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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九號

聲請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波希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相對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一期公司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一A)一八三○號,附息券六至七期,還本貳分之壹),准以同額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九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一期公司債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券一張,號碼:八六(一A)一八三○號,附息券六至七期,還本二分之一)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急須領回辦理付息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郭貞秀

~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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