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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
益力螺紋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五七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五七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如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五百二十一條亦經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五七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八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茲關於該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相對人聲請法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三九九二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亦經本院向高雄地院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公告或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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