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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西山
被上訴人
鐵江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高大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又未在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者,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鐵山企業社係合夥組織,由高大吉擔任負責人乙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南小卷第十八頁);是被上訴人合夥既經選定高大吉為代表人,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為「鐵山企業社法定代理人高大吉」,並無違誤;且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消滅,其在清算完結前,無論起訴或應訴,均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是被上訴人不論是否業經註銷登記,既與上訴人間尚有債權債務糾葛,難認已清算完結,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一七一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到院,惟其聲明上訴狀內,除陳明被上訴人鐵山企業社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註銷登記,無當事人能力云云,為不足採,已如述外,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B法 官 吳坤芳~B法 官 王國忠

~B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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