向業主承攬之金額僅為15,721,066元)。茲因反訴被告無故停工,經反訴原告一再催促仍不復工,且溢領工程款。反訴原告不得已於91年1月3日函知反訴被告依兩造之工程合約第2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見原證28)。進而於本訴程序中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利得,並依契約第19條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判令反訴被告給付自其自承停工之日即90年12月4日起(被證10),依該條第19條 規定計算之違約金。 ㈢、反訴被告有無逾期罰款責任:是依前述,反訴被告應負逾期罰款責任。即依工程合約第19條之規定,於通知不得停工3 日後(見被證11,反訴原告於90年12月7日發函,反訴被告 翌日收受)加計違約金至解除合約(反訴原告於91年1月3日發函,反訴被告於91年1月4日收受)止。其計算方式為:00000000×3/1000×(31-(7+1)+3)=2,160,525元。 ㈣、反訴原告實際所付工程款是否已超過應付款項:本件工程,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6,176,868元。然查,迄反訴被告 停工之時止,實僅可領4,748,703元(含稅);反訴原告已 溢付1,428,165元。加計前述違約金2,160,525元,故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3,588,690元(1,428,165元+2,160,525元=3,588,690)。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溢付工程款部分: 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2,179,514元,業如前述,故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溢付工程款云云,尚不足採,理由同前,茲不贅述。 ㈡、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國宅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本項工程之付款辦法係每30天計價一次,經會勘合格後,給付該期工程價款百分之90,全部完工後經被告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30天內付清尾款,有本項工程合約書可稽(詳原證20號)。經查,系爭國宅工程自開工日起至90年2月間,反訴原告給付前 兩期工程期款之情形,尚屬正常,惟自90年4月間起,反訴 原告即開始拖欠工程期款,經反訴被告多次請款催討,反訴原告始於90年8月21日給付第3、4、5期即約自90年2月至6月中旬止之工程期款。但自90年6月中旬以後的工程期款,反 訴被告仍依合約約定踐行請款手續時,反訴原告則百般刁難,甚至提出合約約定以外之不合理要求,而始終不為估驗付款。換言之,反訴被告自90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初止所 施作之工程,長達5個半月竟未獲分文工程期款!期間反訴 被告除多次以口頭催款外,並於90年10月16日以書面催告反訴原告儘速估驗付款,復於90年11月7日、13日兩度發函要 求反訴原告召開工程協調會商討付款事宜,有函件3份可稽 (詳原證21號),然反訴原告仍託詞拒不估驗付款。迄90年11月15日,反訴被告猶配合反訴原告完成四維國宅之市府初驗,惟反訴原告仍不付款(詳原證22號)。因反訴原告拒不給付工程期款長達5個半月,嚴重違反合約所訂30日估驗付 款乙次之約定並損及反訴被告權益,且反訴原告又拒絕召開工程協調會解決,致反訴被告財務吃緊而被迫暫時停工,遂於90年12月4日發函表示「自即日起開始停工」(詳原證23 號)。停工後,雙方即於90年12月11日召開第1次工程協調 會,會議中反訴原告提出須配合市政府驗收合格後,反訴原告才付款及雙方是否結束合約關係之要求云云,因反訴被告與會代表無法當場作成決定,故雙方另約定於90年12月18日再行召開第2次工程協調會,上情有90年12月11日第1次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為憑(詳原證24號)。雙方復於90年12月18日召開第2次工程協調會,會議中達成雙方同意工程終止之 共識,雖該次會議記錄結論係記載「請三燕公司於七日內提供已施工完成之資料(包括總額明細、已收款、未付款)送交欣南公司審核以資確認」等語(詳原證25號),但其真意乃指雙方已不願繼續合作而同意終止合約,由反訴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後辦理結算。 ⒉之後反訴被告即於90年12月25日備妥「工程聯絡表」及相關資料清冊送交反訴原告,以便辦理點交付款(詳原證26號)。反訴原告則於90年12月27日來文表示反訴被告所送已施工完成資料,經審核結果仍有不全之處等語(詳原證27號),由此均可證明雙方同意終止合約並辦理結算。惟反訴原告於上開函件中竟否認終止合約並於91年1月3日發函表示「(反訴被告)擅自停工達月餘,已違反工程合約並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依合約第23條規定,自即日起‧‧‧解除合約」云云(詳原證28號)。惟查,反訴被告之所以於90年12月4 日停工,乃因反訴原告拒不給付自90年6月中旬起至停工前 之工程期款,致反訴被告在上述長達5個半月期間分文工程 款未取,造成財務吃緊無法應付施工各項費用支出,在數度請款未果及要求反訴原告出面協商均不獲置理下,始被迫停工,俱如前述,故反訴被告絕非擅自停工,事甚明確!且反訴被告於停工當時,應予配合施工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無反訴原告所言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由是可知,反訴原告主張解除本項工程合約,並無理由,僅係為脫賴應付工程款之藉口而已。何況,雙方曾於90年12月18日第2次工程協 調會中達成終止合約之共識且約定辦理工程結算,則合約既因終止後而失其效力,反訴原告復為解約之表示,顯於法不合。易言之,反訴被告停工並無可歸責事由,且反訴原告解約並不合法,故反訴原告依兩造合約第19條約定主張逾期罰款,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此有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4年6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本訴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32,733元,及自9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反訴原告之反訴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15,6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 及反訴原告分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514元,及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反訴原告則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3,588,6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9年5月間擬向原告採購瓦斯計量 表,遂於同年6月2日傳真「詢價單」乙紙向原告詢價,爾後,雙方討價還價商議結果為:被告須於1年內向原告採購日 本東洋瓦斯計量表約5000個,單價為1450元。雙方並於89年8月1日正式簽訂「物料採購合約」,約定期限自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交貨期限為售方應自採購單之日期算 起於2週內如數交清,逾期交貨部分,按罰則條款辦理;備 註為本合約祇訂定其單價,而不定交貨總數量,每批進貨量依採購單之數量為準等語。自簽約後之前10個月份即89年8 月至90年5月間,被告每月採購量均數百個之譜,數量穩定 且持續,但被告自90年5月29日最後1次採購後,因雙方就國宅工程發生齟齬,被告乃有意刁難,遽停止採購,致採購合約屆滿前之2個月即90年6、7月份,竟不下任何採購單給原 告,致原告庫存之800個瓦斯表無法消化,且因該瓦斯表均 依被告之指示於日本製產時即封裝上被告公司之銘牌,勢必無法另行出售他人。今兩造採購合約固於90年7月31日屆期 ,惟被告本應依買賣契約及誠信原則在合約期限屆滿前2個 月繼續採購,詎其無正當理由故意不為履行,應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本於採購合約屆期前2個月即90年6、7月份尚有效 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仍應履行繼續採購之義務,向原告購買已封裝「欣南」銘牌之800個庫存瓦斯表,並於原告交付 上開貨物之同時,以每個合約單價1,450元計算,總價為116萬元,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1,218,000元之價金給付原告。㈡原告於89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台南市大道、富台、四維等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合約,原告就系爭國宅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含稅)為7,305,714元;另已備料部分即49 只端末傳送器,共計(含稅)1,050,668元;兩者合計8,356,382 元。惟被告業給付原告6,176,868元,兩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79,5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本於 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於原告交付800個瓦斯計量表(日本東洋計器,規格HNF-3)之同時,給付原告1,218,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514元並加計自93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曾表示簽約後1年有5,000個採購量,且依兩造物料採購合約之「備註」欄所示:「本合約祗訂定其單價,而不定交易總數量,每批進貨量依採購單之數量為準」;其「總價」以「合約所訂之單價計乘實際交貨量為準」,顯見兩造契約合致採買數量之多寡,係以被告需求而提出之採購單數量為據,非以所謂原告之庫存為準。又依兩造之物料採購合約「時效」欄所載「本合約有效期間自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顯然該約於原告起訴時已失效, 兩造已無該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自無義務向原告購買800 個瓦斯表。㈡兩造簽訂台南市大道、富台、四維等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合約,原告合約內已施作費用總計為4,095,999元,另有合約外施作費用532,954元,再加計原告有追加施作四維國宅遙讀抄錶盤乙只128,625元,共計4,757,578元。惟本工程被告迄已給付原告6,176,868元,顯已逾付。嗣為 訴訟經濟,兩造就鑑定之部分內容協商,兩造於95年9月4日共同陳報「兩造主張工程款應付明細表」,被告仍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應僅為4,748,703元(含稅),則原告主張 被告尚有未付款之事實應不存在。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屬連工帶料,原告於90年6月間雖曾將部分中繼器由卡車載 往被告公司處點驗,惟嗣被告員工朱聖登簽名後,原告卻未將之運往工程工地現場,仍由原告掌理支配,被告當無須給付此部分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瓦斯計量表採購合約: ⒈兩造於89年8月1日簽訂物料採購合約,約定採購瓦斯計量表(日本東洋計器,規格HNF-3),單價(未含稅)1,450元,期間自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本合約祇訂定其單 價,而不定交貨總數量,每批進貨量依採購單之數量為準。⒉被告自89年8月2日至90年5月29日向原告採購3,200個瓦斯計量表,其後之2個月則未向原告訂購。 ㈡、台南市大道、富台、四維等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 ⒈兩造於89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台南市○道、富台、四維等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承包總價(含稅)26,673,150元,付款辦法:每30天計價1次,經會勘合格 ,給付該期工程款百分之90,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手續,30天內付清尾款。各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之日起,由原告保固3年。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得扣繳結算 工程款百分之2為工程保固金,至工程保固期滿,由原告無 息領回保固金。 ⑴大道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部分: ①至90年12月4日止,大道國宅第3區工程進度為3至4樓,第5區工程進度為2至4樓,遙讀計量系統之管內電纜線未穿 設,鷹架於當時未拆除。本案遙讀計量系統係以明管方式施作,僅於陽台進入各戶有預埋套管供線路穿入。 ②1、2區尾款百分之8應於92年7月23日付清(驗收合格日92年6月23日)。 ③6、7、8區尾款百分之8應於92年7月18日付清(驗收合格 日92年6月18日)。 ④9區尾款百分之8應於92年3月22日付清(驗收合格日92年2月20日)。 ⑤3、4、5區尾款百分之8應於93年3月18日付清(驗收合格 日93年2月19日)。 ⑵四維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部分:尾款百分之8應於91年6月12日付清(驗收合格日91年5月13日)。 ⑶富台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部分: ①A區店舖(1至3樓)為暗管施作,住宅4至12樓為管道間施作;B區店舖(1至3樓)為暗管施作,住宅1至14樓、4至 14樓為明管施作。 ②依訴外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17日最後1次即 第36期估驗請款記錄,顯示富台國宅各區各棟混凝土澆置完成之樓層如下:A區:A至H共8棟6樓;B區:A至F,N至S共12棟14樓,結構體完成,G至M共7棟5樓。 ③遙讀計量系統線管明管部分,施作須整棟外牆二丁掛磚施作完成後再行施工,且建築工程之施工鷹架尚未拆除。 ④尾款百分之8應於92年11月13日付清(驗收合格日92年10 月14日)。 ⒉大道、富台、四維等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於各該工程保固期間未發生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情形,兩造合意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1日作為上開工程之保固期滿日,並合意以 93年3月19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⒊兩造於90年9月20日另議價追加「台南市大道國宅第1、2、4工區及四維國宅C工區集中檢針盤共計4只工程」,約定總 價(未稅)490,000元,經台南市政府正式驗收後一次付清 。原告嗣依約完成集中檢針盤工程1只,並於91年5月13日經台南市政府驗收合格,被告應於91年5月14日給付該工程款 (含稅)128,625元予原告。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款以93年3月19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⒋大道、富台、四維等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微電腦ID編碼總數量為3,820個。 ⒌原告於90年12月4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因被告違反合約不予 給付90年7月份至今之估驗款,自即日起開始停工。 ⒍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含稅)6,176,868元。 ⒎被告於91年1月3日發文以原告無故停工,主張依合約第2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於91年1月4日收受該解除合約函。⒏兩造於95年9月4日提出民事共同陳報狀,共同製作系爭國宅工程附件1「兩造主張已施作之電纜線及PVC管總表」1紙及 附件2「兩造主張工程款應付明細」4紙。上述附件1及附件2所示「黑字」部分乃兩造不爭執部分;兩造爭執者,則由原告以「藍字」、被告以「紅字」,各自分別表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茲將兩造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瓦斯計量表採購合約:被告有無表示兩造簽約後,被告1年 之瓦斯計量表採購數量為5000個?被告依買賣契約,有無履行繼續向原告購買已封裝「欣南」銘牌之800個庫存瓦斯計 量表之義務? 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類型契約具有四個特色:⑴單一契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屬於此類契約者,諸如瓦斯、自來水、報紙或鮮乳等之供給是。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瓦斯計量表採購合約,約定被告自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向原告訂購 規格、廠牌、單價均特定之瓦斯計量,惟該合約只訂定貨物單價,並不定其交貨總數量,每批進貨量須依採購單之數量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物料採購合約(原證16號)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兩造簽訂之瓦斯計量表採購合約,性質上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且已明白約定不定買賣標的之總數量,其分期履行之數量須依被告採購單訂購之數量始得確定。是則兩造簽訂系爭瓦斯計量表採購合約時,既已明定「原告於一定期限內,依被告之訂單,向被告繼續供給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被告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顯見兩造締約之真意,係將原告依約應給付之數量悉依被告之訂單決定之,並非自始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業已確定之給付。況且,若兩造果有被告須於1年內向原告 採購日本東洋瓦斯計量表約5000個之合意,豈有未將如此重要內容之約款載明於契約,以資規範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買賣契約,有履行繼續向原告購買已封裝「欣南」銘牌之800個庫存瓦斯計量表之義務云云, 要乏所據。 ⒉又原告依被告之詢價,雖於詢價單上詳載瓦斯計量表之品名、規格、廠牌、數量(5,000個)、單價(1,550元)、總價等事項,而回傳予被告公司,固據原告提出詢價單(原證15、40)為憑,縱認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詢價之數量而於詢價單上詳載上列事項乙節屬實,惟按買賣雙方當事人於締約過程對於買賣細節所為之議價及磋商,並非當然成為買賣契約之內容,尤其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尚須買賣雙方對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方可謂買賣雙方當事人應受此合意內容之拘束。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買賣雙方既已明定不定買賣標的之總數量,原告分期供給之數量須依被告之採購單所訂數量而予確定,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認識系爭合約係分期履行一個總數量自始即不確定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買方之被告並無購買一定數量貨物之義務,亦難反謂被告對原告供給之物之特定數量有依約繼續購買之義務。則原告事後再依買賣雙方當事人於締約過程對於買賣細節所為之議價及磋商,主張上開數量5,000個之詢價係被告之要約, 被告依買賣契約,有履行繼續向原告購買已封裝「欣南」銘牌之800個庫存瓦斯計量表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⒊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惟若當事人可自行酌量交易成本、買受人信用、契約履行之風險等諸多因素,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關係,除非當事人依其意思形成法律關係時,並未立於對等自由之締約地位,或必須憑藉誠信原則為其衡平權益之情形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本應受其締結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容事後任以誠信原則為相反之主張。是以原告於締約前非不得斟酌交易成本及契約履行之風險等因素,以資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瓦斯計量表採購合約,爾後原告與被告立於對等自由之地位,各依其意思達成簽訂系爭瓦斯計量表採購合約之合意,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即應受此買賣契約之拘束,要難憑被告未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繼續向原告購買已封裝「欣南」銘牌瓦斯計量表800個,而謂被告未予採購之行為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買賣契約及誠信原則,在合約期限屆滿前2個月應繼續採購,為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購買已封裝 「欣南」銘牌之800個庫存瓦斯表,並於原告交付上開貨物 之同時,給付原告價金(含稅)1,218,000元云云,委非有 據。 ㈡、台南市大道、富台、四維等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合約: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已備妥材料交被告驗收但尚未安裝之端末傳送器(中繼器)價額(含稅)1,050,668元?原告於90年12月4日停工之事由為無故停工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付款?兩造於90年12月18日第2次工程協調會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國宅遙讀計 量系統工程合約?被告以原告無故停工,於91年1月3日發函解除系爭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合約,是否合法? ⒈茲依兩造共同製作之系爭國宅工程「兩造主張已施作之電纜線及PVC管總表」及「兩造主張工程款應付明細」(見兩造 95年9月4日民事共同陳報狀),就兩造有爭執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將本院認定理由分述如次: ⑴通信電纜線1P、3P: ①大道國宅: Ⅰ查原告於90年12月4日停工至訴外人蔡文日於91年1、2月 間承接施作系爭國宅工程之期間,被告曾委請訴外人錸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美公司)鑑定系爭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現場施作完成部分之數量及金額各為若干?而該公司於91年1月28日至91年2月8日至現場勘查量測結果 ,以大道國宅現場施作完成之通信電纜線1P、3P數量各為31246.5公尺、2221公尺之事實,已據證人蔡文日證述: 「‧‧上開工作情形是營全公司叫我到工地現場在90年1 月到90年11月間的工作情形,後來91年1、2月間欣南公司直接找我去完成國宅工程」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提出之錸美公司91年2月20日( 91)錸字第220號現況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足見原告主 張其就大道國宅施作完成之通信電纜線1P、3P數量各為 31246.5公尺、2221公尺等情,要屬可信。 Ⅱ次觀被告委請訴外人錸美公司鑑定時間為91年1月28日至 同年2月8日,顯較鑑定人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氣體管公會)鑑定時間9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 接近原告當時(90年12月4日)停工之狀況,有氣體管公 會93年11月18日台區氣體公會(93)森字第8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參酌證人即氣體管公會會勘人員施勇修證稱:「我是依據現場實測管路的長度及欣南公司提供用戶ID碼去計算,從中繼器到用戶端(編號二9),及中 繼器到中繼器、集中抄表盤(編號二10)的長度,管線裡面的纜線數是依頂樓往下樓層而遞加,即如頂樓為10樓有1條線,9樓則有2條線,到1樓則有10條線」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證人係依現場實測管路長度而據以推算電纜線之長度,惟電纜線穿設於中繼器至用戶端、中繼器至中繼器、集中抄表盤間之長度,應大於其外PVC管之長度,則氣體管公會雖就原告承作大道國宅 施作完成之通信電纜線1P、3P數量鑑定各為28230.6公尺 、1786.2公尺,然依上所述,應以被告提出之錸美公司91年2月20日(91)錸字第220號現況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Ⅲ從而,原告主張其就大道國宅施作完成之通信電纜線1P、3P數量各為31246.5公尺、2221公尺乙節,為足採信。 ②富台國宅: Ⅰ原告雖主張其於富台國宅施作通信電纜線1P、3P之數量各為14899.7公尺、876.2公尺,係依據系爭國宅工程之4大 本綠色封面之施工平面圖及4小本昇位圖所繪「紅線部分 」,逐段相加計算而得云云;惟查,訊之證人蔡文日證陳:「我是營全公司的小包,有到富台、大道等國宅做瓦斯工程的電腦控制系統工程,90年1月份進場,同年11月份 退場」,「營全公司業務執行人即是在場的饒勇奇無誤,協議書的代表廠商雖是三燕公司,但業務執行人是饒勇奇」,及證人饒勇奇證述:「營全公司是跟三燕公司向欣南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徵證人蔡文日係原告承作系爭富台國宅工程之實際施工者。又證人蔡文日證稱:「PVC管的明、暗 管裡面的管線施工方法都相同,‧‧管線都是等到建築物結構體全部興建完畢後才會拉線」,「我的管線工程是作到二樓」,「兩造爭議附件二的部分,PVC管並沒有管線 在裡面。富台國宅A、B區全部的管線是在與欣南公司合約期間中拉的」等語(同前言詞辯論筆錄),雖與原告於90年12月4日停工至訴外人蔡文日於91年1、2月間承接施作 系爭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期間,被告所委請之訴外人錸美公司於91年1月28日至91年2月8日至現場勘查量測結果 ,富台國宅現場施作完成之通信電纜線1P、3P數量各為732公尺、0公尺,有被告提出之錸美公司91年2月20日(91 )錸字第220號現況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不全然相符, 惟原告對其主張於富台國宅施作通信電纜線1P、3P之數量各為14899.7公尺、876.2公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負有舉證之責任,然依其所稱通信電纜線之數量計算係依系爭國宅工程之4大本綠色封面之施工平面圖及4小本昇位圖所繪「紅線部分」,逐段相加計算而得,亦僅係憑圖面所為之計算,尚難認係實際施工之數量,此外原告主張其施作富台國宅時,暗管施工後即拉電纜線並預留長度,其已施作之通信電纜線1P、3P數量各為14899.7公尺、876.2公尺云云,亦未舉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Ⅱ惟觀被告委請之訴外人錸美公司於91年1月28日至91年2月8日至現場勘查量測結果,富台國宅現場施作完成之通信 電纜線1P、3P數量各為732公尺、0公尺,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施作富台國宅通信電纜線1P數量於732公尺範圍內, 顯非無據;然逾此部分之主張,依實際負責施工之證人蔡文日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當初於暗管埋設後即先行穿線並預留電纜線,已施作之通信電纜線1P、3P數量各達14899.7公 尺、876.2公尺云云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就富台國宅 已施作完成之通信電纜線1P數量於732公尺範圍內,應屬 可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Ⅲ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富台國宅施作通信電纜線1P之數量為0公尺云云,並舉證人蔡文日上開證詞及施勇修證述:「 富台部分當初是依兩造不爭執三燕公司已經施作一樓到四樓的PVC管來鑑定材料施工統計,並未實際查看現場有無 電纜線之施作,但是依鑑定人的專業判斷,依照兩造不爭執當時施工的狀況,管線內不可能有施作電纜線,故鑑定時才未核算電纜線細目。依照工程慣例,電纜線是不能截斷,管線內如果預留電纜線到底管線外要預留多長的電纜線並不可知,且預留後如果十二層樓的管線要再拉到一樓,在有限的共同管線會比較難拉,所以習慣上都是預留水線等到整個建物樓層蓋好才會去拉電纜線」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然依上所述,被告委請之訴外人錸美公司於91年1月28日至91年2月8日至現場勘 查量測結果,富台國宅現場施作完成之通信電纜線1P數量確為732公尺,且有現場照片附於錸美公司91年2月20日(91)錸字第220號現況鑑定報告書為憑,是以被告前揭辯 詞,並非可採。 Ⅳ從而,原告主張其就富台國宅已施作完成之通信電纜線1P數量於732公尺範圍內,堪信實在。 ⑵PVC管: ①大道國宅3、5區1-1/2"PVC管:原告主張已施作大道國宅 1-1/2"PVC管數量為1736公尺乙節,業據提出原證44號照 片為憑,且經證人蔡文日證述:大道國宅3、5區部分有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 氣體管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要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②富台國宅: Ⅰ1-1/2"PVC管:原告主張已施作富台國宅1-1/2" PVC管1156.2公尺乙節,被告於740.8公尺範圍內並不爭執,次依氣體管公會93年11月18日台區氣體公會(93)森字第87號函附遙讀系統工程材料統計(兩造無共識部分)所載富台國宅1-1/2"PVC管:A區地下室218公尺,B區地下室197.4公 尺,已據證人蔡文日證稱:富台國宅A區地下室PVC管為其所施作,但B區地下室則未施作等語無誤(同前言詞辯論 筆錄),則原告主張其就富台國宅施作完成之1-1/2"PVC 管數量為958.8公尺,堪予採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 嫌無據。 Ⅱ3/4"PVC管:原告主張已施作富台國宅3/4"PVC管1473.2公尺乙節,被告於1113.5公尺範圍內並不爭執,次依氣體管公會93年11月18日前揭函附遙讀系統工程材料統計(兩造無共識部分)所載富台國宅3/4"PVC管:A區地下室242公 尺,B區地下室117.7公尺,訊之證人蔡文日結證:富台國宅A區地下室PVC管為其施作,B區地下室則非等語明確( 同前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就富台國宅施作完成之3/4"PVC管數量為1355.5公尺,為足採信。至逾此部分 之主張,不足憑信。 ⑶大彎: ①大道國宅3、5區: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大道國宅1-1/2"大彎、3/4"大彎數量各為148個、318個乙節,業據提出原證44號照片為憑,且經證人蔡文日證述:大道國宅3、5區部分有施作等語明確(同前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②富台國宅: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富台國宅1-1/2"大彎347個、3/4"大彎 285個乙節,被告各於224個、131個範圍內並不爭執,次 依氣體管公會93年11月18日台區氣體公會(93)森字第87號函附遙讀系統工程材料統計(兩造無共識部分)所載富台國宅1-1/2"大彎:A區地下室28個,3、4樓32個,B區地下室31個,3、4樓32個;3/4"大彎:A區地下室62個,3、4樓0個,B區地下室38個,3、4樓54個;而據證人蔡文日 則證稱:富台國宅A區地下室,3、4樓大彎為其施作外,B區地下室,3、4樓則非等語(同前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主張其就富台國宅施作完成之1-1/2"大彎、3/4"大彎數量各為284個、193個,應堪採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⑷彎頭、斜T(丁字接頭)、異徑接頭、固定夾、接線盒、吊 環: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富台國宅3/4"彎頭326個,1-1/2"斜T(丁字接頭)140個,1-1/2"×3/4"異徑接頭140個,1-1/2" 固定夾74個,3/4"固定夾44個,接線盒1-1/2"(雙聯內)41個、3/4"(單聯外)21個、1-1/2"(雙加吊外)20個,吊環115個乙節,而被告除3/4"彎頭於262個範圍內不爭執外,餘均否認之;惟依氣體管公會93年11月18日前揭函附遙讀系統工程材料統計(兩造無共識部分)所載富台國宅:①3/4"彎頭:A區地下室0個,3、4樓0個,B區地下室0個,3、4樓32 個;②1-1/2"斜T(丁字接頭):A區地下室0個,3、4樓32 個,B區地下室0個,3、4樓108個;③1-1/2"×3/4"異徑接 頭:A區地下室0個,3、4樓32個,B區地下室0個,3、4樓 108 個;④1-1/2"固定夾:A區地下室16個,3、4樓16個,B區地下室26個,3、4樓16個;⑤3/4"固定夾:A區地下室34 個,3、4樓0個,B區地下室10個,3、4樓0個;⑥1-1/2"接 線盒(雙聯內):A區地下室24個,3、4樓0個,B區地下室 17個,3、4樓0個;⑦3/4"接線盒(單聯):A區地下室11個,3、4樓0個,B區地下室10個,3、4樓0個;⑧1-1/2"接線 盒(雙聯含吊環):A區地下室0個,3、4樓0個,B區地下室20個,3、4樓0個;⑨吊架及固定夾(吊環):A區地下室0 個,3、4樓0個,B區地下室115個,3、4樓0個等語;已據證人蔡文日證述:富台國宅A區地下室接線盒,A區3、4樓斜T 、異徑接頭、固定夾為其施作,其他部分則沒有施作,‧‧富台國宅A區地下室固定夾,因為配暗管所以不用作等語甚詳(同前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而言,原告主張其就富台國宅施作完成之3/4"彎頭數量為262個,1-1/2 "斜T(丁字接 頭)32個,1-1/2"×3/4"異徑接頭32個,1-1/ 2"固定夾16 個,接線盒1-1/2"(雙聯內)24個、3/4"(單聯外)11個為可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要難遽信。 ⑸原告又主張其以2-1/2"、2"PVC管,2-1/2"×1-1/2"、2"PVC 丁字接頭,2-1/2"×1-1/2"、2"×1-1/2"、2"×3/4"PVC異 徑接頭,2"、1-1/2"、3/4"PVC大彎,2-1/2"、2"、1-1/2" PVC彎頭,2-1/2"、2"、3/4"固定夾,接線盒(單聯),接 線盒(雙聯)含吊環之合約外材料施作系爭國宅工程,兩造雖未約定材料費及施工費,然依民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情,雖經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兩造工程合約之工程明細表施作,被告本無須另為給付或以合約未約定之價格計與原告。又關於此合約外項目,應以氣體管公會鑑定為準等語;惟查: ①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2項及第491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供給之上開材料,並未舉證證明依原合約工程明細何品項即可完成其工作,且原告以上開材料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尚且會同勘驗,有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原證44)在卷可參,難謂被告非已默示同意將原告供給之材料作為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關於此原合約外之工程項目,被告應給付報酬,尚非無據。 ②本院審之上述合約外工程項目之材料費及施工費業經氣體管公會及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價在卷,而被告亦提出訴外人合興水電材料行、新峰衛生材料行、勤中實業有限公司關於上述合約外工程項目材料費之報價資料,其間就相同工程項目之材料費或施工費之單價雖有差異,有前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訴外人合興水電材料行、新峰衛生材料行及勤中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按,惟參酌相同材質不同尺寸之材料價格應有不同,尺寸近似之物料若採相同之施工方法,其施作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應無不同,故施工費用應為相同,及台灣營建研究院營建物價關於PVC 管材料費之物價資料(2"PVC管每公尺約34.5元以下,系 爭國宅工程之定作人為台南市政府,被告為承攬人,原告為次承攬人,原告對其定作人被告之報價原則上應低於被告對其定作人台南市政府之報價,而上開物價資料2"PVC 管每公尺約34.5元以下,則原告對其定作人被告之材料價格應低於此價格),有台灣營建研究院營建物價材料類表附卷可稽,暨上述合約外工程項目之材料費及施工費之物價資料與原合約工程項目之材料費與施工費相互對照後,依上述相關物價資料、材料尺寸及價格之差異比例,原告主張上述合約外工程項目材料費之金額範圍內(如原告主張接線盒(單聯)材料費每只為18.67元),及近似尺寸 材料之施工費用應相同等情,而認兩造就上述合約外工程項目之材料費及施工費應如附表編號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⑹原告主張系爭國宅工程合約約定微電腦ID編碼規劃費之報酬為223,803元,而本項編碼規劃工作早於工程施工前即事先 規劃完成並即送被告認可後,再送日本原廠確認方予施工,則本項工作原告已完成,被告依約應全額給付等情,固據提出國宅ID編碼表(原證55、57)為憑,惟查:原告提出之國宅ID編碼表(原證55),僅有四維ABCD棟及大道國宅12678 區之ID編碼表,並非全部國宅之ID編碼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全額給付微電腦ID編碼規劃費,已非可採。原告雖另提出營全興業有限公司製作之ID編碼表(原證57),然經被告否認原告曾將全部國宅規劃完成之ID編碼表交付被告認可,且觀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亦未經被告簽收,則原告是否已完成全部國宅微電腦ID編碼規劃表並交付被告,尚非無疑。惟被告既自承原告已完成並交付830個微電腦ID編碼,完成比 例為百分之21.73乙情(見本院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約請求此部分微電腦ID編碼規劃費48,632元(計算式:223803×21.73%=48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即屬正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所舉證據並不足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⑺原告又主張系爭國宅工程油漆施工費為663,570元乙節,於 被告自承系爭國宅工程油漆施工費為174,213元之範圍內, 要屬可採,惟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 ⑻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國宅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依如附表確定為5,219,140元。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國宅工程所需之「端末傳送器」(即中繼器)為294只,單價為18,711元,原告於90年6月14日業先將71 只端末傳送器(即中繼器)交付被告驗收,器材驗收無 誤後,原告即進行現場安裝,分別於大道國宅安裝6只、四 維國宅安裝16只,共計安裝22只,尚剩餘49只未安裝,縱兩造承攬契約事後終止,致無法進而安裝、結線,惟仍不影響原告請求材料部分之報酬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90年6月間將中繼器71個交付被告驗收等情, 固據提出經被告公司員工朱聖登於90年6月14日簽收之簽收 單(原證45)為憑,然訊之證人朱聖登證述:「我負責監工的部分,材料、設備部分三燕公司會先將材料型錄送給我們,我們再依照型錄查驗是否符合規格、型號。我簽收是簽收是否符合規格、型號,當時中繼器是由三燕公司負責人之子吳大成載運到裕農路977號欣南公司所在地,經我審核與他 提出的型號相符之後,他就把中繼器載離公司,至於他載到哪裡,我不清楚。而我後來在工地並沒有發現有這批材料,在公司也沒有。當時載運過來時,因為數量很大,所以我並沒有點收數量,我只有查驗規格、型號。我並非經常幫欣南公司做驗收。中繼器當初送審名稱的為『端末傳送器』。依一般正常作業程序,三燕公司送審合格後,應將該批貨物送往工地施工」,「照片內是我所驗收的中繼器,是裝載大道國宅無誤,數量為6個」,「四維國宅有裝設3個集中監視盤,16個中繼器,是原告甲○○○○○○○○○○程有限公司所裝設」等語(見本院92年4月2日及同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抗辯:原告載貨予被告員工朱聖登簽收後,即不知運往何處,故被告實際未收受該批貨物等語,尚非子虛。且觀兩造簽訂系爭國宅工程合約(原證20)第16條規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或已到場之甲方(被告)供給之材料或機具及乙方(原告)自備材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或短少,應由乙方負責,亦係約定原告自備而經被告估驗之材料,應由原告負責保管無誤。又徵諸原告若未於被告監工簽驗合格後將材料運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保管,豈能將當日估驗之部分中繼器爾後施設於大道及四維國宅? ⑵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因之,原告雖自備材料並經被告估驗無誤,然依前揭規定,原告仍負有以此部分材料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時,始得依約請求承攬報酬,惟原告既未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材料費用,即非有據。次查,系爭國宅工程合約,嗣因原告自90年12月4日起無故停工,經被告 依系爭國宅工程合約第23條規定合法解除合約(詳如後述),則被告對原告自備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亦無依系爭國宅工程合約第22條規定,負有核實給價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備料部分即49只端末傳送器,共計(含稅)1,050,668元之報 酬,要非有理。 ⒊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國宅工程合約,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依如附表所示為5,219,140元,而被告實際已支付原告系爭 工程款為6,176,868元(原告自承被告分別於90年2月10日、90年3月25日、90年8月21日各給付1,567,359元、1,814,012元、2,795,497元,見原告提出之附表己一),顯已履行其 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4日停工 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付款云云,洵非可採。再兩造嗣因工程款請款問題迭有爭執,乃於90年12月11日、90年12月18日召開2次施工協調會,又原告於90年12月18日第2次工程協調會中,雖提出解約之要求,但經被告表示原告解約要求被告願意考慮,但於被告未同意解約前原告之停工為無理由,原告再稱是雙方同意工程終止非要求解約,被告則對此未作任何表示,最後兩造之結論為請原告於7日內提供已 施工完成之資料送交被告審核以資確認,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大道、富台、四維國宅遙讀系統工程」第1次、第2次施工協調會記錄(原證24、25)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原告提出合意終止系爭國宅工程合約之要約,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僅係同意核實給價而已,故難謂兩造有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且觀被告90年12月27日(90)欣南工字第1500號函文說明欄第3項記載:「‧‧本公司(被告)從未同意終止‧ ‧」等語,有原告提出上開函附卷可稽(原證27),益可徵兩造並未達成終止系爭國宅工程合約之合意甚明。 ⒋按原告如有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逾越各階段期限3分之1;或違背合約,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被告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被告自辦,被告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原告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此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國宅工程合約第23條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經查:系爭國宅工程係每30天計價1次,而原告於90年12月4日(90)燕配字第001204號函說明欄㈣亦以:如停工時間超過15日以上,恐已造成進度落後,系統無法聯絡之狀況‧‧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原證23)在卷足佐,則被告於原告自90年12月4日起無故停工期間之91年1月3日發文以原 告擅自停工,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經原告於91年1月4日收受該解除合約函,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解除合約函(原證28)附卷可查,非無理由,自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而被告於解除系爭合約後,本得將該工程尚未完成之部分交由第三人承作,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 月3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後,將本項工程(含追加工程)重 新發包予他人接受承作,係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云云,不足憑採。準此,兩造間之系爭國宅工程承攬契約,因原告自90年12月4日起無故停工,經被告依系爭國宅工程合約第23條 規定於91年1月4日合法解除,堪以認定,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179,514元,即非 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800個瓦斯計量表(日本東洋計器,規格HNF-3)之同時,給付原告1,218,000元;並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179,514元,及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89年12月27日向反訴原告承攬位於台南市大道、富台、四維等國宅遙讀計量系統工程,嗣因反訴被告無故停工,經反訴原告一再催促仍不復工,且溢領工程款,反訴原告不得已於91年1月3日函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規定解除契約。又依該合約第19條規定,反訴被告經通知不得停工3日後應加付違約金至解除合 約止,故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2,160,525元【反訴原告 於91年1月3日發函,反訴被告於91年1月4日收受。計算式:00000000×3/1000×(31-(7+1)+3)=2,160,525元】。從 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428,165元,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違約金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160,525元等情,為此依不當得 利法則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違約金之約定,求為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8,69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系爭國宅工程款2,179,514元,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溢付工程 款云云,並不足採。又反訴被告自90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12 月初止所施作之工程,長達5個半月竟未獲分文工程期款, 期間反訴被告除多次以口頭催款外,惟反訴原告仍不付款,嚴重違反合約所訂30日估驗付款乙次之約定並損及反訴被告權益,致反訴被告財務吃緊而被迫於90年12月4日發函表示 「自即日起開始停工」。兩造嗣於90年12月18日召開第2次 工程協調會,會議中達成雙方同意工程終止之共識,之後反訴被告即於90年12月25日備妥「工程聯絡表」及相關資料清冊送交反訴原告,以便辦理點交付款,故反訴原告復為解約之表示,顯於法不合。從而,反訴被告停工並無可歸責事由,且反訴原告解約並不合法,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主張逾期罰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茲將兩造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系爭國宅工程款6,176,868元,是 否已超過應付款項: ⒈查反訴被告承作系爭國宅工程,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依如附表所示為5,219,140元,業如前述,惟反訴被告實際已 受領系爭工程款6,176,868元,足見反訴被告確有溢領工程 款957,728元無誤。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於90年12月18日第2次工程協調會中固提出解約之要求,但經反訴原告表示反訴被告解約要求反訴原告願意考慮,但於反訴原告未同意解約前反訴被告之停工為無理由,反訴被告雖稱是雙方同意工程終止非要求解約,然反訴原告對此並未作任何表示,僅是兩造最後達成請反訴被告於7日內提供已施工完成之資料送交反訴原 告審核以資確認之結論,已如上述,要難認兩造有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嗣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自90年12月4日起無故 停工期間之91年1月3日發文以反訴被告擅自停工,為此依系爭國宅工程合約第2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經反訴被告於91年1月4日收受該解除合約函,業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之法律上之原因(承攬契約)其後雖已不存在,然兩造之後既又於91年4月26日達成相關資 料送審,以便點交付款之協議,有反訴被告提出91年5月6日工程聯絡表在卷足憑(原證42),顯見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國宅工程部分,已表示同意核實付款甚明。則兩造於系爭國宅工程合約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後,為終止爭執,又就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國宅工程部分,另行達成反訴被告將工程相關資料送審,反訴原告據以核實付款之合意。從而,系爭國宅工程合約(承攬契約)固經解除,然反訴被告受領其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5,219,140元,因兩造事後 成立之和解契約,雖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逾此部分之金額957,7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57728),則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之返還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國宅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乙方(反訴被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或初驗或複驗不依甲方(反訴原告)指定期限內修改者,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于通知三日後每逾一日償付甲方違約金,按照結算總價。如因第23條解除合約則按合約總價仟分之叁計算;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仍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索之。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未積欠承攬報酬未付之情形下,擅自自90年12月4日起無故停工,經反訴原告於90年12 月7日發函告知反訴被告違反工程合約,應自90年12月4日起計算工期,依合約逾期罰款之規定辦理,反訴被告則於翌日收受該函,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前揭函(被證11)附卷可稽,而反訴被告對其於90年12月8日收受該函亦不爭執,則反訴 原告依前揭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0,486元 【計算式:00000000(合約總價)×3/1000×25(反訴原告 於90年12月8日通知到達反訴被告,三日後為90年12月11日 ,至反訴原告合法解約之日即91年1月4日,合計25日)=0000000】,即非無據。 ⒉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條所謂相當 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反訴被告雖擅自於90年12月4日無故停工,然 反訴原告旋即於91年1、2月間將系爭國宅工程交由訴外人蔡文日接續施工,且亦於反訴原告與其定作人台南市政府約定之合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已據證人蔡文日證述在卷(見本院94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26、27)附卷可稽,是若依系爭國宅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於反訴原告依該合約第23條解除合約,按合約總價仟分之叁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0,486 元,則有過高之情事,應予酌減違約金為666,829元【計算 式:00000000(合約總價)×1/1000×25(反訴原告於90年 12月8日通知到達反訴被告,三日後為90年12月11日,至反 訴原告合法解約之日即91年1月4日,合計25日)=666829】 為適當。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及系爭國宅工程合約第19條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24,557元(計算式 :957728+666829=0000000),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翌日即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法院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