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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六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泰山廚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糾紛,聲請人為保全債權,曾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乃遵該裁定之內容,提供新台幣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之現金為擔保,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號假扣押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蕙蘭

~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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