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
- 聲請人
- 涵妮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浩琪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該給付款項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卷、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二號假扣押卷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証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蘇正賢