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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二號

聲請人
順豪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 ○
聲請人
秝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相對人
韓商中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順豪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秝盛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順豪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秝盛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四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並分別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一四二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且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一四二0提存書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意書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一四二0號及九十二年度裁全字二九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二號等卷宗審核無訛,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該提存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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