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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執字第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執字第六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仁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退休金等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之調解,聲請人就其中之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之勞工,兩造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因勞資爭議事件而成立「雙方合意,由資方(相對人)給付勞方(聲請人)退休金等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二、由資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每月於月底匯入勞方帳戶一萬四千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每月底匯入勞方帳戶一萬三千元..」之調解,茲因相對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無故不予支付,累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尚積欠十一萬七千元未付,履經催討,仍未能履行其義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及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成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張季芬

~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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