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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竟豐機械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壹仟零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萬壹仟零伍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兩造業已成立調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正影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民事調解筆錄影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二五號提存事件、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九號假扣押事件等核閱結果,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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