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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台

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九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放置在坐落台南市○○段十之一地號土地上流動廁所座、貨櫃屋一個(內有事務桌一張、瓦斯廚台一台、大型塑膠椅十張、折合式桌子五張、組合床一組)吊回原位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將上述物品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台南市○○段十之一地號土地上貨櫃之空殼及流動廁所,均為臨時性質,供暫時休息及方便之用,並非土地之定著物,隨時可以搬遷,並非建築物,自非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四條之規定及內政部之解釋認定為違章建築,予以吊走,自有未合。至於貨櫃屋內之事務桌等物品,更非違章建築,並無一併予以吊走之理,原判決實有違誤。

(二)台南市○○段十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非台南市政府,有舊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可稽,該土地緣屬土地謄本舊地號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部分之土地確實,而該新町一丁目九番地,從大正十三年既已註明移轉、買賣,所有人登記「台南市地名」,有舊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可稽。台南市政府稱該土地為其所有不符事實,況民國七十三年台南市政府重劃五期開始,該土地等既存有私權爭執,礙於台南市政府等單位罔顧權利非所有人自許為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與原土地所有人爭執該辛苦於日據時期既花金錢向經營魚塭者購買,有四鄰證明為證,台南市政府從日據時期至今訴訟為止均未花半毛錢取得徵收程序存在。又上訴人於日據時期購買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始自填土,五期重劃後被中路拆除之房屋,當時房屋僅賠償十四萬餘元,至今上訴人仍未甘領取。其餘土地問題台南市政府均依「現有行為」找藉口霸占土地。

(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貨櫃屋不在違章建築法可適用範圍之內。又依內政部之解釋,貨櫃屋可以供人居住使用者,判定違章。上訴人指內政部解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抵觸。上訴人依該貨櫃屋訴訟事件,依法聲請大法官解釋,並待其解釋文到始為辯論終結之宣告。綜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該土地存私權爭執中,明知上訴人無法能申請許可之際,而擺設流動式貨櫃屋、流動廁所等物,假藉違章名義予以吊離,顯不合違章建築法之規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監察院函、四鄰證人證明書、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台南市政府所有新南段十之一地號土地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堆放貨櫃屋、流動廁所,以作為停車場之管理室使用,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判為違章建築而取締拆除,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及內政部之解釋,貨櫃屋可以供人居住使用者,判定為違章應屬合法有據。且經現場公告後,才依法執行拆除,亦符合拆除程序。又上訴人之貨櫃屋為有門窗之建築物,其流動廁所緊接於貨櫃屋旁,與主體貨櫃屋功能上為併同使用,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一併拆除貨櫃屋及流動廁所,並無不妥。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函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段十之一地號土地,係由日據時期「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分割而來。上訴人乙○○之母親吳陳氏收及上訴人於日據時期陸續購買「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面積六甲餘」耕作魚塭,並於地上建屋居住(日據時期買賣土地只須交付土地,並不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拘束),嗣經台南市政府實施五期重劃,上訴人乙○○所有土地魚塭全部被填土,住家被拆除,但仍應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上訴人乙○○遂於前開土地上設置停車場,擺放營業用流動廁所、貨櫃屋,貨櫃屋內並放置上訴人丙○○所有之事務桌一張、瓦斯廚台一台、大型塑膠椅十張、折合式桌子五張及組合床一組等物品,然被告任職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長,明知系爭貨櫃屋及屋內物品、流動廁所並非違章建築,竟藉職務上之權力,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上午九時帶同人員以執行違建為由,吊走系爭貨櫃屋、流動廁所及屋內之物品,且流動廁所並未列於拆除通知單上,被告卻仍一併吊走,係屬違法,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因非法吊走該貨櫃屋及其內物品、流動廁所,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南市○○段十之一號土地為台南市政府所有,且本件貨櫃屋及流動廁所為違章建築,與土地權利沒有直接關聯,只要沒有經過申請許可所設置者,就是違章建築。因該貨櫃屋可以供人居住使用,依據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及內政部之解釋為違章建築。本件之貨櫃屋及流動廁所,是由區公所查報,再由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通知上訴人,原告曾找台南市政府協調,說願意自行拆除,但是過了一段期間未拆除,經現場公告後,才依法執行拆除,被告並無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者,須以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為要件。經查:

1、上訴人乙○○所有之貨櫃屋、流動廁所及上訴人丙○○所有擺放於貨櫃屋內之物品,係放置於台南市○○段十之一號土地上,而貨櫃屋下面並無輪子,流動廁所與貨櫃屋使用相同管線之水電,電力部分以自有發電機供電,用水部分則向附近住家借用,以作為停車場收費人員休息並放置東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拆除前之照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2、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利用車體作為居住、休息、辦公等用途或活動式房屋,有避風雨之功能,且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尚無差異,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應視為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亦經行政院內政部六十年六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二三六一七號函、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日台六十內四九七三號函、內政部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一八一一六號函等多次函釋在案。查,本件上訴人乙○○所有之貨櫃屋,雖係單純置放於地面上,惟依其體積及重量論之,並非一般人得徒手加以移動,仍須藉由機械工具之輔助始得為之,且該貨櫃屋係供停車場收費人員休息之用,有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適於人類居住,並固定於一定之處所,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行政函釋,應屬建築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又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非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上訴人未經發給執照,擅自建築使用該貨櫃屋,該貨櫃屋即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所指之違章建築,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係違章建築拆除之主管機關,自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定程序,拆除上開貨櫃屋之違章建築,其並已通知上訴人該違建應拆除之時間,有原告提出之違建拆除通知單可參,是應認本件貨櫃屋之違建移除,係公務員合於法令之執行職務行為,自無何不法情事。

3、上訴人固主張縱貨櫃屋得吊走,然流動廁所及貨櫃屋內設備並非違章建築,不得一併吊走云云。然查,流動廁所與貨櫃屋使用相同管線之水電,已如前述,且該流動廁所緊接於貨櫃屋旁,顯與貨櫃屋併同使用,而事務桌、瓦斯廚台、大型塑膠椅、折合式桌子、組合床等物品,亦均屬貨櫃屋內之設備。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是本件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一併吊走流動廁所及貨櫃屋內之設備、物品,亦屬合法有據。

4、上訴人雖再主張:前開內政部六十年、六十七年行政函釋,牴觸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憲之虞,爰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釋憲云云。惟查: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倘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依此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必須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為其要件,此觀上開解釋自明。⑵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對於建築實施管理。而在現今建築技術日新月異,建築方法千變萬化、建築材料繁多之情況下,內政部解釋將作為居住、休息、辦公等用途之結構物或活動式房屋,如符合『避風雨之功能,且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尚無差異,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之條件,認為應視同建築法第四條所稱建築物,乃係著重於結構物之「功能面」(可代替房屋使用),且其客觀位置上亦固定於一處,而未拘泥於解釋建築法所稱「定著」,必指應與土地「附著」不可分,須拆除後始得遷移者,尚難謂為其逾越建築法母法而有違背憲法之虞,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函釋違憲一節,既非可採,則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釋憲,本院爰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乙○○所有之貨櫃屋,均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其未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其貨櫃屋、流動廁所及其內屬上訴人丙○○所有之物品即屬違章建築及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被上訴人係依法令執行移除行為,自無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貨櫃屋置放之土地權利歸屬縱有爭執,亦與違章建築之認定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等所有放置坐落台南市○○段十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流動廁所一座,貨櫃屋一個(內有事務桌一張,瓦斯廚台一台,大型塑膠椅十張,折合式桌子五張,組合床一組)回復原狀(吊回原位),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五百元,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依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法官 林逸梅~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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