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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一號

聲請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技仁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四六巷廿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洪碧雀~B法官 李銘洲

~B書 記 官 歐貞妙~F0~T40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裁  判  費      │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 │          │
├─────────────┼─────────────┼──────────┤
│原審送達郵費        │伍佰陸拾肆元            │已扣除退郵壹佰壹拾陸│
│                          │                          │元                  │
├─────────────┼─────────────┼──────────┤
│共         計  │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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