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七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樺造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樺造建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①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各新台幣(下同)①一千九百二十萬元②三百萬元,均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①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②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①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②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機動調整,上開借款均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樺造建設有限公司分別自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樺造建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二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丙○○願與樺造建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茲因被告樺造建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轉帳支出傳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九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汪 姿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