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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
富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 仙 養
相對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三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八二號民事保全程序事件,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陸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五號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茲因該假處分事件已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臺南北小北郵局第二九支局第五一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遂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刊登新聞紙,而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之通知、存證信函、回執、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五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七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八號、第一三八七號公示送達卷宗,查核屬實,另查明兩造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支付命令聲請案件或聲請調解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庭簡覆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並未對擔保金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又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八二號假處分裁定,惟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且前揭假處分裁定業係經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命臺南市西區區公所公告牌處公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黏貼於公告牌處之末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此有臺南市西區區公所函覆之簡復表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則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亦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吳坤芳~B法官 黃欣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FO~T70附表: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支票┌──┬──────┬─────────┬─────┬────────┐│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據金額 │ 支 票 號 碼 │├──┼──────┼─────────┼─────┼────────┤│一 │富好企業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陸萬元 │AU0000000││ │公司 │平分行 │ │號 │├──┴──────┴─────────┴─────┴────────┤│合計新台幣陸萬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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